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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9.21. 府訴字第0958495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19日北市內戶一字第 09530
    414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未及於35年10月 1日辦理全國性臺灣人民初次設籍登記,乃於36年 5月10日補
      辦初次設籍登記,申報姓名為「○○○」、出生年月日為「17年○○月○○日」(嗣因
      遷徙誤錄為17年○○月○○日)、出生別為「長男」、父姓名為「○○○」、母姓名為
      「○○」(嗣因遷徙誤錄為「○○」)。嗣訴願人於94年10月12日檢具日據時期戶口調
      查簿、初次設籍申請書、初次設籍謄本、現戶謄本等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戶
      籍登記姓名「○○○」為「○○○」、出生年月日「17年○○月○○日」為「17年○○
      月○○日」、出生別「長男」為「次男」、母姓名「○○」為「○○○」。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初次設籍時申報姓名為「○○○」、出生年月日為「17年○○月○○日
      」、出生別為「長男」、母姓名為「○○」,僅其所申報之父姓名「○○○」與其檢附
      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設籍「臺北州○○郡○○庄○○字○○州○○番地」之「○○○
      」之父姓名相同,其餘均與現戶籍資料不符,無法判定訴願人與○○○是否為同一人,
      乃以94年10月25日北市內戶一字第 09431071500號函請訴願人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
      點規定,另提足資證明文件辦理或循司法途徑取得相關判決確定書,再行申請更正。
    二、嗣訴願人於94年11月 8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上開戶籍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94
      年11月9日北市內戶一字第09431124200號函仍請訴願人另提足資證明文件辦理或循司法
      途徑取得相關判決確定書,再行申請更正。訴願人復於95年 3月31日向本府陳情,經轉
      交原處分機關以95年4月19日北市內戶一字第09530414000號函復訴願人因佐證資料不足
      ,難以判斷,仍請訴願人補提足資證明文件辦理或循司法途徑取得相關判決確定書,再
      行申請更正。訴願人不服,於 95年 5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4日
      補正訴願程序,6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5條規
      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
      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1點規定:「為辦理戶籍法第24條規定之更正登記,特訂定本要點。
      」第 4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
      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
      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
      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
      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
      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法院確定判決書、裁
      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第 8點規定:「依本要點所為之更正登記,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自幼失怙失學,隻身在外打雜討生活,居無定所,故
      未依規定於35年申報設籍。嗣經有關單位督促,於36年 5月10日辦理補籍登記,因不識
      字,憑口述並由他人代筆,是否有誤不得而知。近年因親族繼承問題被尋獲,方知本名
      「○○○」誤報為「○○○」(然、前 2字閩南語發音近似)、母名因不知其本名,誤
      報為「○○」、出生別亦因不知有一長兄於訴願人出生前即已夭折,故誤報出生別為「
      長男」,出生年月日復因不知國曆之正確日期,誤報「17年○○月○○日」為「17年○
      ○月○○日」。訴願人申請補籍時,申報父姓名為「○○○」,原籍臺北州○○郡○
      ○庄○○字○○州○○番地,經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其妻為○○○○(昭和 5
      年 12月2日離婚),長男○○○(大正10年○○月○○日生,13年9 月10日亡),次男
      ○○○(昭和 3年○○月○○日生)。○○○之妻離婚後未再婚,生男 2人,長男早逝
      ,僅存次男○○○。○○○與訴願人出生日期僅差10日,如係雙胞胎,或為○○○妻妾
      ○○所生,出生別亦應登錄為「三男」,而非「長男」。次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
      ,亦查無○○○其人。又根據記載,○○○於昭和16年 6月20日曾寄留臺北市宮前町,
      此後即消失(光復後查無設籍資料),而由同原籍、同父之○○○於臺北市建成區出現
      。另查日據時期全內湖之戶口調查簿中並無父姓名為「○○○」之「○○○」,而光復
      後戶籍資料中亦無父姓名為「○○○」之「○○○」,是顯然○○○與○○○為同一人
      ,乃係誤報無疑。訴願人申請戶籍登記(補籍)時,未繳附任何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
      ,戶政機關僅憑申請人口述由他人代筆之申請書及理由書逕為登記,未依規定令申請人
      提繳原戶籍謄本驗明核對,以致造成戶籍登記資料之錯誤,難辭疏失之責,自當負責依
      照訴願人所提日據戶口謄本更正。
    三、卷查關於35年10月 1日辦理全國性臺灣人民初次設籍登記,所登記資料並非由原處分機
      關填報,而係由申請人自行依事實狀況填報,本案訴願人未及於 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
      設籍登記,而於 36年5月10日補辦初次設籍登記時,填載姓名為「○○○」、出生年月
      日為「17年○○月○○日」(嗣因遷徙誤錄為17年○○月○○日)、出生別為「長男」
      、父姓名為「○○○」、母姓名為「○○」(嗣因遷徙誤錄為「○○」),戶政機關據
      此為訴願人身分之相關登載,自屬有據。復查,訴願人於94年10月12日檢具日據時期戶
      口調查簿等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戶籍登記姓名「○○○」為「○○○」、出
      生年月日「17年○○月○○日」為「17年○○月○○日」、出生別「長男」為「次男」
      、母姓名「○○」為「○○○」,惟經核該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與訴願人之戶籍相關資
      料,僅父姓名「○○○」相同及訴願人於36年 5月10日補辦初次設籍登記時之理由書記
      載「......民國35年 4月中旬由○○郡○○庄○○字○○州○○番地遷移於此......」
      相關外,其他身分資料皆不相同,無法判定訴願人與該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
      」是否為同一人,此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登記申請書(補籍)、初次設籍謄本
      、現戶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與卷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設籍「臺北州○○郡○○庄○○字○○州
      ○○番地」之「○○○」為同一人,僅係初次辦理戶籍登記時,因不知或錯誤而申報姓
      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及母姓名有誤云云。經查依首揭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點規定
      ,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相關戶籍資
      料證明文件,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復查本件訴願人於36年 5月10日補辦初
      次設籍登記時,填載姓名為「○○○」、出生年月日為「17年○○月○○日」(嗣因遷
      徙誤錄為17年○○月○○日)、出生別為「長男」、父姓名為「○○○」、母姓名為「
      ○○」(嗣因遷徙誤錄為「○○」)。訴願人雖於申請更正時,主張其與卷附日據時期
      戶口調查簿設籍「臺北州○○郡○○庄○○字○○州○○番地」之「○○○」為同一人
      ,惟核該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與訴願人之戶籍資料,僅父姓名「○○○」相同及訴願人
      於36年 5月10日補辦初次設籍登記時之理由書記載「......民國35年 4月中旬由○○郡
      ○○庄○○字○○州○○番地遷移於此......」相關外,其他身分資料皆不相同,難以
      據此認定訴願人即為「○○○」,是原處分機關請訴願人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點第
      6款及第7款規定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或其他機關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再行申辦,核屬
      適法。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5年4月19日北市內戶一字第0953041
      40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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