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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04. 府訴字第0958495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更正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25日北市文二戶字第 095303132
00號及95年 6月14日北市文二戶字第 09530357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14日北市文二戶字第 095303578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95年
5月25日北市文二戶字第095303132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3年 5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查告其有無終止收養關係之戶籍資料,經原
處分機關審查結果並無訴願人被收養與終止收養之戶籍記事,乃以93年 5月19日北市文
二戶字第 09330350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上述情事,並說明訴願人如欲補填收養記事,請
訴願人檢具足資證明文件再行憑辦。案外人○○○(即訴願人生父○○○之次子)於93
年 9月21日以利害關係人名義申請補填訴願人養父、養母之姓名,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與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點第 1項第 1款規定相符,乃以93年9月23日北市文二戶字第093
30704600號函請訴願人於93年10月 7日前到所辦理,逾期將依戶籍法第45條規定由利害
關係人○○○辦理。嗣訴願人委任○○○律師於93年10月 6日以收養關係等事實尚待釐
清為由,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酌予展延 1個月期間,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0月 8日北市
文二戶字第 09330751100號函復○○○及訴願人,有關身分確認問題之爭議,請循民事
訴訟程序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復於93年11月12日以利害關係人名義,向原處
分機關請求逕行辦理補填訴願人養父、養母之姓名,原處分機關因對法令適用有疑義,
乃以93年11月16日北市文二戶字第 09330854310號函報請本府民政局核釋,經該局以93
年11月24日北市民四字第09333052900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函意旨,乃以93年11
月24日北市文二戶字第 09330854300號函復○○○及訴願人,本案請循民事訴訟程序提
起訴訟,俟判決確定後再行憑辦在案。
二、案外人○○○(即訴願人生父○○○之三子,並為選定代表人)等 9人於95年 4月 4日
以利害關係人名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訴願人養父○○○、養母○○之姓名,原處
分機關復以本案事涉法令疑義,經函請本府民政局轉報內政部核釋,經該部以95年 5月
8日內授中戶字第0950729584號函復,嗣本府民政局以95年 5月23日北市民四字第0953
1350600 號函查復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函意旨,以訴願人與○○○有收養事
實存在,乃以95年 5月25日北市文二字第09530313200 號函請訴願人於95年6月5日前到
所辦理補填訴願人養父之姓名、改從養父姓登記等事項,逾期將由利害關係人○○○辦
理。嗣以95年 6月 1日北市文二字第 09530328100號函展延辦理期限至95年 6月 8日。
訴願人委託○○○律師於95年 6月 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函,惟逾期仍未辦理,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有收養事實存在,應准予補註養父姓名為○○○,爰以
95年 6月14日北市文二字第 09530357800號函復知訴願人,業依利害關係人○○○申請
辦理補填訴願人之養父姓名「○○○」。訴願人不服上開95年 5月25日北市文二字第 0
9530313200號及95年6月14日北市文二字第09530357800號等 2函,於95年 6月23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95年6月14日北市文二戶字第09530357800號函部分:一、按戶籍法第 4
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三)
收養、終止收養登記。......」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戶
政事務所辦理,以鄉(鎮、市、區)為管轄區域。......」第16條規定:「收養,應為
收養之登記。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之登記。」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
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29條第 1項規定:「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或
言詞向戶政事務所為之。」第45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項規定:「戶籍登記申請書,除應載明戶號、戶長姓名、當事
人及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申請日期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記載之:
......三、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被收養人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配偶姓名、本生父
母姓名、收養人姓名及收養或終止收養日期。......」第13條第 1項規定:「下列登記
,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二、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第18條
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或有關之戶內,均載明其事由及
日期。......」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
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
資料。......」
內政部41年 8月30日臺內戶字第 19945號函釋:「臺灣省籍人民,在光復前身分變更事
項,補請登記處理辦法。甲、凡臺灣省籍人民於日據時期之身分變更事項。經向當時之
戶籍機關聲請登記,於光復後初以設籍時亦未於關係欄位填記,致親屬關係不明者,得
提出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謄本,聲請為更正之登記。」
41年11月 6日內戶字第 21040號函釋:「......乙、被人收養者在戶籍上之父母姓名欄
,應於填本生父母姓名外,加填養父母姓名,以資識別。......」
41年11月14日內戶字第 22214號函釋:「本案所附日據時期胡石○○與黃○○戶之戶口
調查簿本,該胡○○曾以『養子緣組』為黃○○之養女(媳婦仔),在收養關係存續中
,其本生父母之親權即處於停止狀態,如未經依法終止收養關係。光復後之戶籍登記簿
,誤登記為黃○○之家屬,仍不能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行政處分係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其處分內容影響訴願人之繼承權,原處分
機關於作成處分前並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自有瑕疵。又案外人○○
○前於93年 9月曾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補填訴願人養父、養母之姓名,業經原處
分機關以93年10月 8日北市文二戶字第 09330751100號函復,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
起訴訟,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就該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從而,原處
分機關就訴願人應否補填養父姓名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就同一事實已形成實質之
行政處分存續力,得拘束相關之當事人、相對人及原處分機關,本件原處分機關另
為不同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
(二)由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觀之,訴願人雖係○○○之養女,惟依臺灣光復時辦理之總戶
籍登記,訴願人與○○○之關係已無養女之記載,僅以「家屬」稱之;換言之,其
收養關係業已變動,應是終止收養所致,此可由申請義務人即○○○於35年10月 1
日簽章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可證。原處分機關雖稱先有戶籍登記申請書,戶政機關始
據以登記為「家屬」,可見當時○○○已表明終止收養,否則不可能改以「家屬」
稱謂記載。又戶政機關掌管戶籍登記之公文書,既已按當事人之意思登載,並歷經
60年之光陰毫無爭議,怎能因利害關係人片面主張,而回復到日據時期之記載,顯
屬跳躍式、中斷式之戶籍登記。
(三)系爭原行政處分書並未載明依據何種法律可允許○○○申請補填訴願人之戶籍資料
,顯有理由不備之瑕疵。又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補填養父姓名係收養登記事項之
一,依戶籍法第33條、第44條等規定,並無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補填養父姓名之明文
規定,原處分機關同意利害關係人○○○逕行補填訴願人養父姓名,於法不合,且
已影響訴願人權利,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案外人○○○(即訴願人生父○○○之三子,並為選定代表人)等 9人於95年 4月
4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訴願人養父○○○、養母○○之姓名,
原處分機關因對適用法令有疑義,經函請本府民政局轉報內政部核釋,經該部以 95年5
月 8日內授中戶字第0950729584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先生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申請補填○○○女士養父母姓名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說明......二、本部85
年9月11日臺(85)內戶字第8504157號函規定:『經查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
以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
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惟該
習慣調查報告對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
否發生收養關係則未載明,以致當時之習慣內容如何不甚明確。當須參考當時日本民法
第 856條但書有關視為追認之意旨略為:「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關係僅存在於收
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以為條理補
充之。』。三、○○○係大正元年(大正 9年)為○○之招婿,○氏有緣係昭和11年 1
月13日養子緣組入戶,為○○○單獨收養並變更為『○氏○○』,續柄細別『婿○○○
養女』,本案渠等收養事實存在,准予補註養父姓名為『○○○』,並改從養父姓為『
○氏○○』;惟○○○女士後於○○○戶內變更為『○氏○○』,其是否另為○○收養
而約定改姓,抑或與○○○終止收養再為○○收養,宜請○○○女士提憑足資證明文件
,再行核處。另○○○女士如主張其與○○○間收養或終止收養之關係尚未明確,因涉
私權爭執,宜請○女士另循司法途徑解決。」嗣本府民政局以95年 5月23日北市民四字
第 09531350600號函查復原處分機關。
四、復查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函意旨,以訴願人與○○○有收養事實存在,乃以95年 5月25日
北市文二字第 09530313200號函請訴願人於95年 6月 5日前到所辦理補填訴願人養父之
姓名、改從養父姓登記等事項,嗣以95年 6月 1日北市文二字第 09530328100號函展延
辦理期限至95年 6月 8日。訴願人委託○○○律師於95年6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
函,惟逾期仍未辦理,此有○○○及訴願人之戶籍謄本及○○○律師(當代○○律師事
務所)95年6月7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有收養事實存
在,應准予補註養父姓名為○○○,爰以95年 6月14日北市文二字第 09530357800號函
通知訴願人,業依利害關係人○○○等申請辦理補填訴願人之養父姓名「○○○」,洵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訴願人雖係○○○之養女,惟依光復後辦理之初次
戶籍登記,訴願人與○○○間並無養女之記載,僅以「家屬」稱之,則其收養關係業已
變動,應是終止收養所致,及原行政處分書並未載明法律依據顯有瑕疵等節。查依首揭
戶籍法第24條、第45條等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又更
正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又查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點亦規
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等證明文件,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復查依卷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影本資
料,○氏○○(即訴願人)之生父為○○○、生母為○○○,○○○於大正 9年(即民
國 9年) 6月24日與○○贅婚,訴願人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 1月13日養子緣組入
戶,為○○○單獨收養並變更為「○氏○○」,續柄細別記載為「婿○○○養女」,則
訴願人與○○○間於35年 1月10日初設戶籍登記前,應有收養事實存在,亦為訴願人所
不爭執。再查卷附35年 1月10日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義務人為○○○,戶別為共同生
活戶,訴願人於○○○戶內稱謂記載為「家屬」,惟並無終止收養關係之註記,則其前
後戶籍資料並不連貫,顯有錯誤或脫漏之情形。另查據首揭內政部41年11月14日內戶字
第 22214號函釋,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本確有「養子○○」之記載,則在收養關係存
續中,其本生父母之親權即處於停止狀態,如未經依法終止收養關係,光復後之戶籍登
記簿,縱登記為家屬,仍不能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又依該部41年 8月30日臺內戶
字第 19945號函釋,於光復後初以設籍登記而親屬關係不明者,得提出日據時期之戶口
調查簿謄本,聲請為更正之登記。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審認訴願人與○○○有收養事實存
在,即得依利害關係人○○○等申請辦理補填訴願人之養父姓名為「○○○」。又訴願
人雖主張其與○○○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惟並未能明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
訴願人之認定。
六、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處分前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查依行政程序法
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訴願人與○○○有收養事實存在,依前揭卷附事證所示,客觀
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本件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上之瑕疵。是訴願
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利害關係人○○○等申請辦理補填訴願人之養父
姓名「○○○」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 95年5月25日北市文二戶字第09530313200號函部分: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
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95年5月25日北市文二戶字第09530313200號函僅係告知訴願人本案相關
調查事實及認定結果,並請其於期限內到所辦理補填訴願人養父之姓名、改從養父姓登
記等事項,核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性質,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8款及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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