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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1.10. 府訴字第0958499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申請戶籍謄本事件,不服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95年8 月18日一次告知
    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
      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於 95年 8月18日以利害關係人名義,檢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8
      月3日北監自字第0951011231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4年3月16日公警局交
      字第Z803159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姓名:○○,車牌號碼:
       xx-xxxx)等影本,向本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案外人○○之戶籍謄本,經
      該所審核認訴願人與○○並無委託或利害關係,不符臺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受理閱覽抄
      錄及交付戶籍登記資料作業要點第 4點規定,乃依同要點第9點規定,開具95年8月18日
      一次告知單通知訴願人略以:「申請人姓名:○○○。當事人姓名:○○。申請日期:
      95年 8月21日。......申請案由:......□其他(戶籍謄本)。告知事項:一、請依應
      繳附書件所劃『ˇ』項目補全(均查驗正本),並請於戶籍法申報限期以前來本所辦理
      ,以免逾期受罰。......應繳附書件:□國民身分證(......□申請人)......□其他
      ......請提供當事人○○現居住轄區地址。......」訴願人不服,於95年 8月18日經由
      本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上開本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95年 8月18日一次告知單,核其內容,僅係告知訴
      願人應補全應備證件後,再行申辦戶籍謄本,純屬事實之敘述、說明及觀念通知,並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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