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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1.09. 府訴字第0958499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子女改姓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9月6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9530994200 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案外人○○○於95年 1月1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渠等未成年子女○○由其母
    即案外人○○○為監護人,且於95年 1月12日完成戶籍登記。嗣案外人○○○於95年 7月20
    日依姓名條例第6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申請更改○○姓氏為○○之戶籍登記,亦經原處分機關
    辦理登記在案。訴願人於95年9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前揭○○更改姓氏為○○之戶籍
    登記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9月6日北市中戶一字第 09530994200號函復否准其申請。訴
    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姓名條例第 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三、夫
      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第10條規定:「依前 4條規定
      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
      申請人。......」
      民法第1098條規定:「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內政部92年7月30日臺內戶字第09200071301號函釋:「......說明一、按姓名條例第 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得申請改
      姓。經審慎研究,考量本條款之立法精神,並符合行使親權者實際之需求,爰重新規定
      :以該條款申請改姓者,由行使親權之一方為申請人,無須提憑父母雙方書面約定書辦
      理。......」
      法務部92年10月22日法律決字第0920042653號函釋:「......說明二、關於婚生子女及
      養子女之從姓,應依民法第1059條及第1078條之規定。至有關申請『改姓』之問題,則
      應依姓名條例第6條及第8條規定為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姓名條例第 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是提供行使親權之一方得為其子女申請改姓之法律
      權源,係考量夫妻已離婚之事實所訂之行政上便宜規定,原處分機關在決定是否核准改
      姓申請時,仍應依據民法第1059條第 1項規定所揭示之父母合意決定原則。本件案外人
      ○○○違反其與訴願人間有關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之離婚協議,原處分機關自
      應調查上述事實而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與案外人○○○於95年 1月1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渠等未成年子女○○由其
      母即案外人○○○為監護人,且於95年 1月12日完成戶籍登記。嗣案外人○○○於95年
       7月20日依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申請更改○○姓氏為○○之戶籍登記,亦經
      原處分機關辦理登記在案,此有案外人○○○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
      以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姓名條例第 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係行政上便宜規定,原處分機關在決
      定是否核准改姓申請時,仍應依據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等節。經查民法第1059條第1
      項規定為子女「從姓」之問題,而姓名條例第 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未成年子女「改姓
      」之問題,二者適用上並無牴觸,此有法務部92年10月22日法律決字第0920042653號函
      釋可供參照。復查案外人○○○與訴願人間雖就不變更渠等未成年子女姓氏達成協議,
      惟查姓名條例第 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限制申請未成年子女改姓須檢附其父母雙方之
      離婚協議書或同意書,且內政部92年7月30日臺內戶字第09200071301號函釋亦已闡明在
      案。準此,案外人○○○依民法第1098條規定為○○之法定代理人,自可依姓名條例第
       6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條規定申請更改○○姓氏為○○之戶籍登記。是訴願主張,顯係
      誤解法令,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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