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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21. 府訴字第0958504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更正父母姓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9日北市士戶一字第095315100
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38年 8月31日向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初次申報戶籍,申報之姓名為「○○」
、父姓名為「○○」、母姓名為「○○」。嗣於95年10月12日訴願人檢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0835號不起訴處分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父姓名「○○」為「○○
○」、母姓名「○○」更正為「○○○」。經原處分機關同日電請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提
供訴願人全戶來臺初次設籍之所有附件,經該所告知僅有訴願人來臺初次設籍申請書,並無
其他資料。原處分機關遂以95年10月13日北市士戶一字第 09531320000號函詢本府民政局關
於本案如何處理,嗣經該局以95年10月17日北市民四字第 09532732500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依內政部94年 6月 2日臺內中戶字第0940060205號函略以:『按戶政事
務所受理案件時,除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章第 6節之規定,依職權審認之外,另對「戶籍更
正登記要點」第 4點第 6款所規定提證之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
處分書等文件,如其內容已對申請更正事實加以明確認定,或雖未為認定,但已有其他證據
資料足資佐證,均得以之為核定更正登記之證明文件。』本案○○先生持憑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其內容未對申請更正事實加以認定,可請當事人補提其他足資佐
證資料本於職權調查核處。」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函復,以95年10月19日北市士戶一字第 095
31510000號函復訴願人該不起訴處分書未對申請更正事實加以認定,請再補提其他足資證明
文件。上開函於95年10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9日北市士戶一字第 09531510000號函之內容,業已有否
准訴願人申請更正父母姓名之意思表示,應屬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戶政事務所辦理,以鄉(
鎮、市、區)為管轄區域。......」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
為更正之登記。」第45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1點規定:「為辦理戶籍法第24條規定之更正登記,特訂定本要點
。」第 4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
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
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
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
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
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法院確定判決書、
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第 8點規定:「依本要點所為之更正登記,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
內政部82年 8月5日臺內戶字第8203943號函釋:「私文書不得視為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
正之足資證明文件。」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請求曾於95年7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書,訴願人因國共內戰,出生後不知生
父姓氏,曾於35年 5月隨生母○○○首度來臺,翌年 228事件隨生母返回出生地上海市
,38年大陸淪陷隻身來臺,當時持有上海市市民證,於申報戶籍時繳銷,當年萬不得已
隱名隱姓誤報生父母姓名,在臺灣獨自奮鬥,努力從事水上安全教育,因偽造文書案,
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首,且獲不起訴處分,另經友人返鄉取得異父同母之弟、妹連
繫,並取得生母○○○無限追思逝世紀念冊,另於94年 5月25日經北京海協會○副會長
建成協助找到同父異母之弟○○○,平常保持書信、電話、傳真往來;值此政府換發新
式國民身分證,雖父母已雙亡未克盡孝道,特請能准予更正父母真實姓名,以克盡孝道
,雖國家法規規定大陸親人關係,理應有關單位公證,惟不願麻煩兩方親人兄弟姊妹,
且因變遷實難追根,懇請允准更正生父母姓名。
四、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此為戶籍法第24條所明定,又按首
揭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證明文件,向
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卷查本件訴願人於38年 8月31日向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
所初次申報戶籍,申報之姓名為「○○」、父姓名為「○○」、母姓名為「○○」,此
有38年 8月31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經查訴願人以其生父姓名原為「○○○
」、母姓名原為「○○○」,惟向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虛報不實姓名分別為「○○」
、「○○」,故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涉及偽造文書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 10835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上列被告因偽
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將理由敘述如下:一、本案自首
意旨略以:被告○○係大陸遷臺人士,其生父名○○○,生母名○○○,被告自幼隨母
居住,未悉父親本名。詎被告於民國(下同)38年間,在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向
該管公務員申報生父名『○○』、生母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
書,......三、經查:質之被告自白:於38年間,在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向該管公
務員申報生父、生母姓名。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起即38年間起算
10年,至今已屆滿56年餘,依前開規定意旨,即不得再行追訴。......」此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乃依前揭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點所定,持該不起訴處分
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訴願人父姓名「○○」為「○○○」、母姓名「○○」為「○
○○」,依前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所定,雖已符合申請更正之法定形式要件,惟查本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調查,所作成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對訴願人申請
更正事實加以明確認定,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原處分機關遂依本府民政局95年
10月17日北市民四字第 09532732500號函復意旨,以95年10月19日北市士戶一字第 095
31510000號函請訴願人另行提憑足資證明文件申請,而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提供之○○○無限追思逝世紀念冊與同父異母弟○○○往來書信,已
足證明其生父母之姓名乙節,經查該等文書均屬私文書,並非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點
規定之證明文件,則依首揭內政部82年 8月5日臺內戶字第8203943號函釋意旨,應屬非
可採認之證件,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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