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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503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撤銷離婚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28日北市安戶
字第09531531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
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前委託案外人○○○○持憑經我駐加拿大辦事處驗證之授權
書及當地最高法院離婚判決書等相關資料至原處分機關辦妥與○○○
之離婚登記,嗣原處分機關函知○○○,經○○○於95年8月9日聲明
異議,主張撤銷離婚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 9月28日北市安戶字
第 09531531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於95年10月12日前持戶口名簿、身
分證、印章(本人可簽名),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撤銷離婚登記,如逾
時未辦理,原處分機關將本於權責逕為登記。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
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本件訴願人雖遞送訴願書,惟未具體敘明訴願理由,經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以95年11月9日北巿訴(孝)字第09531034810號書函通知訴願
人依訴願法第56條及第62條規定於文到20日內補正訴願理由。該書函
於95年11月13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
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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