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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14. 府訴字第0967004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財團法人○○
    代表人兼訴願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訴願人等 2人因財團法人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0日北
    市民三字第 09532856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財團法人○○部分,訴願不受理;關於○○○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為業務及財務監督之需要,依民法第32條及內政業務財
    團法人監督準則第16條規定所賦予主管機關檢查受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其
    財產狀況及財務報告之權限,以95年6月14日北市民三字第09531702900號
    函通知訴願人財團法人○○略以:「主旨:為了解 貴法人財務處理狀況
    ,本局將於95年 6月起委託會計師至 貴法人主事務所進行財務查核暨輔
    導工作,請依所附表件於95年 6月21日前備妥相關資料......說明:....
    ..二、本局將於95年 6月21日至95年10月15日辦理宗教團體財務查核暨輔
    導作業(含先期訪查、財務簽證、缺失覆核及財務輔導等工作)......」
    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 6月26日至訴願人財團法人○○之主事務所進行先期
    訪查,經查該訴願人已將相關資料備妥;原處分機關復於95年 9月 8日至
    該訴願人之主事務所進行財務查核簽證暨輔導,惟訴願人○○○拒絕原處
    分機關以財務簽證之方式辦理,僅同意原處分機關瀏覽相關憑證,並要求
    原處分機關暫停查核。原處分機關遂依民法第33條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處
    理宗教(祠)財團法人違反民法第33條第 1項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
    定,以95年10月20日北市民三字第 09532856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1萬元罰鍰。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95年10月30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財團法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
      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
      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經查上開處分書雖記載訴願人財團法人○○之為處分書正本受文者之
      一,惟依民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及揆諸原處分機關之真意,訴願人財
      團法人○○並非受處分之相對人,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0日北市
      民三字第 09532833400號函附訴願答辯書附卷可稽。是訴願人財團法
      人○○既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且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自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前揭處分遭受任何損害。準此,訴願人財團
      法人○○對上開處分書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
      保護要件,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貳、關於○○○部分:
    一、按民法第32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
      ,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
      定。」第33條第 1項規定:「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
      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 5千元以下之罰鍰。
      」
      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 3條規定:「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業務有關之處、局,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16條第 2項規定:「主管機關為瞭解財團法
      人之狀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
      第19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
      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五、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
      稽核者。」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處理宗教(祠)財團法人違反民法第33條第 1項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第2項規定:「民政局處理違反民法第33條第 1
      項規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
    │項│違反案件│法條│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       │
    │ │    │依據│      │             │
    │次│    │  │      │             │
    ┼─┼────┼──┼──────┼──────┬──────┤
    │2 │受設立許│民法│ 5仟(千)元│二、妨礙民政│處新臺幣  │
    │ │可法人之│第33│下之罰鍰(折│  局檢查或│1 萬。   │
    │ │董事或監│條第│合新臺幣 1萬│  稽核者。│      │
    │ │察人,妨│1項 │5 仟(千)元│      │      │
    │ │礙民政局│  │以下之罰鍰)│      │      │
    │ │檢查者。│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檢查如同核閱,查核與核閱二者在服務種類、確信程度、報告之形
       式都有明顯之區別,原處分機關倡議係在輔導性質,就應僅限於核
       閱財務資訊,而非巨細靡遺查核財務報表或影印、帶走相關之財務
       資料。
    (二)另依民法第32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檢查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財產狀況。
       惟原處分機關應依法「直接」檢查,而非另聘其他會計師事務所人
       員進行「間接」查核,且訴願人財團法人○○自95年度起亦委請會
       計師作帳務輔導與監督,則若本基金會委託會計師所作之財務查核
       報告與原處分機關所指派之會計師所出具之意見不同時,究竟要相
       信誰?是原處分機關不應委由第三人進行「間接」查核,否則只是
       浪費公帑,又原處分機關若無此專業能力,則應開放法人自律自治
       。
    (三)原處分機關應輔導更多宗教團體進入體制內接受監督,而非遇有爭
       議即以裁罰伺候。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為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 3條所規定之主管機
      關,原處分機關依該準則第16條及民法第32條規定所賦予主管機關之
      職權及基於業務、財務監督及檢查之需要,以95年 6月14日北市民三
      字第 09531702900號函通知訴願人財團法人○○辦理財務查核之日期
      及請其提供相關資料配合查核,嗣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委託之會計師
      事務所人員於95年9月8日至該訴願人之主事務所進行財務查核簽證暨
      輔導,惟訴願人○○○拒絕原處分機關以財務簽證之方式辦理,僅同
      意原處分機關瀏覽相關憑證,並要求原處分機關暫停查核。此有原處
      分機關所檢附95年度宗教團體(財務)查核簽證暨輔導查核簽到表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民法第33條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處理宗
      教(祠)財團法人違反民法第33條第 1項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
      定,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之查核應僅限於核閱財務資訊,而非巨細靡
      遺查核財務報表或影印、帶走相關之財務資料云云。按民法第32條規
      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
      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內政業
      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16條第 2項規定:「主管機關為瞭解財團法人
      之狀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第
      19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
      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五、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稽
      核者。」由此可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規所賦予之職權,應檢查各
      該財團法人之財產狀況,解釋上並非僅限於相關資料之閱覽,是訴願
      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另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依法應「直接」
      檢查,不得另聘其他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進行「間接」查核,且該基金
      會已委請會計師作帳務輔導與監督,原處分機關再次查核,顯係浪費
      資源云云。經查依內政部91年 2月25日臺內民字第0910067797號函釋
      略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依前揭民法第32條及各機關
      訂頒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法規所定之檢查權,對宗教(祠)財
      團法人之財產狀況,認有實質審查之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如會
      計師、律師)協助辦理,......」又訴願人是否自行委請專業會計師
      辦理其財務及稅務簽證等,係訴願人得自行依其所需處理之私權範圍
      ,且如訴願人自行委請會計師辦理相關財務及稅務簽證等事宜,於經
      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命其提供時,該資料仍屬原處分機關得檢查其財產
      狀況及有無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資料之一,訴願人尚
      無得以重複查核為由拒絕提供。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
    參、綜上論結,本件財團法人○○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
      ○○之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及第79條第 1項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龍郝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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