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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67004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9日北市中戶一字
    第 09531336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原名○○○,日據時期昭
    和 6年(即民國20年)○○月○○日生,昭和 7年(即民國21年)10月18
    日被○○收為媳婦仔,從養姓為○○○。35年10月 1日初次戶籍登記時,
    由○○申報○○○為家屬。 37年2月10日○○之獨子○○○與○○○○結
    婚, 39年 12月11日○○○由○○○婚出嫁予○○○,並冠夫姓為○○○
    ,迄至54年 9月 3日死亡,其姓名登記仍維持○○○。嗣訴願人(為○○
    ○之弟)於95年11月22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補填○○○養父○○姓名
    之申請,原處分機關以95年11月29日北市中戶一字第 09531336900號函否
    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
      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
      記。」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
      政事務所為之。......」第45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
      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第46條規定:「申
      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法務部84年12月 5日法律決字第8159號函:「查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
      稱之『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與養
      家發生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並冠以養家之姓,惟無擬制血親關係,
      故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
      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
      養女之身分。又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 (俗稱無頭對) 而收養之媳
      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於具備當時有關收養之要
      件者,雖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
      換為養女,惟此係就收養媳婦仔及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均
      發生於日據時期而言。至於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
      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民
      國74)前者,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
      之養女身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胞姊○○○於日據時期出生後不久,即被○○收養,從未與生
      家往來過,如依日據時代法令規定與慣例,媳婦仔無對頭由養家主婚
      出嫁,於具備當時有收養之要件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
      血親關係,即轉換為養女。若以出嫁於光復後即予拒絕,殊為不妥。
    三、卷查案外人○○○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原名○○○,日據時期
      昭和 6年(即民國20年)○○月○○日生,昭和 7年(即民國21年)
      10月18日被○○收為媳婦仔,從養姓為○○○。35年10月 1日初次戶
      籍登記時,由○○申報○○○為家屬。37年 2月10日○○之獨子○○
      ○與○○○○結婚,39年12月11日○○○由○○主婚出嫁予○○○,
      並冠夫姓為○○○,迄至54年9月3日死亡,其姓名登記仍維持○○○
      。此有○○○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戶籍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
      書、本市戶籍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案外人○○○
      出嫁之發生時間係於光復後,非日據時期為由,否准訴願人有關補填
      其姊○○○之養父姓名之申請,依首揭法務部函釋意旨,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訴願人胞姊○○○於日據時期出生後不久,即被○○
      收養,從未與生家往來過云云。經查,本案訴願人之姊○○○於日據
      時期被○○收為媳婦仔,並非養女,且於35年10月 1日初次戶籍登記
      時,由○○申報○○○為家屬,亦未登記為養女。俟○○獨子○○○
      與○○○○結婚後,○○○由○○於39年12月11日主婚出嫁予○○○
      ,並捨○姓而冠夫姓為○○○,故○○○媳婦仔之身分於此時如需轉
      換為養女者,依首揭法務部84年12月 5日法律決字第8159號函釋意旨
      ,自須依行為時民法第1079條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
      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
      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有關補填其姊
      ○○○之養父姓名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龍郝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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