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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67004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9日北市中戶一字
第 09531336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原名○○○,日據時期昭
和 6年(即民國20年)○○月○○日生,昭和 7年(即民國21年)10月18
日被○○收為媳婦仔,從養姓為○○○。35年10月 1日初次戶籍登記時,
由○○申報○○○為家屬。 37年2月10日○○之獨子○○○與○○○○結
婚, 39年 12月11日○○○由○○○婚出嫁予○○○,並冠夫姓為○○○
,迄至54年 9月 3日死亡,其姓名登記仍維持○○○。嗣訴願人(為○○
○之弟)於95年11月22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補填○○○養父○○姓名
之申請,原處分機關以95年11月29日北市中戶一字第 09531336900號函否
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
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
記。」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
政事務所為之。......」第45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
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第46條規定:「申
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法務部84年12月 5日法律決字第8159號函:「查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
稱之『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與養
家發生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並冠以養家之姓,惟無擬制血親關係,
故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
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
養女之身分。又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 (俗稱無頭對) 而收養之媳
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於具備當時有關收養之要
件者,雖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
換為養女,惟此係就收養媳婦仔及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均
發生於日據時期而言。至於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
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民
國74)前者,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
之養女身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胞姊○○○於日據時期出生後不久,即被○○收養,從未與生
家往來過,如依日據時代法令規定與慣例,媳婦仔無對頭由養家主婚
出嫁,於具備當時有收養之要件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
血親關係,即轉換為養女。若以出嫁於光復後即予拒絕,殊為不妥。
三、卷查案外人○○○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原名○○○,日據時期
昭和 6年(即民國20年)○○月○○日生,昭和 7年(即民國21年)
10月18日被○○收為媳婦仔,從養姓為○○○。35年10月 1日初次戶
籍登記時,由○○申報○○○為家屬。37年 2月10日○○之獨子○○
○與○○○○結婚,39年12月11日○○○由○○主婚出嫁予○○○,
並冠夫姓為○○○,迄至54年9月3日死亡,其姓名登記仍維持○○○
。此有○○○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戶籍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
書、本市戶籍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案外人○○○
出嫁之發生時間係於光復後,非日據時期為由,否准訴願人有關補填
其姊○○○之養父姓名之申請,依首揭法務部函釋意旨,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訴願人胞姊○○○於日據時期出生後不久,即被○○
收養,從未與生家往來過云云。經查,本案訴願人之姊○○○於日據
時期被○○收為媳婦仔,並非養女,且於35年10月 1日初次戶籍登記
時,由○○申報○○○為家屬,亦未登記為養女。俟○○獨子○○○
與○○○○結婚後,○○○由○○於39年12月11日主婚出嫁予○○○
,並捨○姓而冠夫姓為○○○,故○○○媳婦仔之身分於此時如需轉
換為養女者,依首揭法務部84年12月 5日法律決字第8159號函釋意旨
,自須依行為時民法第1079條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
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
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有關補填其姊
○○○之養父姓名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龍郝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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