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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67004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更正姓氏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10日北市士戶
    一字第 09531460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委託訴願代理人○○○(即訴願人之長女)於95年10月16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姓氏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祖先於
    日據時期(即明治29年)戶口調查簿登載為「○○」,基於姓氏係依祖先
    傳承而來,訴願人所述非屬戶籍法第24條所規定之登記錯誤或脫漏為由,
    乃以95年11月10日北市士戶一字第 09531460300號函復否准所請。該函於
    95年11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2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
      登記。」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1點規定:「為辦理戶籍法第24條規定之更正登
      記,特訂定本要點。」第 4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
      ,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
      )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
      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或軍、警學
      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私立醫院或合
      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
      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
      )證明書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
      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
      件。」
      內政部60年 7月 6日臺內警字第422276號令釋:「查姓氏之承襲,以
      血緣傳統或法定身分關係為依據,縱因特殊事故,致姓氏發生錯誤,
      亦須提出原始有效之證明文件,始得據以更正戶籍之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由於「○」在通用字典中並不易查詢,常造成身分辨識上極度困難,
      而訴願人前往大陸地區時,亦曾因姓氏為「○」經當地海關留查問,
      造成心理上之害怕及恐慌。日據時代因育不普及,訴願人祖先之姓氏
      「○」或許即因當時戶政人員之誤植所致,加以百家姓也只有「○」
      姓,康熙字典亦僅解釋「禇」為「○」之異體字,育部既提倡正體字
      ,實應將訴願人姓氏統一以正體字「○」書寫。另外,臺灣近來提倡
      e 化,電腦作業頻繁,訴願人亦曾寄信至內政部長電子信箱請求協助
      更正姓氏,惟信函回覆亦無法帶出「禇」字,訴願人之相關證件,如
      銀行存摺、國稅局稅單均以「○」字登錄,懇請准予更正訴願人姓氏
      為「○」。
    三、卷查訴願人委託訴願代理人○○○(即訴願人之長女)於95年10月1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姓氏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祖先於日據時期(即明治29年)戶口調查簿登載為「○」,並有相關
      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及臺灣光復後初次戶籍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訴願人對上開事實亦自認不予爭執。據此,原處分機關基於姓氏係
      依祖先傳承而來,並以訴願人所述非屬戶籍法第24條所規定之登記錯
      誤或脫漏為由,否准訴願人更正姓氏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姓氏「○」在通用字典中並不易查詢,日據時代因育
      不普及,其祖先之姓氏「○」或許即因當時戶政人員之誤植所致,加
      以百家姓也只有「○」姓,康熙字典亦僅解釋「○」為「○」之異體
      字,育部既提倡正體字,實應將訴願人姓氏統一以正體字「○」書寫
      云云。經查,姓氏之承襲係以血緣傳統或法定身分關係為依據,本件
      訴願人曾祖父○○之兄弟○○、○○、○○、訴願人祖父○○、訴願
      人父親○○及訴願人於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皆登載姓氏為「○」,並有
      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等影本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姓氏登記為
      「○」,難認有登記錯誤或脫漏等情事。訴願主張,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尚難執為申請更正戶籍登記姓氏之依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否准訴願人更正姓氏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者,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龍郝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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