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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14. 府訴字第0967004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7日北市松戶字第
    09530879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松山區○○○路○○號○○樓房屋所有權人○○○於95年 6月
      15日至原處分機關陳明該房屋現有訴願人及○○○(訴願人長子)、
      ○○○(訴願人長女)、○○○(訴願人孫女)等全戶 4人設籍,惟
      渠等業無居住事實,乃檢附房屋所有權狀並填具遷出未報逕遷戶政事
      務所申請書,申請依戶籍法第47條第 4項規定辦理訴願人等全戶 4人
      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經原處分機關依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前開申請以
      95年 6月19日北市松戶字第09530489502號及95年 7月6日北市松戶字
      第09530553100號函通知訴願人全戶4人儘速辦理遷徙登記。嗣訴願人
      於95年 7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惟因未具體敘明理由,原處分機
      關乃以95年7月20日北市松戶字第0953059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提憑相
      關證明文件或補陳具體內容。嗣經訴願人於95年8月1日及同年月 8日
      向原處分機關補充陳述係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涉及不法取得,應靜待
      司法審理程序完畢後再辦理戶籍遷出事宜。
    二、原處分機關乃就本案情狀是否有戶籍法第47條第 4項規定適用,以95
      年8月11日北市松戶字第09530667700號函請本府民政局釋疑。經本府
      民政局以95年 8月18日北市民四字第 095321875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
      本案可參照內政部94年2月3日臺內戶字第0940003294號函釋,查明後
      依規定本於職權核處。原處分機關遂以95年8月21日北市松戶字第095
      30699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所有權侵占涉訟與是否居住於該址
      ,並無必然關係,因訴願人等全戶 4人確未居住現戶籍地址,請渠等
      於95年10月15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戶籍遷徙登記,將戶籍遷至現住
      地,逾期未辦理,將依戶籍法第47條第 4項規定逕為辦理遷出登記。
      訴願人再次陳情,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10月17日北市松戶字第 09530
      879900號函復訴願人因訴願人全戶4人於95年6月15日後確已未居住戶
      籍地址,依規定應於95年10月15日前辦理遷出登記,業經原處分機關
      明確函復在案,乃再次促請訴願人全戶等4人應於95年10月25 日前至
      現居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逾期仍未辦理,將依戶籍法第47條
      第 4項規定逕為遷出登記。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22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聲明訴願,同年12月 8日補具訴願書,96年1月8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經查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7日北市松戶字第 09530879900號函係於95
      年10月19日送達,訴願人遲於95年11月22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聲明訴
      願,惟因前開函並未記載救濟期間,訴願人既係於知悉後 1年內提起
      訴願,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規定,仍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為之
      ,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戶政事
      務所辦理,以鄉(鎮、市、區)為管轄區域。......」第20條規定:
      「遷出戶籍管轄區域 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第28條
      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47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
      30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有
      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出生
      、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
      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
      ,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
      為遷出登記。......」第53條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
      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 3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
      新臺幣 600元以下罰鍰。」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 4項規定:「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47條第 4
      項及第 5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
      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
      內政部94年2月3日臺內戶字第0940003294號函釋:「......說明....
      ..三、本案前經本部93年9月2日臺內戶字第0930009756號函釋略以,
      目前雖於房屋所有權侵佔之民、刑事訴訟中,惟與......是否居住於
      該址,並無必然關係。若渠等 2人確未居住現戶籍地址,應先查明其
      現住地,請其依戶籍法上開規定,將戶籍遷至現住地址,如確無法查
      得其現住地址,則可依戶籍法第47條規定核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5年12月 6日準備換新式身分證時,始知戶籍已於95年10月
      31日被遷往原處分機關,訴願人相關陳情程序還在處理,原處分機關
      沒有必要如此,且本案相關內容已經很清楚,應按司法程序處理結果
      辦理,原行政處分確實不當;且被告知如需異動須繳罰金。
    四、卷查本市松山區○○○路○○號○○樓房屋所有權人○○○於95年 6
      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明該房屋現有訴願人及○○○、○○○、○○
      ○等全戶 4人設籍,惟渠等業無居住事實,並檢附房屋所有權狀填具
      遷出未報逕遷戶政事務所申請書,申請依戶籍法第47條第 4項規定辦
      理訴願人等全戶 4人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訴願人對渠等全戶 4人無
      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認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房屋所有
      權之取得涉及不法,應待司法審理程序完畢後再決定是否辦理戶籍遷
      出事宜,前開事實有○○○95年 6月15日遷出未報逕遷戶政事務所申
      請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訴願人相關陳情書函附卷可稽。按戶籍遷
      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因系爭房屋經房屋所
      有權人陳明訴願人全戶4人自95年6月15日起未實際居住該址,且訴願
      人亦未爭執此一事實,則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全戶 4人未實際居住現
      設籍地及現住地不明之事實,依戶籍法第47條規定及首揭內政部94年
      2月3日臺內戶字第0940003294號函釋意旨,催告通知訴願人全戶等 4
      人應於95年10月25日前至現居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逾期仍未
      辦理,將逕為遷出登記,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涉有司法訴訟,原處分機關沒有必要如此將
      訴願人全戶 4人戶籍逕遷至原處分機關乙節。經查遷徙登記既係依事
      實認定為之,自與系爭房屋所涉之民事或刑事訴訟無必然關係,首揭
      內政部94年2月3日臺內戶字第0940003294號函釋在案,則原處分機關
      就本案之事實情狀,依戶籍法第47條規定,催告訴願人於95年10月25
      日前辦理遷徙登記,逾期仍未辦理,逕將訴願人全戶 4人住址變更登
      記為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自無違誤,訴願主張,恐係誤解,委
      難憑採。至於訴願人所稱被告知如須異動須繳罰金乙節,經查此應係
      原處分機關於催告通知訴願人辦理遷徙登記時,並提及有關戶籍法第
      53條之規定,此一法令之告知尚非本案所得審究之範圍,訴願人得於
      具體權益受有侵害時,再行另案請求救濟。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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