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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67004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送 達 代 收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30日北市文一戶字
第09530756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 6月間以案外人○○○○之表妹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委託案外人○○○代書檢具戶籍更正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案外人
○○○○之養父為○○○、養母為○○○,案經原處分機關電請訴願人之
受託人○○○聯繫案外人○○○○及相關養家、生家親屬到場進行調查,
惟渠等皆不願證實案外人○○○○與○○○、○○○間之收養關係於辦理
初次戶籍登記時是否繼續存在,且依辦理初次戶籍登記時之戶籍資料並無
記載○○○、○○○為案外人○○○○之養父母,乃以95年11月30日北市
文一戶字第 09530756600號函復否准所請,並通知案外人○○○○。該函
於95年12月 6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
登記。」第43條規定:「初設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第45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第46條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
,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1點規定:「為辦理戶籍法第24條規定之更正登
記,特訂定本要點。」第 4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
,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
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
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
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
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
(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
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
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案外人○○○○之原姓名為○○○,於民國14年(即大正14年)○○
月○○日出生,同年9月11日經○○○、○○○○(即○○○)2人收
養為養女,並變更姓名為○○○○,嗣於民國32年(即昭和18年)嫁
與○○○為妻,當時戶籍資料記載「○○○養女昭和18年10月27日婚
姻入籍」等語,顯然此時○氏○○與○○○、○○氏○間仍有收養關
係。臺灣光復後辦理初次戶籍登記時,○氏○○雖更名為○○○○,
卻仍保留「○」姓,而戶籍資料亦未載明○○○○與○○○、○○氏
○間之收養關係終止,是○○○、○○氏○(即○○○)2 人應為案
外人○○○○之養父母,原處分機關針對訴願人之更正申請,自應依
法受理。
三、卷查案外人○○○○係由其公公○○○向當時戶政機關申請辦理初次
戶籍登記,申請時並未陳明○○○、○○○為案外人○○○○之養父
母;而○○○向當時戶政機關申請辦理初次戶籍登記時,亦未陳明其
為案外人○○○○之養父,凡此均有戶籍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據此,難認案外人○○○○與○○○、○○○間之收養關係於辦理
初次戶籍登記時仍繼續存在。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補填案外人○
○○○之養父為○○○、養母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根據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案外人○○○○應為○○○、
○○○之養女乙節。經查,在日據時期有關收養關係之成立或終止,
係取決於兩造當事人之合意,均非要式行為,亦無政府介入,事後舉
證不易,而該時期之戶口調查簿固記載案外人○○○○之養父母為○
○○、○○氏○(即○○○),然此等收養事實記載之效力應僅止於
臺灣光復時(即民國34年8月)。戶政機關既於民國35年10月1日辦理
初次戶籍登記,且該戶籍登記之內容亦係由人民依照事實據實填報,
自應肯認該次戶籍登記之效力。況依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18日北市文
一戶字第 09630047900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記載,案外人○
○○○及相關養家、生家親屬對○○○○與○○○、○○○間之收養
關係於辦理初次戶籍登記時是否繼續存在乙節,均拒絕證言,訴願人
僅憑日據時期案外人○○○○之戶籍資料即要求原處分機關補填案外
人○○○○之養父為○○○、養母為○○○,尚屬無據。復查,收養
關係之存否,本質上為民事法律關係,事涉身分關係之認定及繼承財
產之歸屬,訴願人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方屬正辦。職
是,原處分機關以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案外人○○○○與○○○、○
○○間之收養關係於辦理初次戶籍登記時仍繼續存在為由,否准所請
,核屬適法。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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