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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14. 府訴字第0967004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30日北市萬一戶字
    第09530631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95年11月24日檢附其姊○○○(94年 9
    月 9日死亡)之○○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誤繕為95年9月9日死亡)
    及戶籍謄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登記其三姊○○○與案外人○○○之結
    婚登記及94年9月9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1月30日北
    市萬一戶字第 095306318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13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0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4條規定:「戶籍登記,指左列各項登記: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四)結婚、離婚登記。......」第 5條
      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戶政事務所辦理,以鄉
      (鎮、市、區)為管轄區域。但轄區遼闊且人口在30萬人以上者,得
      增設戶政事務所,以各該戶籍登記區域為管轄區域。」第17條規定:
      「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離婚,應為離婚之登記。」第23條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第24條規定:「戶籍
      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25條規定:「戶籍
      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第28條規定
      :「戶籍登記之申請,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29條第 1項規定:「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
      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第30條規定:「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
      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
      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第35條規定:「結婚登記,以當
      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第45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
      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同法施行細則第12
      條第 1項第4款、第9款規定:「戶籍登記申請書,除應載明戶號、戶
      長姓名、當事人及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申請日
      期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記載之......四、結婚或離婚登記:雙方當事
      人之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證人姓名及結婚或離婚日期。......九
      、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原登記事件或事項、應登記事件或
      事項、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原因及日期。」第13條規定:「下
      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六、結婚登記
      。但結婚雙方當事人及證人 2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
      明文件。......十一、變更、撤銷或註銷登記。......前項證明文件
      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
      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第23條規定
      :「國民身分證之初領、補領、換領及全面換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三、換領: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而換領者
      ,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有毀損之情形者,得向任一戶
      政事務所申請。......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
      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因死亡、死亡宣告、撤銷戶籍、註銷戶
      籍登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者,應將原有之國民身分證繳還
      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截角後,彙送直轄市、縣(市)政府銷燬之
      。」第24條第1項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由當事人為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訴願人三姊○○○戶籍登記與事實不符,其申請
      結婚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之程序嚴重錯誤,訴願人三姊○○○於94
      年9月8日起即已無行為能力,翌日死亡,自然無法依照戶籍法第30條
      規定,於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亦無以書面委託他人申請登記事實之
      存在,原處分機關應依同法第25條規定,以該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
      在或自始無效,為撤銷之登記。
    三、卷查戶籍登記事項之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其申請人應以本
      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限,此為首揭戶籍法第25條及第45條所
      明定。本件訴願人申請撤銷上開戶籍登記,業已涉及其三姊○○○之
      遺產繼承權利,訴願人就上開戶籍登記之撤銷,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合先敘明。再按首揭戶籍法第35條規定,與結婚之登記,以當事
      人之一方為申請人;而請領國民身分證,應由當事人為之,此為同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案外人○○○於94年9月9日
      上午10時57分檢具結婚證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三姊○○○之結
      婚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戶籍法相關規定審理後為結婚之登記,
      此有94年9月9日申請書、93年 2月18日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等影本附
      卷可稽;旋案外人○○○於同日下午3時2分檢具訴願人三姊○○○之
      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換發○○○之國民
      身分證,亦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後發給國民身分證,此有94年9月9
      日申請書、94年7月9日委託書、○○○舊國民身分證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以上開登記均係依法登記為由,否准訴願人撤銷該等
      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三姊○○○於94年9月8日因腦中風於○○醫院和平院
      區接受手術,翌日即死亡,並未於94年9月9日死亡當日親自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並提出○○醫院和平院區
      診斷證明書為據,要求原處分機關應撤銷其三姊○○○與案外人○○
      ○之結婚登記及94年9月9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乙節,經查訴願人三姊
      ○○○確於94年9月9日下午 2時12分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影本附卷
      可稽,惟查案外人○○○係94年9月9日以其自己為申請結婚登記之申
      請人及持訴願人三姊委託書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原處分機關乃依其
      申請所為結婚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是以本件並無訴願人三姊○○
      ○親自至原處分機關辦理上開結婚登記及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等情事
      ,訴願人之主張,應屬誤解;再按首揭戶籍法第2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13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
      應為撤銷之登記,而申請撤銷戶籍登記者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查訴願
      人僅以其三姊○○○當日並非親自至原處分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及換發
      國民身分證為由,即主張撤銷其三姊○○○結婚登記或換發國民身分
      證,並未提出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
      關據以否准其撤銷結婚登記及換發之國民身分證等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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