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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67004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9日北市松戶字第
09531091000號及95年12月28日北市松戶字第09531127300號函所為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5年8月4日(收文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將其母親姓名由○○「○」更正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所請與35年初次戶籍登記資料之記載不合,並以該等戶籍登記姓名迄
至85年10月 4日訴願人母親死亡時止仍未變更為由,以95年8月7日北
市松戶字第09530658600號函復訴願人請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規
定檢具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以憑辦理。嗣訴願人於95年11月10日(收
文日)檢具彰化縣○○國民小學95年10月31日補發之畢業證明書及日
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部分資料為同一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所附畢
業證明書記載訴願人母親之姓名為○氏「○」,且根據所附日據時期
戶口調查簿資料(即訴願人母親婚後寄留當時臺中州員林郡永靖庄之
資料)之記載,訴願人母親姓名即為○○氏「○」,其中「○」字雖
不易辨認,惟經原處分機關調閱訴願人母親未出嫁前之日據時期戶口
調查簿資料顯示,訴願人母親之姓名確為○氏「○」,核與訴願人所
申請更正之姓名未合,乃以95年11月10日北市松戶字第 09530973000
號函復否准所請。
二、訴願人復於95年11月28日(收文日)檢具其父親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署所填具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影本再次為同一申請,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該履歷表係由訴願人父親所自填,非屬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 點所規定之足資證明文件,乃以95年12月19日北市松戶字第095310
91000 號函復否准所請,該函於95年12月25日送達。其間訴願人復於
95年12月17日另提出臺灣省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62年 7月17日核發
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我國駐芝加哥領事館59年4月8日核發之探親證明書
等影本,向原處分機關陳報,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以訴願人所附文件
僅係影本,核與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1項規定未合,且以該等文
件縱經補正,亦非屬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點所規定之足資證明文件
,乃以95年12月28日北市松戶字第 09531127300號函復否准所請,該
函於96年1月4日送達。訴願人對前揭95年12月19日北市松戶字第0953
1091000號及95年12月28日北市松戶字第09531127300號函均不服,於
96年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
登記。」第45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1項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
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二、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1點規定:「為辦理戶籍法第24條規定之更正登
記,特訂定本要點。」第 4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
,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
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
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
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
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
(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
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
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母親之戶籍登記姓名記載有誤,係少數戶政人員之疏忽所致
。本件訴願人起先提出訴願人父親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所填
具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嗣後更補提臺灣省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62
年 7月17日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我國駐芝加哥領事館59年4月8日
核發之探親證明書,該等文件均符合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點第 7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應依訴願人所請將訴願人母親姓名由○○「○
」更正為○○「○」。
(二)姓名權為人格權的一種,人格權並不因人死亡而消滅。有關訴願人
母親姓名的正確與否,攸關訴願人及後代子孫對於祖先之認識與財
產之繼承。是本件有關訴願人之申請,應有法律上值得保護的利益
。
三、卷查訴願人母親○○「○」係由其夫○○○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初次
戶籍登記,而該等戶籍登記姓名迄至85年10月 4日訴願人母親死亡時
止仍未變更,此有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
,根據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記載,不論係訴願人母親婚後寄居他戶
或出嫁前之資料,訴願人母親姓名均為○○氏「○」或○氏「○」,
非為○氏「○」。據此,難認訴願人母親之戶籍登記姓名有戶籍法第
24條所規定之錯誤或脫漏等情事。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更正其母
親姓名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提出其父親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所填具之公務
人員履歷表,連同臺灣省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62年 7月17日核發之
土地所有權狀及我國駐芝加哥領事館59年4月8日核發之探親證明書等
文件,應符合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第7款規定之足資證明文件乙節
。經查,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者,始得向戶政機關為更正之登
記,此為戶籍法第24條所明定。本件訴願人母親之初次戶籍登記姓名
為○○「○」,基於該次戶籍登記內容係由訴願人父親據實填報之事
實,且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等資料可供憑稽,自難認訴願人母親之
戶籍登記姓名有錯誤或脫漏等情事。復查,臺灣省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62年 7月17日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固記載訴願人母親為○○「○
」,惟戶政機關係掌管國民姓名登記之主管機關,其他機關有關國民
姓名之登載當以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職是,訴願人所檢
附之土地所有權狀,即便係正本,亦與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第7款
規定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意旨不合。末查,訴願人父
親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所填具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係由訴願人
父親所自填,該等文件自非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證明文件,訴願人
尚難以之執為更正其母親姓名之依憑。另有關我國駐芝加哥領事館59
年4月8日核發之探親證明書,其上記載訴願人母親之姓名為○○「○
」,核與訴願人所主張之意旨未合,實不足證明訴願人所主張之事實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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