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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67000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原住民身分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3日北市松
    戶字第09530858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其養祖母○氏○○具備原住民身分為由,於95年10月 5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原住民身分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其養祖母○氏○○
    並不具有原住民身分,遂以95年10月13日北市松戶字第 09530858000號函
    復訴願人否准其所請。該函於95年10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
    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3日北市松戶字第 09530858000號函係於95年10
      月16日送達,訴願人雖遲於96年 1月1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惟因前
      開函並未記載救濟期間,訴願人既係於知悉後 1年內提起訴願,依行
      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規定,仍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合先敘明
      。
    二、按原住民身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
      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
      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
      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
      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
      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
      原住民有案者。」第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未滿7歲之非原住民為
      年滿40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本
      法施行前,未滿 7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
      母須年滿40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第11條規定:「原住民身分取
      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
      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
      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前項原住民之族別認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原住民民族認定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民族別,指阿美族、泰
      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
      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民族。」第 4條規
      定:「原住民應註記民族別,並以註記1個為限。」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91年 3月25日更名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89年12月12日原民企字第8915685號函釋:「查內政部81年3月4日臺8
      1內民字第8174921號函釋略以:『戶口調查簿種族欄登記為「熟」。
      應係指清代所稱之「熟番」或「平埔番」,目前早已漢化,且居住在
      平地行政區域與非山胞生活、語言幾無二致,自非「山胞身分認定標
      準」適用範圍。』有關內政部上開函是否仍適用,本會89年9月8日臺
      (89)原民企字第 8909777號函釋:『自內政部上開函迄今,主、客
      觀條件並未變更,故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記為「熟」或「熟番」者
      ,目前仍依內政部上開函意旨,不使取得原住民身分。』,故目前戶
      口調查簿登記為『熟』者,不能取得原住民身分,是以為平埔族收養
      之非原住民,自不能取得原住民身分。」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2年 5月30日原民企字第0920018134號函釋:
      「主旨:有關平埔族各族群如何取得原住民身分一案,......說明:
      一、......又臺灣省政府民國46年 1月22日令:『日據時代居住平地
      行政區域內,而戶籍簿種族欄記載為「熟」,於光復後繼續居住平地
      行政區域者,應依照「平地山胞認定標準」之規定,經聲請登記後,
      可准予登記為「平地山胞」』。而公告登記期間則為民國45年 10月6
      日至12月31日止、民國46年5月10日起至7月10 日及民國48年 5月1日
      起至6月30日止。另查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民國46年11月6日函:『當事
      人如不願登記為「平地山胞」者,自無強予登記之必要,仍應視為平
      地人民,其戶籍上無加蓋「平地山胞」戳記之必要。』......二、另
      查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規定......平地原住民係指在民國45 年、46年
      及48年上開登記期間,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
      有案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者。平埔族族群於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種
      族欄雖註記為『熟』,因大部分平埔族族群並未辦理登記,是以,並
      未取得原住民身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祖母)於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
      內,且戶籍調查簿登記屬於原住民,因此符合原住民身分法所規定之
      原住民身分之認定,故訴願人依法申請原住民身分登記,自屬有理。
    四、卷查訴願人以其養祖母○氏○○具備原住民身分為由,於95年10月 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原住民身分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0月13日
      北市松戶字第 09530858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三、又原住民委員會89年12月12日臺89原民企字第 8915685號函釋
      略以『戶口調查簿種族欄登記為「熟」,應係指清代所稱之「熟番」
      或「平埔番」,目前早已漢化,且居住在平地行政區域與非山胞生活
      、語言幾無二致,自非「山胞身分認定標準」適用範圍』。......故
      目前戶口調查簿登記為『熟』者,不能取得原住民身分,是以平埔族
      收養之非原住民,自不能取得原住民身分。......四,依上開規定臺
      端之養祖母○○○,雖戶口調查簿登記為『熟』,並未取得原住民身
      分,......」此有訴願人養祖母○氏○○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直系血親尊親屬(祖母)○氏○○於臺灣光復前原籍在
      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籍調查簿登記屬於原住民云云。經查訴願人日
      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種族欄記載為「福」(福佬人),並非原住民族,
      亦非「熟」族,尚難認為具有原住民身分。縱使如訴願人所稱其養祖
      母○氏○○,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種族欄記載為「熟」族,訴願人也
      僅係取得「熟」族之身分,惟關於「熟」族之身分,如欲取得原住民
      之資格,依首揭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89年12月12日原民企字第891568
      5號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2年5月30日原民企字第0920018134號函
      釋意旨,應於限期內辦理登記。本件訴願人既未於上開函釋所訂45年
      、46年及48年等期限內辦理登記為平地原住民,自未取得原住民身分
      ,更遑論有首揭原住民身分法之適用。是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
      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
      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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