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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5.30. 府訴字第0967013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26日北市安戶字第0
    9630596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及○○○(訴願人弟弟)、○○○(訴願人妹妹)、○○○
    (訴願人外甥女)等全戶 4人設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
    ○弄○○號,惟因該址房屋業已拆除滅失,門牌號碼並於93年 6月25日依
    法註銷,渠等已無居住該址之事實,爰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3月26日北市
    安戶字第0 9630596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全戶4人於收文後1個月內至現住地
    戶政事務所申辦遷徙登記,逾期仍未辦理,將依戶籍法第 47條第4項規定
    逕為遷出登記。該函於96年3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4月18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戶政事
      務所辦理,以鄉(鎮、市、區)為管轄區域。……」第20條規定:「
      遷出戶籍管轄區域 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第28條規定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47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
      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
      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出生、死亡
      、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
      所得逕為登記。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
      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
      登記。……」第53條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
      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下罰鍰。」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4項規定:「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47條第4項
      及第 5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
      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
      內政部94年2月3日臺內戶字第0940003294號函釋:「……說明……三
      、本案前經本部93年9月2日臺內戶字第0930009756號函釋略以,目前
      雖於房屋所有權侵佔之民、刑事訴訟中,惟與……是否居住於該址,
      並無必然關係。若渠等 2人確未居住現戶籍地址,應先查明其現住地
      ,請其依戶籍法上開規定,將戶籍遷至現住地址,如確無法查得其現
      住地址,則可依戶籍法第47條規定核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原為訴願人合法配住之
      國軍眷捨,因國軍老舊眷捨改建政策,將該房屋拆除滅失,另由國防
      部改配住他處,現涉原房屋配住所有權之爭議訴訟中,請求暫緩執行
      該處分,俟訴訟確定後,再行辦理遷出登記,以確保訴願人之權益。
    三、卷查訴願人及○○○(訴願人弟弟)、○○○(訴願人妹妹)、○○
      ○(訴願人外甥女)等全戶 4人設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
      ○巷○○弄○○號,惟因該址房屋業已拆除滅失,門牌號碼並於93年
      6 月25日依法註銷,渠等業無居住該址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
      3月26日北市安戶字第 09630596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全戶4人於收文後
      1 個月內至現住地戶政事務所申辦遷徙登記,逾期仍未辦理,將依戶
      籍法第47條第 4項規定逕為遷出登記。因訴願人對系爭房屋已滅失及
      渠等全戶 4人無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原處分機關就訴願
      人全戶 4人未實際居住現設籍地之事實,依戶籍法第47條規定,催告
      通知訴願人全戶等4人應於收文後1個月內至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
      徙登記,逾期仍未辦理,將逕為遷出登記,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涉有司法訴訟,原處分機關沒有必要如此將
      訴願人全戶 4人戶籍辦理遷出乙節。經查遷徙登記既係依事實認定為
      之,自與系爭房屋所涉之民事或刑事訴訟無必然關係,此有首揭內政
      部94年2月3日臺內戶字第0940003294號函釋在案。則原處分機關就本
      案之事實情狀,依戶籍法第 47條規定,催告訴願人於收文後1個月內
      辦理遷徙登記,逾期仍未辦理,將依戶籍法第 47條第4項規定逕為遷
      出登記,自無違誤,訴願主張,恐係誤解,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於訴願人請求暫緩執行該處分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6
      年4月24日北市訴(酉)字第096303374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
      理逕復,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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