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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6.13. 府訴字第0967014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撤銷、註銷死亡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 1
    日北市大戶一字第 09531080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11月28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戶籍法第25條、第26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註銷○○○死亡登記,並請求回復原狀。
    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2月1日北市大戶一字第09531080900號函復訴願人略
    以::「有關 臺端申請撤銷、註銷原○○○死亡登記並回復原狀 1案…
    …說明……三、臺端稱:『惟查印尼籍 2人以詐欺方式及提供不正確資料
    ,致使大同戶政所依該資料作成之二項死亡登記行政處分……』,臺端指
    陳若屬實,顯然涉及不法,應負刑事責任,建請 臺端以利害關係人向法
    院提起訴訟,請法院判決,俟判決確定後,再按戶籍法第27條:『登記後
    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
    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規定,向本所為撤銷或註銷登記,本所將依
    規定核辦。本案事涉身分確認,尤兩造間生反證爭議情形,依規定行政機
    關無權逕予認定,應循司法程序解決。……」該函於95年12月 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條規定:「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5條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第2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註銷之登記。……」第
      27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
      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第28條規定: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29條第 1項規定:「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
      向戶政事務所為之。」第45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
      ,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0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辦理戶籍行政業務,直轄市、縣
      (市)政府為民政局。」第13條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
      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一、變更、撤銷或註銷登記。……前項
      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
      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在國外作成
      之文書,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
      驗證。……」
      行為時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91年8月20日廢止)第3條規定
      :「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當事人、原申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應提出左列證
      明文件之一:……六、其他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以其發證日期或資
      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
      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
      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檔存原始資料影
      本。前項證明文件在國外作成者,須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
      、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於86年10月20日所為○○○死亡登記行政處分違反實體法
      上之規定,應為無效。v死亡登記案繳附證件印尼井里汶移民局W8.FA
      -UM.01.10-2028死亡證明書,經訴願人查證其所參閱之38/SR.III/PK
      1./IV/78死亡證、61/LB/78遺體埋葬許可證、058/PORA/PENC/1978撤
      銷證明書均無記載○○○(○○○)亦名○○,故W8.FA-UM.01.10-2
      028 死亡證明書中文譯本○○○姓名旁加註之「亦名○○」顯係變造
      虛偽不實,不得作為○○○死亡登記之依據。另原處分機關於86年10
      月20日所為○○○死亡登記行政處分亦違反實體法之規定,應屬無效
      。因○○○死亡登記案繳附之證件根本無法證明○○○與○○○之身
      分相符,且其死亡證書中譯本增添又名○○○之註記,顯然意圖矇使
      戶籍公務員陷於錯誤,且原處分機關亦未善盡查察及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責任。故前開死亡登記顯有自始無效之情事,應依戶籍法第25條、
      第26條為撤銷或註銷。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係於86年10月20日依據○○○、○○○自印尼授權案
      外人○○○持授權書、相關戶籍資料、印尼代表處驗證之死亡證明書
      及聲明書辦理母○○○、弟○○○死亡登記及補註其母配偶○○○為
      「歿」記事。經查○○○死亡證明書與戶籍資料登載之出生年月日雖
      不同,但原處分機關依本府民政局85年 2月16日北市民四字第5165號
      函釋:「主旨:有關市民提憑國外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其所載出生日期
      與戶籍登載出生日期不符,如經駐外單位驗證,查明確屬同一人,可
      據以辦理……說明:依內政部85年2月12日臺(85)內戶字第8501570
      號函辦理。」故受理○○○之死亡登記。嗣訴願人於95年11月28日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戶籍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
      銷、註銷○○○死亡登記,並請求回復原狀,其所持理由為:○○○
      死亡登記案繳附證件印尼井里汶移民局 W8.FA-UM.01.10-2028死亡證
      明書,經訴願人查證其所參閱之38/SR.III/PK1./IV/78死亡證、61/L
      B/78遺體埋葬許可證、058/PORA/PENC/1978撤銷證明書均無記載○○
      ○(○○○)亦名○○,故 W8.FA-UM.01.10-2028死亡證明書中文譯
      本○○○姓名旁加註之「亦名○○」顯係變造虛偽不實,不得作為○
      ○○死亡登記之依據。
    四、復查關於前開○○○死亡登記案所繳附之證件是否為真正乙事,前經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88年 3月23日領(三)字第8852006807號書函復
      知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一)○○、○○○
      、○○○3人之死亡證明及○○○、○○○女士申請之上述3份授權書
      確經該處(我駐印尼代表處)驗證在案……」及88年 3月23日領(三
      )字第8870001349號書函復知略以:「……說明:……二、……(一
      )○○之死亡證明確經該處驗證;○○○、○○○女士之授權書確由
      該處核發。(三)○○○、○○○兩人確係親自向該處申請辦理授權
      書,該處登記簿上留有渠等當時之簽名式樣。」且○○○、○○○與
      訴願人間因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 6月26日88
      年度家訴字第 7號民事判決主文載明:「本院86年亡字第44號民事判
      決就○○○、○○○之死亡宣告應予撤銷。本院86年亡字第44號民事
      判決○○○、○○○於中華民國48年 7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更正為
      ○○○於民國67年 4月19日死亡、○○○於民國81年7月4日死亡。…
      …」、臺灣高等法院93年12月31日92年度家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主文
      載明:「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94年 5月26日94年度臺上字第
      975 號民事裁定主文載明:「上訴駁回。……」並經確定在案。是原
      處分機關審認依訴願人檢附之相關資料,無法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辦
      理○○○死亡登記之證件有戶籍法第25條規定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
      、或同法第26條規定嗣後不存在之情事,自屬有據;況訴願人與○○
      ○、○○○間就戶籍登記之爭議業分別提出刑事告訴在案,則原處分
      機關依戶籍法第27條,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
      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之規定,
      請訴願人應循司法程序解決,而否准其撤銷、註銷○○○死亡登記之
      申請,亦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86年10月20日所為○○○、○○○死亡登
      記行政處分違反實體法上之規定,應為無效,且○○○、○○○於相
      關證明文件中譯本任意增添,矇使戶籍公務員陷於錯誤,原處分機關
      亦未善盡查察及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責任等節。經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
      願係因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日北市大戶一字第09531080900號函
      ,又該函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95年11月28日申請書之主旨二:「請
      依法速予撤銷、註銷原○○○死亡登記並回復原狀之處分。」所為否
      准訴願人撤銷、註銷○○○死亡登記之申請,故本案審查的範圍亦僅
      在於原處分機關前開否准函是否適法、妥當,相關事實及理由業經詳
      述如前,訴願人所提之證明文件尚難認定原處分機關86年10月20日所
      為○○○之死亡登記有戶籍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之情事,故原處分
      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無違誤。另關於訴願人請求撤銷、註銷○
      ○○之死亡登記乙節,因訴願人於95年11月28日申請書中並未為是項
      請求,是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日北市大戶一字第09531080900號函中
      亦未論及此一部分,故關於訴願人是項請求,應由原處分機關以申請
      案件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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