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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18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6日北市中戶一字第
    09630307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於 89年1月20日遷入設籍於本市中山區○○里○○
    鄰○○路○○巷○○號(該址門牌於89年 3月20日經整編為本市中山區○
    ○路○○巷○○號○○樓)。訴願人於90年 8月20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
    房屋,嗣於 96年2月13日以○○○○並無居住事實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依戶籍法第47條第4項規定辦理○○○○全戶1人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
    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3月2日派員並會同轄區員警至該址訪視,並依○○
    ○○96年3月2日說明書,查認○○○○確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違
    建之事實,乃以 96年3月6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9630307300號函復訴願人否
    准所請,並敘明事涉產權歸屬之紛爭,應由雙方自行協調戶籍遷徙登記事
    宜或循民事訴訟解決。訴願人不服,於96年4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戶政事
      務所辦理,以鄉(鎮、市、區)為管轄區域。 ......」第20條第1項
      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 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
      第21條第1項規定:「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
      登記。」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
      戶政事務所為之。......」第47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
      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
      人。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
      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
      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
      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項規定:「遷徙、出生、死亡、死
      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之催告書,應載明經催告逾期仍不申
      請者,依本法第 47 條第 3項規定逕為登記。」「戶政事務所依本法
      第 47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
      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60號判例:「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
      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
      內政部75年5月5日臺內戶字第398836號函釋:「依現行戶籍法第58條
      第 1項規定(即現行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行政法院56年判字
      第60號判例『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
      ....』意旨觀之,戶籍法第28條及第29條(即現行第20條、第21條規
      定)所謂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
      住遷徙之事實行為在內,即就原居住之地方言,為遷出,就新居住之
      地方言,為遷入。......」
      82年6月7日臺內戶字第8203141號函釋:「本案○君於81年10月6日出
      境日本,82年 3月19因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如其確有
      遷徙之事實,應依戶籍法之有關規定辦理遷出登記或逕為遷出登記,
      並通知原通緝機關,以避免影響緝捕作業。」
      92年5月6日臺內戶字第0920066902號函釋:「主旨:有關民眾辦理遷
      徙登記後,其居住事實之認定疑義一案......說明......三、按遷徙
      係事實行為,戶政事務所依據民眾提憑之相關證明文件作書面審查後
      ,據以辦理遷徙登記,並非須以居住滿3個月始能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並未居住於○○路○○巷○○號○○樓房屋內,亦未經
        房屋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同意,擅自辦理遷入登記,原處分機關未
        經調查即逕准予辦理遷入登記,有違戶籍法第21條規定。
     (二)○○○○所居住之房屋為頂樓加蓋之違建,並非從○○樓房屋進
        出,而係自○○路○○巷○○號房屋之樓梯直接通行,原處分機
        關逕認該違建係○○路○○巷○○號○○樓之附屬物,並無依據
        。又頂樓違建並非訴願人所加蓋,何來讓渡,訴願人從未同意○
        ○○○設籍,原處分機關未命○○○○提出讓渡或同意設籍之證
        據,即輕率認定,實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案外人○○○○於 89年1月20日遷入設籍於本市中山區○○里○
      ○鄰○○路○○巷○○號(該址門牌於89年 3月20日經整編為本市中
      山區○○路○○巷○○號○○樓),此有戶籍謄本及門牌歷史查詢等
      影本附卷可稽。復查訴願人於 90年8月20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房屋
      ,嗣於96年2月 13日以○○○○並無居住事實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依戶籍法第47條第4項規定辦理○○○○全戶1人戶籍遷至戶政事務
      所。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3月2日派員並會同轄區員警至該址訪視,
      其訪視紀錄單記載:「請實地訪視○○○○...... 1人,是否居住本
      轄○○里○○鄰○○路○○巷○○號○○樓。訪視結果(請ˇ選):
      □一、經查○○○○等 1人確實居住右址。......□三、其他:經會
      同員警○○○先生查訪上址,住戶實住在○○號○○樓頂樓加蓋,經
      拍照及帶回說明書及切結書等文件,辦理後續程序。......」及○○
      ○○96年3月2日說明書記載:「一、本人○○○○設籍於臺北市中山
      區○○里○○鄰○○路○○巷○○號○○樓,於民國73年 8月份該屋
      主讓渡該屋之頂樓加蓋部份給予本人......言明本人有將戶籍設於該
      地之權利。二、另附有本人申請水、電之證明。......」此亦有系爭
      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地籍資料查詢 -建物所有權部、訪視紀錄單、
      經○○○○簽名之說明書及現場照片 6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確居住於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違建且未遷離戶籍地
      ,與戶籍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不符,乃否准訴願人逕為遷出登記之申
      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經其同意擅自辦理遷入登記,及原處分機關
      未經調查即逕准予辦理遷入登記,有違戶籍法第21條規定等節。查依
      首揭戶籍法第 47條第4項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全戶遷離戶籍地,
      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
      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又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
      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本件訴願人申請依戶籍法第47條第 4項
      規定辦理○○○○全戶 1人之逕為遷出登記,應以○○○○有無「全
      戶遷離戶籍地」之事實為斷,核與○○○○設籍時是否須經訴願人之
      同意,應屬二事;又○○○○於 89年1月20日即遷入設籍於系爭房屋
      ,惟訴願人係於 90年8月20日始買賣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姑不論○○
      ○○之設籍是否須經訴願人之同意,訴願人於○○○○遷入該址當時
      ,尚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另訴願人主張○
      ○○○所居住之房屋為頂樓加蓋違建,並非從主建物○○樓房屋進出
      ,及原處分機關逕認該違建為附屬物,並無依據等節。本件原處分機
      關既查認○○○○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違建,已如前述,
      即得認定其並未遷離戶籍地,至頂樓加蓋違建是否為附屬物、有無獨
      立出入之門戶及產權歸屬,尚不影響本案之事實認定。是訴願主張,
      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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