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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18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申請變更姓氏事件,不服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6年
3月22日北市萬二戶字第09630115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於 88年6月30日向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更名為
「○○○」,經該所以訴願人之父單方面同意訴願人改姓之約定書,
不合民法第1059條規定,前以88年9月28日北市萬二戶字第886118370
0 號函復否准所請在案。訴願人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
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1年9月30日91年訴字第1765號裁定:「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訴願人因不服上開裁定,乃
分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終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 95年12月14日95年度裁字第02820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
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在案。嗣訴願人復於 96年3月20日以同一理
由再度申請更名為○○○,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遂以 96年3
月22日北市萬二戶字第 09630115900號函復訴願人上開案件業經行政
救濟確定在案。訴願人不服,於 96年5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31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6年3月22日北市萬二戶字第0
9630115900號函,係該所對訴願人之申請案件之行政救濟經過所為之
說明,核其內容,乃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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