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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07. 府訴字第0967009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姓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4月27日北市士戶一字
第09630584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出生於彰化縣彰化市,其出生證明書及出生登記申請書上均
載明出生兒姓名為○○「」。惟於戶政人員過錄於戶籍登記簿時,
將訴願人姓名誤植為○○「 」,故訴願人於75年所領取之舊式國民
身分證,其上訴願人姓名亦登載為○○「 」。嗣彰化縣彰化市戶政
事務所於86年戶籍資料改採電腦化作業時,因戶籍簿冊採電腦建檔,
又將訴願人姓名過錄為○○「」,即為現行戶籍資料所載訴願人之
姓名,故原處分機關於95年 5月17日乃換發姓名登載為張有「」之
新式國民身分證予訴願人。
二、嗣訴願人於96年3月8日主張其所有重要證件姓名登載均為「 」字,
而非「」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姓名,並重新發給姓名為○○
「 」之新式國民身分證。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 3月 9日北市士戶一
字第 09630350300號函請本府民政局報請內政部釋疑,經內政部以96
年 3月21日內授中戶字第 0960060292 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
○○先生申請更正姓名一案,復如說明二......說明:......二、依
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
記。』及姓名條例第 2條第 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
部編訂之國語字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經查康熙字典中列有之文字為『○』字,未有『○』字;且○○○先
生民國57年○○月○○日出生登記姓名即登載為『○○○』,本案既
經查明過錄錯誤屬實,為正確戶籍登記,應依戶籍法第24條規定,予
以更正,惟張君如因沿用該名多年,一切證件均用該名,更正後實感
不便,可經申請,依姓名條例第 7條第 1項第 6款,以特殊原因申請
改名。」惟該函釋誤認訴願人原始申報姓名為「○○○」,且原處分
機關就本件是否有違姓名條例第 2條第 1項規定仍有疑義,復以96年
4月2日北市士戶一字第 09630468000號函請本府民政局報請內政部釋
疑,經內政部以96年 4月19日內授中戶字第 0960060352 函復略以:
「主旨:有關張有先生申請更正姓名一案,復如說明二......說明
:......二、經查康熙字典中列有之文字為『』字,辭源字典『
』為『○』的俗字,二者方為正確之字體。按○○○先生民國57年○
○月○○日出生登記姓名登載為『○○』,為正確戶籍登記,應更正
姓名為出生登記之姓名『○○』,惟『』字為康熙字典中未列有之文
字,應再更正為正確之姓名○○『○』。本案○君如經更正後實感不
便,可依姓名條例第 7條及第 2條第 1項規定,以通用字典列有之文
字,為改名之依據。」據此,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 4月27日北市士戶
一字第096305842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請訴願人於文到後攜
帶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等辦理更正事宜。訴願人不服,於96
年 5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戶籍法第 7條規定:「已辦戶籍登記區域,應製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
名簿;尚未製發者,得以戶籍謄本代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
式,由內政部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年滿14歲者,應請領
國民身分證;未滿14歲者,得申請發給。」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
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5條規定:「變更、更
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第47條第 2項、第 3項規定:「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
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
、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
記。」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1點規定:「為辦理戶籍法第24條規定之更正登
記,特訂定本要點。」第 3點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因
作業錯誤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
姓名條例第 1條第 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 1個為限,
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第 2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戶籍
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字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
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姓名文字未使用第 1項所定通用字典所
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新證製證須知第 2點第 1項第 1款規定:「
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新證)正面部分:(一)姓名:1.依戶籍登記
資料之『姓名』欄列印。」
內政部87年6月19日臺內戶字第8705190號函釋:「主旨:有關 臺中
縣居民○○○等 5名辦理出生登記時,姓氏申報錯誤,當事人未為申
請更正,而由利害關係人舉發一案......說明......二......按86年
5 月21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45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
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同法第47條第 2
項規定:『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
應為申請之人。』第 3項規定:『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
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本
部83年 6月16日臺(83)內戶字第 8302858號函規定略以:『......
戶籍資料由於戶政人員過錄錯誤時日已久,如未通知當事人申請即予
更正,將造成其使用其他證件之困擾,當事人不主動申請更正登記,
經戶政事務所通知仍不為更正之申請時,戶政事務所無庸本於職權予
以處理。』與修正之戶籍法規定不符,應停止適用。本案如經查明○
○○等 5人之姓確屬錯誤,請依上開戶籍法規定辦理。」
92年5月5日臺內戶字第0920004885號函釋:「......按姓名條例第 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
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同條第 2項
規定:『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上開規定係為避免民眾使用訛字命名,造成使用上不便。姓名登記
除應符合上開規定外,另使用教育部異體字字典所列有之正字,亦符
合規定。」
臺北市政府87年 6月25日北市民四字第 871814900號函釋:「姓名如
係戶籍人員過錄錯誤,由戶政事務所查明屬實後經書面定期催告仍不
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如係申請人申報錯誤應備妥相關證
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於57年2月19日申報出生登記,故應適用42年 3月7日公布
、54年12月 1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原處分機關適用現行姓名條
例,自屬違法。再依54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
「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 1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準此,戶籍登記之姓名始為本名,具有公示性,有絕對效力,
此觀諸同法第 2條規定:「國民對於政府依法令調查,或向政府有
所申請時,均應使用本名。」自明。是以訴願人之本名係張有「
」,從未更正,亦無錯誤可言,此有戶籍登記及舊國民身分證可稽
,訴願人96年3月8日申請之依據亦本於此,原處分機關擅自認定為
「申請姓名更正」,亦屬違法。
(二)「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
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保障。」司法院釋字第 399號解釋
在案。查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
育部編訂之國語字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係於90年 6月20日所增列,係對於命名權之限制,自不能任意溯
及適用。此一命名權之限制,既為訴願人本名申報時之姓名條例所
無,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現行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之適用
。原處分援引現行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為依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已侵害人民之命名權與意思形成的自由,自有違誤。
(三)「學歷、資歷及其他證件、執照,應用本名。其不用本名者無效。
」42年3月7日公布、54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第3條,定有
明文。訴願人使用本名○○「 」,長達近40年,所有學歷、資歷
證件均本此為之。既經長久使用,亦具有法的效力,如依原處分為
之,將有害法的安定性,並對訴願人造成重大損害,故原處分顯然
違法。
(四)臺市政府 運工程局,亦使用「 」字為其機關名稱用字,有該單
位網頁資料可稽,故本件實無否准訴願人使用本名之理。
三、卷查訴願人之出生證明書及出生登記申請書上均載明出生兒姓名為○
○「」。惟於戶政人員過錄於戶籍登記簿時,將訴願人姓名誤植為
○○「 」,並於75年據此發給姓名登載為○○「 」之舊式國民身
分證予訴願人。嗣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於86年戶籍資料改採電腦
化作業時,因戶籍簿冊採電腦建檔,又將訴願人姓名過錄為○○「
」,即為現行戶籍資料所載訴願人之姓名,故原處分機關於95年 5月
17日乃換發姓名登載為○○「」之新式國民身分證予訴願人。嗣訴
願人於96年3月9日主張其所有重要證件姓名登載均為「 」字,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姓名,並重新發給姓名為○○「 」之新式國民身
分證。原處分機關乃函請本府民政局報請內政部釋疑,經內政部以96
年 4月19日內授中戶字第0960060352函復略以,為正確戶籍登記,訴
願人應更正姓名為出生登記之姓名「○○○」,惟「」字為康熙字
典中未列有之文字,應再更正為正確之姓名張有「○」。此有訴願人
之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舊式國民身分證、臺灣省彰化縣戶
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函復訴願人否准
所請,並請訴願人於文到後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更正事宜,尚非無據。
四、惟查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
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保障,司法院釋字第 399號解釋著有
明文。人之姓名既為個人人格之表現,而本案訴願人姓名使用「 」
字已有近40年之久,其相關資歷、證件亦均登載姓名為○○「 」,
若逕予更改為「○」字,將造成訴願人重大之不便利,且姓名條例第
2 條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民眾使用訛字命名,造成使用上不便(內政
部92年5月5日臺內戶字第0920004885號函釋參照),則本案維持訴願
人姓名登載為「 」字之利益,顯然較姓名條例第 2條所牽涉之公益
為大。又按姓名條例第 2條第 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
育部編訂之國語字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經查新編國語日報辭典亦屬通用字典,而該辭典中列有本案訴願人
主張之「 」字之用法(2005年12月修訂版,頁 740),是本案系爭
之「 」字究竟是否符合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未明。從
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
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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