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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9.07. 府訴字第0967009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姓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4月27日北市士戶一字
    第09630584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出生於彰化縣彰化市,其出生證明書及出生登記申請書上均
      載明出生兒姓名為○○「」。惟於戶政人員過錄於戶籍登記簿時,
      將訴願人姓名誤植為○○「 」,故訴願人於75年所領取之舊式國民
      身分證,其上訴願人姓名亦登載為○○「 」。嗣彰化縣彰化市戶政
      事務所於86年戶籍資料改採電腦化作業時,因戶籍簿冊採電腦建檔,
      又將訴願人姓名過錄為○○「」,即為現行戶籍資料所載訴願人之
      姓名,故原處分機關於95年 5月17日乃換發姓名登載為張有「」之
      新式國民身分證予訴願人。
    二、嗣訴願人於96年3月8日主張其所有重要證件姓名登載均為「 」字,
      而非「」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姓名,並重新發給姓名為○○
      「 」之新式國民身分證。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 3月 9日北市士戶一
      字第 09630350300號函請本府民政局報請內政部釋疑,經內政部以96
      年 3月21日內授中戶字第 0960060292 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
      ○○先生申請更正姓名一案,復如說明二......說明:......二、依
      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
      記。』及姓名條例第 2條第 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
      部編訂之國語字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經查康熙字典中列有之文字為『○』字,未有『○』字;且○○○先
      生民國57年○○月○○日出生登記姓名即登載為『○○○』,本案既
      經查明過錄錯誤屬實,為正確戶籍登記,應依戶籍法第24條規定,予
      以更正,惟張君如因沿用該名多年,一切證件均用該名,更正後實感
      不便,可經申請,依姓名條例第 7條第 1項第 6款,以特殊原因申請
      改名。」惟該函釋誤認訴願人原始申報姓名為「○○○」,且原處分
      機關就本件是否有違姓名條例第 2條第 1項規定仍有疑義,復以96年
      4月2日北市士戶一字第 09630468000號函請本府民政局報請內政部釋
      疑,經內政部以96年 4月19日內授中戶字第 0960060352 函復略以:
      「主旨:有關張有先生申請更正姓名一案,復如說明二......說明
      :......二、經查康熙字典中列有之文字為『』字,辭源字典『
      』為『○』的俗字,二者方為正確之字體。按○○○先生民國57年○
      ○月○○日出生登記姓名登載為『○○』,為正確戶籍登記,應更正
      姓名為出生登記之姓名『○○』,惟『』字為康熙字典中未列有之文
      字,應再更正為正確之姓名○○『○』。本案○君如經更正後實感不
      便,可依姓名條例第 7條及第 2條第 1項規定,以通用字典列有之文
      字,為改名之依據。」據此,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 4月27日北市士戶
      一字第096305842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請訴願人於文到後攜
      帶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等辦理更正事宜。訴願人不服,於96
      年 5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戶籍法第 7條規定:「已辦戶籍登記區域,應製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
      名簿;尚未製發者,得以戶籍謄本代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
      式,由內政部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年滿14歲者,應請領
      國民身分證;未滿14歲者,得申請發給。」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
      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5條規定:「變更、更
      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第47條第 2項、第 3項規定:「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
      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
      、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
      記。」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1點規定:「為辦理戶籍法第24條規定之更正登
      記,特訂定本要點。」第 3點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因
      作業錯誤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
      姓名條例第 1條第 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 1個為限,
      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第 2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戶籍
      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字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
      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姓名文字未使用第 1項所定通用字典所
      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新證製證須知第 2點第 1項第 1款規定:「
      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新證)正面部分:(一)姓名:1.依戶籍登記
      資料之『姓名』欄列印。」
      內政部87年6月19日臺內戶字第8705190號函釋:「主旨:有關 臺中
      縣居民○○○等 5名辦理出生登記時,姓氏申報錯誤,當事人未為申
      請更正,而由利害關係人舉發一案......說明......二......按86年
      5 月21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45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
      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同法第47條第 2
      項規定:『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
      應為申請之人。』第 3項規定:『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
      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本
      部83年 6月16日臺(83)內戶字第 8302858號函規定略以:『......
      戶籍資料由於戶政人員過錄錯誤時日已久,如未通知當事人申請即予
      更正,將造成其使用其他證件之困擾,當事人不主動申請更正登記,
      經戶政事務所通知仍不為更正之申請時,戶政事務所無庸本於職權予
      以處理。』與修正之戶籍法規定不符,應停止適用。本案如經查明○
      ○○等 5人之姓確屬錯誤,請依上開戶籍法規定辦理。」
      92年5月5日臺內戶字第0920004885號函釋:「......按姓名條例第 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
      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同條第 2項
      規定:『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上開規定係為避免民眾使用訛字命名,造成使用上不便。姓名登記
      除應符合上開規定外,另使用教育部異體字字典所列有之正字,亦符
      合規定。」
      臺北市政府87年 6月25日北市民四字第 871814900號函釋:「姓名如
      係戶籍人員過錄錯誤,由戶政事務所查明屬實後經書面定期催告仍不
      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如係申請人申報錯誤應備妥相關證
      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於57年2月19日申報出生登記,故應適用42年 3月7日公布
       、54年12月 1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原處分機關適用現行姓名條
       例,自屬違法。再依54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
       「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 1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準此,戶籍登記之姓名始為本名,具有公示性,有絕對效力,
       此觀諸同法第 2條規定:「國民對於政府依法令調查,或向政府有
       所申請時,均應使用本名。」自明。是以訴願人之本名係張有「
       」,從未更正,亦無錯誤可言,此有戶籍登記及舊國民身分證可稽
       ,訴願人96年3月8日申請之依據亦本於此,原處分機關擅自認定為
       「申請姓名更正」,亦屬違法。
    (二)「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
       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保障。」司法院釋字第 399號解釋
       在案。查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
       育部編訂之國語字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係於90年 6月20日所增列,係對於命名權之限制,自不能任意溯
       及適用。此一命名權之限制,既為訴願人本名申報時之姓名條例所
       無,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現行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之適用
       。原處分援引現行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為依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已侵害人民之命名權與意思形成的自由,自有違誤。
    (三)「學歷、資歷及其他證件、執照,應用本名。其不用本名者無效。
       」42年3月7日公布、54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第3條,定有
       明文。訴願人使用本名○○「 」,長達近40年,所有學歷、資歷
       證件均本此為之。既經長久使用,亦具有法的效力,如依原處分為
       之,將有害法的安定性,並對訴願人造成重大損害,故原處分顯然
       違法。
    (四)臺市政府 運工程局,亦使用「 」字為其機關名稱用字,有該單
       位網頁資料可稽,故本件實無否准訴願人使用本名之理。
    三、卷查訴願人之出生證明書及出生登記申請書上均載明出生兒姓名為○
      ○「」。惟於戶政人員過錄於戶籍登記簿時,將訴願人姓名誤植為
      ○○「 」,並於75年據此發給姓名登載為○○「 」之舊式國民身
      分證予訴願人。嗣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於86年戶籍資料改採電腦
      化作業時,因戶籍簿冊採電腦建檔,又將訴願人姓名過錄為○○「
      」,即為現行戶籍資料所載訴願人之姓名,故原處分機關於95年 5月
      17日乃換發姓名登載為○○「」之新式國民身分證予訴願人。嗣訴
      願人於96年3月9日主張其所有重要證件姓名登載均為「 」字,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姓名,並重新發給姓名為○○「 」之新式國民身
      分證。原處分機關乃函請本府民政局報請內政部釋疑,經內政部以96
      年 4月19日內授中戶字第0960060352函復略以,為正確戶籍登記,訴
      願人應更正姓名為出生登記之姓名「○○○」,惟「」字為康熙字
      典中未列有之文字,應再更正為正確之姓名張有「○」。此有訴願人
      之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舊式國民身分證、臺灣省彰化縣戶
      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函復訴願人否准
      所請,並請訴願人於文到後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更正事宜,尚非無據。
    四、惟查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
      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保障,司法院釋字第 399號解釋著有
      明文。人之姓名既為個人人格之表現,而本案訴願人姓名使用「 」
      字已有近40年之久,其相關資歷、證件亦均登載姓名為○○「 」,
      若逕予更改為「○」字,將造成訴願人重大之不便利,且姓名條例第
      2 條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民眾使用訛字命名,造成使用上不便(內政
      部92年5月5日臺內戶字第0920004885號函釋參照),則本案維持訴願
      人姓名登載為「 」字之利益,顯然較姓名條例第 2條所牽涉之公益
      為大。又按姓名條例第 2條第 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
      育部編訂之國語字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經查新編國語日報辭典亦屬通用字典,而該辭典中列有本案訴願人
      主張之「 」字之用法(2005年12月修訂版,頁 740),是本案系爭
      之「 」字究竟是否符合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未明。從
      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
      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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