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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0.25. 府訴字第0967028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更正姓氏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7月5日北市正戶字
    第096306402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於96年 6月 6日填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其亡祖父
    「○○○」姓名為「○○○」,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 7月 5日北市正戶字
    第096306402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更正亡祖父『
    ○○○』姓名為『○○○』乙案......說明:......二、本案業經內政部
    96年6月29日內授中戶字第0960065978號函覆略以:『依法務部93年5月編
    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50頁:「日據時期親生子女分別為嫡
    子(女)、庶子(女)及私生子(女),惟私生子女如經其父認知(即認
    領),法律上亦稱之庶子」,依案附資料,○○○於大正 13年1月26日單
    獨為○○○入戶為庶子,並改從父姓「○」,嗣後○○○於昭和 14年7月
     25日死亡。惟於昭和17年1月29日寄留臺北市○○町○○番地時,姓名又
    登載為○○○,父姓名未登載,並於昭和 19年2月11日死亡,其是否如申
    請人所述係因為○○○的兒子○○○所認領,始復改姓「○」?又光復後
    初設戶籍時,其兄○○○及○○○之父母姓名為何登載為「○○○○」「
    ○○○」?本案原送附件戶長記事空白、參差不齊及戶籍資料未予連貫,
    所附資料未臻完備難以審認......。』故本案有關 臺端申請更正 臺端亡
    祖父『○○○』姓名為『○○○』乙節,依照上開函示,囿於現有戶籍資
    料未臻完備難以審認,歉難辦理。 ......」,該函於96年7月1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6年 8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
      登記。」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1點規定:「為辦理戶籍法第24條規定之更正登
      記,特訂定本要點。」第 4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
      ,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
      )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
      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或軍、警學
      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私立醫院或合
      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
      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
      )證明書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
      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
      件。」
      內政部60年 4月 8日臺內戶字第412863號函釋:「查臺灣日據時代戶
      口調查簿已非法定戶籍簿冊,縱有錯誤亦無更正之可言,惟其所載錯
      誤事項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時,得應所請經該管戶政機關
      查實後,於該項調查簿事由欄貼浮簽註明事實,用以證明藉備查考。
      」
      60年 7月 6日臺內警字第422276號令釋:「查姓氏之承襲,以血緣傳
      統或法定身分關係為依據,縱因特殊事故,致姓氏發生錯誤,亦須提
      出原始有效之證明文件,始得據以更正戶籍之登記。......」
      82年 8月 5日臺內戶字第 8203943號函釋:「私文書不得視為戶籍登
      記錯誤申請更正之足資證明文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日據時期庶子就是親生子女,所以○○○為○○○之親生子,這是
       經戶籍記載,無庸置疑的,而原處分機關也不否認○○○即為○○
       ○,所以縱使○○○之後改為○○○的過程不明或記載不連貫,應
       不影響○○○即為○○○之事實。
    (二)訴願人認為當時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的事由欄已記載,○○○於大
       正13年 1月26日由○○○認知後隨「既籍襄失」(喪失臺灣籍),
       此戶籍欄記載應有錯誤:1、○○○應為○○○。2、父親欄也不應
       是空白,而應為○○○。這就回答了系爭處分中提到「惟於昭和17
       年 1月29日寄留臺北市○○町○○番地時,姓名又登記為○○○」
       的疑義。
    (三)光復後初設戶籍記載時,○○○之兄○○○、○○○之父母登記為
       「○○○○」、「○○○」,實應為「○○○」、「○○○」,因
       當時○○○已過世,所以才會登記渠等母親的養父「○」姓,在光
       復後初設籍時不需任何依據或證明的狀況下,才改登記為「○○○
       ○」、「○○○」,其實是錯誤的。
    (四)以下是○○○親筆寫出之敘述內容:世居臺北州臺北市○○町○○
       番地之戶主○○○,係前戶主○○○之孫,其母○○○係○○○媳
       婦仔(養女),○○○之母○○○曾和同居寄留人○○○(本設係
       支那福建省福建府○○縣東門外○○鄉之人)私生○○○(已歿)
       、○○○(健在)、○○○(已歿),當時臺灣政府因○○○係為
       臺灣籍,○○○係為中國籍,因此無法辦理婚姻入戶,所以○○○
       所生之 3子戶籍登記明載為○○○之私生子。因此○○○將幼子○
       ○○送交○○○認知為庶子,並冠上「○」姓,戶籍登記為○○○
       ,其父為○○○、其母為○○○,明載在戶籍。據戶籍記載,○○
       ○於大東亞戰爭被徵召,於昭和19年2月1日在澳洲南海戰亡。○○
       ○35年初設戶籍時,因從其祖父○○○姓「○」,其又是○○○之
       私生子,所以將其父戶籍登記為○○○○,此為常情。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日據時期調查簿查得○○○原設籍於臺北州臺北市
      ○○町○○目○○番地○○○戶內,父姓名未登載,其事由欄記載 :
      「支那福建省福州府○○縣東門外○○鄉戶主○○○大正 13年1月26
      日私生認知二付國籍襄失」,而其於○○町○○番地○○○戶內與生
      父○○○設籍同戶時,姓名為「○○○」,父姓名登載為○○○,其
      事由欄記載「臺北州臺北市○○町○○番地○○○母○○○私生子大
      正13年 1月26日認知入戶」,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位則登載「同居寄
      留人○○○庶子」。昭和 17年1月29日○○○寄留於臺北州臺北市○
      ○町○○番地時,姓名又登載為○○○,父姓名未登載,其事由欄記
      載「......大東亞戰爭,為昭和19年2月1日......戰死」。復查原處
      分機關因認上述資料不齊,遂分別向本府民政局及本市大同區戶政事
      務所查詢臺北市○○町○○、○○番地及大稻埕○○街○○番地戶長
      ○○○或○○○全戶戶籍資料,經本府民政局及本市大同區戶政事務
      所回復查無臺北市○○町○○及○○番地戶口調查簿。又原處分機關
      亦檢附訴願人之申請書、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之初次設籍申
      請書等資料,以 96年 6月 7日北市正戶字第09630551000號函報請本
      府民政局函轉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以96年 6月29日內授中戶字第09
      60065978號函復略以所附資料未臻完備難以審認。再查依卷附訴願人
      96年 4月20日說明函記載,訴願人外曾曾祖父領養○○○,並要求○
      ○○與○○○所生 3名子女皆從○姓,以為○家傳宗接代,然經溝通
      後,再將○○○由○○○認領,為○姓傳宗接代,嗣因戰爭,為避免
      ○○○遭日軍徵召,再由訴願人外曾曾祖父兄長之兒子○○○認領,
      而再次改為朱姓,惟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查無○○○為○○○認領
      之資料。此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訴願人96年 4月20日說明函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因相關資料未臻完備,訴願人又未提
      供其他可供證明文件,難以審認,故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既經○○○認領而改為○○○,則嗣後之戶籍
      登記簿記載其姓名為「○○○」,又未登載其父之姓名,係屬登記錯
      誤等節。經查,依卷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雖有經○○
      ○認領而姓名登載為「○○○」,惟其最終之戶籍記載,姓名又登載
      為「○○○」,其變動之原因究係如訴願人主張係因○○○嗣後又經
      其他○姓之人認領或有其他情形,依卷附資料無從查知,惟亦無法認
      定此係登記顯有錯誤,是訴願人若主張其為登記錯誤所致,自須提出
      首揭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點所列之證明文件,惟訴願人僅空言主張
      ,原處分機關自難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又訴願人提具其伯公○○○之文字陳述,主張「○○○」應更正為「
      ○○○」乙節。經查,私文書不得視為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之足資
      證明文件,此為首揭內政部 82年8月5日臺內戶字第8203943號函釋在
      案,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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