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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28. 府訴字第0967036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子女改姓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7日北市松戶字第0
9631022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案外人○○○於96年2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渠等未成年
長子○○○( 94年○○月○○日生)由其母即訴願人為監護人,且於當
日完成戶籍登記。嗣訴願人於96年11月6日依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申請更改○○○姓名為○○○之戶籍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11
月7日北市松戶字第 096310224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長
子○○○更改姓名登記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三、查臺端於
96年2月1日與○○○先生協議離婚,約定長子○○○由母監護並辦妥監護
登記,惟未依姓名條例第 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長子改從母姓。現於96
年11月6日申請更改姓名,改姓部份應依民法第 1059條第2、3項規定辦理
。依內政部96年7月4日臺內戶字第0960107334號函略以,按民法第1059條
及姓名條例第 6條均屬親子關係子女從姓之規定,而民法第1059條甫於96
年 5月23日修正施行,基於『後法優於前法』,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
改姓,應適用 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059條規定。另有關臺端以
法定代理人身分申請長子之改名登記部份,符合姓名條例第 7條第 1項第
6 款規定請攜帶您的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或簽章)至本所臨櫃申辦
。......」訴願人對於否准其子改姓之處分不服,於96年11月22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11月30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姓名條例第 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
姓:......三、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
者。」第 10條規定:「依前4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
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
民法第1059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
父姓或母姓。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前 2 項之變更,各以 1 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
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
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 3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 2 年者。」第 1098條規
定:「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3條規定:「父母子女間之權利義務,自民法親
屬編施行之日起,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內政部96年7月4日臺內戶字第0960107334號函釋:「主旨:有關民法
親屬編部分修正條文施行後,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改姓乙案......
說明:一、依據法務部 96 年 7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60020778 號函
....... 辦理。二、依法務部上開函復略以,按父母離婚者,有關未
成年子女姓氏變更,依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 1059條
第 2 項規定,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亦得依同條
第 5 項第 1 款規定,於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惟姓名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3款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
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即得申請改姓,要件過寬且未考量子女
利益,並與新修正施行之民法上開規定扞格。由於民法第1059條及姓
名條例第 6 條均屬親子關係子女從姓之規定,而民法第 1059條甫於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施行,基於『後法優於前法』,本件夫妻離婚
後,未成年子女改姓,應適用 96 年 5 月 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0
59 條規定較為允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小孩係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059條規定從父姓,並未與前
夫約定從姓,應依法律不溯既往精神,在新法實施前已依舊法登記姓
氏之未成年子女,依姓名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改姓。姓
名條例關於子女姓氏之規定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
縱民法修正在後,仍應優先適用姓名條例關於子女姓名之規定。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定有明文,法務部見解有誤。
原本訴願人享有任意為子女改姓之權利,而民法於 96年5月修正有
關子女改姓之相關規定,卻是在訴願人離婚後才公布施行,此一新法
剝奪了訴願人及子女原來依法享有的權利,不應該因為法律一夕之間
改變剝奪人民既有的權利,至少應該有公告緩衝期,讓訴願人及子女
有機會去行使原有的權利才對,否則就違反了人民對政府法律信賴保
護的原則,即人民對政府法令的信賴應該受到保護,如果立法或行政
作為要剝奪或限制人民既有的權利,應該不溯及既往,否則就必須要
有寬限期好讓人民有機會去實現其權利才對,因此新法之規定應該對
訴願人及子女不適用。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與案外人○○○於96年2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渠等
未成年長子○○○由其母即訴願人為監護人,且於當日完成戶籍登記
,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嗣於96年5月23日民法第1
059條規定修正後,訴願人始於96年11月6日依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申請更改○○○姓名為○○○之戶籍登記,原處分機關爰依
首揭內政部96年7月4日臺內戶字第0960107334號函釋意旨,認為夫妻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改姓,應適用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05
9條第 2項、第3項規定,由訴願人與其前夫以書面約定變更為母姓,
或由訴願人或其子女向法院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是訴願
人既未提出父母雙方約定變更為母姓之書面文件,亦未向法院請求宣
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即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長子改姓,原處分
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係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059條規定從父姓,民法
於96年 5月修正有關子女改姓之相關規定,是在訴願人離婚後才公布
施行,依法律不溯既往精神,本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民法之規定,又
姓名條例關於子女姓氏之規定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姓名條例
規定等節。按首揭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3條規定,父母子女間之權利
義務,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起,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本件訴願人於 96年11月6日申請子女改姓,
即應適用 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059條規定,而非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此並非法律溯及既往之情形,亦無特別法或普通法適用之
問題,是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否
准訴願人長子改姓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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