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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26. 府訴字第0977011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13 日北市松
戶字第09730106205 號及 97 年 3 月 6 日北市松戶字第 09730172102號
戶籍登記催告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97年2月13日北市松戶字第09730106205號戶籍登記催告書部分,
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 97年3月6日北市松戶字第09730172102號戶籍登記催告書部分,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年2月12日持憑其母林謝○○之委託書,至原處分機關
申請核發其母之印鑑證明60份,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對戶役政系統之死亡通
報資料後發現,林謝○○已於97年1月10日死亡,惟訴願人未依戶籍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申辦其母之死亡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依戶籍法
第 47條第2項規定,以97年2月13日北市松戶字第09730106205號戶籍登記
催告書,催告訴願人於 97年3月5日前申請登記,該催告書於97年2月14日
送達。嗣因訴願人未依限申請,原處分機關復以97年3月6日北市松戶字第
09730172102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訴願人及案外人林○○等2人於97年
3月20日前辦理登記,如逾期未申請,將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規定逕為登
記,並依同法第53條後段規定予以處罰,該催告書於97年3月7日送達。訴
願人對上開97年2月13日北市松戶字第09730106205號及97年3月6日北市松
戶字第09730172102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均不服,於97年3月1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4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97年2月13日北市松戶字第09730106205號戶籍登記催告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二、經查上開原處分機關97年2月13日北市松戶字第09730106205號戶籍登
記催告書,係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母林謝○○已於 97年1月10日死
亡,惟訴願人尚未依法申辦其母之死亡登記,乃依戶籍法第 47條第2
項規定函催訴願人應依限辦理登記,核其性質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97年 3月6日北市松戶字第09730172102號戶籍登記催告書部分: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所開立之 97年3月6日北市松戶字第09730172102號戶
籍登記催告書,依其內容所載,係限令訴願人於一定期限前為特定行
為,逾期未予辦理,將發生原處分機關得依戶籍法第 47條第3項規定
逕為登記及將依同法第53條後段規定予以處罰之法律效果,已涉人民
權利義務,難謂僅為催促性質,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意旨,
應認其為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 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行為時第 19條第1項規定:「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
宣告之登記。」行為時第38條規定:「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
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
請人。」行為時第47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
定後30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
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
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
,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行為時第53條規定:「無正當理
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 3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
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之母林謝○○年邁行動不便,於日前部分名下產業因需移轉,
乃委託訴願人代為領取印鑑證明 60 份。依民法第 551 條規定,原
處分機關拒絕核發印鑑證明,致訴願人之母無法移轉其名下產業,當
侵害其權益,而訴願人為繼承人並受母委任,尚能辦理事務並應繼續
辦理時,而原處分機關卻拒絕發給,如依印鑑登記辦法第 9 條規定
,原處分機關遲遲不依法發給,卻違法拒絕訴願人申領印鑑證明後,
假催告之名掩飾其違法、欺壓民眾之實,硬是迴避訴願人所欲申請、
救濟之事實。
四、按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為戶籍法第
47條第1項所規定。卷查訴願人之母林謝○○係於97年1月10日死亡,
此有原處分機關97年 1月15日列印之死亡證明書清冊影本附卷可稽。
惟因訴願人遲未依前揭戶籍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其
母之死亡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以97年2月13日北市松戶字第097301062
05號戶籍登記催告書,通知訴願人應於97年3月5日前辦理登記,該催
告書於 97年2月14日送達。嗣因訴願人仍未依限辦理,原處分機關乃
復以97年 3月6日北市松戶字第09730172102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再次
催告訴願人應於 97年3月20日前辦理登記,如逾期未申請,將依戶籍
法第47條第 3項規定逕為其母之死亡登記,並依同法第53條後段規定
予以處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民法第 551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拒絕核發其母之印鑑
證明,侵害其母之權益云云,核屬另案問題,且訴願人因不服原處分
機關否准其印鑑證明之申請案,業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97年
5月21日府訴字第09770105600號訴願決定在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催告訴願人應依限辦理其母之死亡登記,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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