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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9.11. 府訴字第0977014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送 達 代 收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9 日
    北市松戶字第 09730259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之母李○○(75年2月13日死亡)於37年11月8日自大陸地區
      廣東省揭陽縣來臺,於本市建成區文德里 2鄰19戶太原路○○號初設
      戶籍,登記配偶姓名為「林○○」。嗣訴願人於96年11月26日委由案
      外人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其母配偶之姓名為「林○○」,經
      原處分機關以 96年11月27日北市松戶字第09631079800號函報請本府
      民政局核示,經該局以96年12月3日北市民四字第09633364900號函復
      略以:「......說明......二、查案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林○○與
      李氏○○係夫妻,與案附光復後林○○(、)李○○之初設戶籍謄本
      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父母及配偶姓名皆不同。次查林○○民國35
      年自本籍地廣東揭陽來臺,於建成區文德里2鄰4戶太原路○○號初設
      戶籍,登記配偶為『李○○』;而李御惜民國 37年11月8日自本籍地
      廣東揭陽.......遷入建成區文德里2鄰19戶太原路○○號初設戶籍,
      登記配偶為『林○○』。上開林○○、李○○係於同址分戶初設戶籍
      ,其各自申請登記配偶為李○○、林○○,林、李 2位申請人均於申
      請書簽章,且林○○又為李○○初次設籍之保證人,尚難謂配偶李○
      ○、林○○係申報錯誤,本案宜請申請人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規定另
      行提證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本府民政局復函意旨以96年12月
      4日北市松戶字第09631101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之代理人林○○提憑足
      資證明本件係申報錯誤之文件辦理。
    二、嗣訴願人復於97年4月8日委託代理人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其
      母配偶之姓名為「林○○」,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提憑戶籍
      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第7款規定之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遂以 97年4月9日北市松戶字第09730259400號函復訴願人之代理人
      林○○略以:「......說明......二、有關旨揭申請案,前經本所陳
      報本府民政局並經該局函復......臺端再為申請,惟未提憑其他足資
      證明文件,準此,臺端所請仍請依上揭規定另行提憑足資證明文件憑
      辦......。」上開函於97年4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4月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行為時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
      戶政事務所辦理,以鄉(鎮、市、區)為管轄區域......。」行為時
      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行為時第45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
      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1點規定:「為辦理戶籍法第24條規定之更正登
      記,特訂定本要點。」第 4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
      ,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
      )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
      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或軍、警學
      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院
      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
      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
      (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
      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
      證明文件。」第 8點規定:「依本要點所為之更正登記,由現戶籍地
      戶政事務所核定。」
      內政部82年 8月5日臺內戶字第8203943號函釋:「私文書不得視為戶
      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之足資證明文件。」
      96年8月2日內授中戶字第0960066065號函釋:「......說明......二
      、依案附○○醫院血親鑑定報告結論....... 該血親鑑定報告
      可視為『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 點(7)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
      資證明文件,據以更正其生父姓為『馮』並改從父姓。」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先母之配偶為林○○,此由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林○○妻
      為李○○可證,臺灣光復後訴願人及兄長林○○(原名林○○)戶籍
      資料登載父為林○○,母則誤載為李○○;訴願人之妹林○○母登記
      為李○○,父則誤載為林○○。然 3人為同父同母之兄妹,此有○○
      醫院仁愛院區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訴願人前於 76 年 1月13日申請更
      正登記母為李○○,訴願人之兄林○○已於 96 年 6 月22 日向戶政
      機關申請更正母名為李○○,訴願人之妹林○○亦於 96年6月1 日向
      戶政機關申請更正父名為林○○。又林○○應係林○○之別名,有李
      ○○之訃聞可佐,至當初設籍何以將訴願人先母配偶申報為林○○,
      因訴願人父母已相繼辭世,無從考證。復查無林○○及李○○先離婚
      又再婚之記載,故李○○死亡時戶籍資料配偶欄仍記載為林○○,實
      係誤載。
    三、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此為行為時戶籍
      法第 24條所明定,又按首揭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規定,戶籍登記
      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證明文件,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更正。卷查訴願人之母李○○(75年2月13日死亡)於37年11月8日自
      大陸地區廣東省揭陽縣來臺,於本市建成區文德里 2 鄰 19戶太原路
      ○○號初設戶籍,登記配偶姓名為「林○○」;另訴願人之父林○○
      (63 年 6 月 17 日死亡)35年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揭陽縣來臺,於建
      成區文德里 2 鄰 4 戶太原路○○號初設戶籍,登記配偶姓名為「李
      ○○」,且林○○又為李○○初次設籍之保證人;又日據時期戶口調
      查簿雖登載林○○與李氏○○係夫妻,惟臺灣光復後林○○、李○○
      於本市建成區初設戶籍各自申報配偶如前所述,且前後戶籍資料所載
      林○○與李○○ 2人之出生年月日、父母皆不同,此有日據時期戶口
      調查簿、光復後李○○及林○○於本市建成區初次申報戶籍申請書、
      戶籍謄本、保結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日據時期與光復
      後同姓名林○○與李○○之戶籍資料無法相互對照,無從認定林○○
      之配偶李○○與李○○為同一人及李○○配偶林○○與林○○為同一
      人,爰請訴願人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點規定另行提憑足資證明之
      文件申辦,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醫院仁愛院區親子鑑定報告,訴願人與案外人林
      ○○、林○○ 3人為同父同母之兄妹及李○○之訃聞可資佐證林○○
      為李○○之配偶等節。經查,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上開親子鑑定
      報告雖可證明訴願人及案外人林○○、林○○具有手足血親關係,然
      尚無法藉此直接證明訴願人之母李○○之「配偶」係林○○,而非林
      ○○,亦未能證明林○○即係林○○;又訃聞係屬私文書,依內政部
      82年 8月5日臺內戶字第8203943號函釋意旨,不得視為戶籍登記錯誤
      申請更正之足資證明文件,自難據以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
      主張各節,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
      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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