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民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7.10.08. 府訴字第0977015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6月26日北市安戶字第 0973066
    18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 38年11月4日由軍隊出具保證書於基隆市中山區和平里申報戶籍,依戶籍登
      記聲請書記載,訴願人申報之出生年月日為「民國20年○○月○○日」、父姓名為「吳
      ○○」、母姓名為「吳何○○」。嗣訴願人以92年 1月16日陳述書主張其38年因戰亂隨
      部隊遷臺時,集體發放之國民身分證記載有誤,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其出生年為「11
      年」、父姓名為「吳○○」、母姓名為「吳王○○」,並提出大陸地區福清縣鏡洋鄉墩
      頭村民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為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證明文件與戶籍更正登記要
      點第 4點及第 6點規定不符,乃以92年 3月12日北市安戶字第 09230329100號函復訴願
      人否准所請。
    二、旋訴願人於92年 8月22日向本府提出陳情,原處分機關乃以92年9月3日北市安戶字第 0
      9231197910號函詢本府民政局,關於訴願人所檢附之大陸地區福清縣鏡洋鄉墩頭村民委
      員會出具之證明書得否視為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第7款規定之「其他機關(構)核發
      之足資證明文件」,以辦理其父母姓名與出生年月日更正登記,經本府民政局以92年 9
      月12日北市民四字第 092322533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上開證明書得視為戶籍更正
      登記要點第4點第7款之證明文件,惟仍應依照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5點、第6點之相關規
      定查明核處。原處分機關乃以92年9月16日北市安戶字第092311979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其所提82年8月2 6日經福清縣鏡洋鄉墩頭村民委員會開立之證明影本申請更正父母姓
      名為吳○○、吳王氏乙案,仍請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經海基會驗證後再
      行辦理。另有關其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乙節,除檢附前揭證明外,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
      第 5點規定應補提資料建立日期較民國38年11月 4日臺端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日期為先之
      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俾憑辦理。
    三、嗣訴願人分別於 94年10月23日及95年4月11日再次提出陳情,原處分機關以其未提出新
      事證為由,乃分別以 94年11月1日北市安戶字第09431482600號及95年4月25日北市安戶
      字第 09530497200號函復訴願人仍請其按前揭92年9月16日北市安戶字第09231197900號
      函之內容,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至第6點規定,補正相關文件後再行申請。訴願人
      又於 97年3月12日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 2121 號不起訴處
      分書,再次陳情,因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記載略以:「吳○○於民國 38 年隨政府播
      遷來臺,明知其出生日期為11年 6月○○日、父親姓名為『吳○○』、母親姓名為『吳
      王○○』,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 38 年間某日,於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主管機關辦
      理戶籍登記時,謊報不實出生日期為 20年 6 月○○日、父親為『吳○○』、母親為『
      吳何○○』予該戶政主管機關公務員,致該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管之戶籍登記資料等公文上。」得否視為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 點第 6 款之證件尚有
      疑義,原處分機關乃以 97 年 3 月 18 日北市安戶字第 09730282610 號函詢本府民政
      局,經該局報請內政部釋疑,經內政部以 97 年 4月 2日內授中戶字第 0970060144 號
      函復略以,因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敘明其係依據何種資料認定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為 1
      1 年 6月○○日,請轉知訴願人補提其他足資證明資料,再行核處。原處分機關乃以97
      年 4月15日北市安戶字第 09730282601號函復訴願人,仍請其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相關
      規定補正相關文件後以憑辦理。
    四、嗣訴願人又於 97年6月9日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6月17日北市安戶字第097306
      61811號函請訴願人依前揭97年4月15日北市安戶字第09730282601號函辦理,並請其於9
      7年7月15日前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惟訴願人於 97年6月23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無
      法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以97年6月26日北市安戶字第09730661801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97年 7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6條規
      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1點規定:「為辦理戶籍法第24條(現為第22條)規定之更正登記
      ,特訂定本要點。」第 4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
      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
      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
      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院或合格
      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
      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法
      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
      之足資證明文件。」第 5 點規定:「提出第 4 點各款之證明文件更正出生年月日者,
      除第 1 款及第 6 款外,均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
      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
      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
      。」第 6 點第 2 項規定:「證明文件在大陸地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
      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或查證。」第 8點規定:「依本要點所為之更正登記,由現戶
      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
      內政部 94年6月2日台內中戶字第0940060205號函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 點
      第 6 款所規定提證之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
      ,如其內容已對申請更正事實加以明確認定,或雖未為認定,但已有其他證據資料足資
      佐證,均得以之為核定更正登記之證明文件。」
      97年4月2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0144號函釋:「主旨:有關吳○○先生申請更正出生年
      月日、父母姓名一案,說明:二、案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並未敘明依據何種資料認定其出生年月日為11年○○月○○日
      ,請轉知再補提其他足資證明資料,再行核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38年因戰亂撤臺,國民身分證由軍隊長官集中辦理發放,當時因有軍令,不敢
      拒領錯誤之國民身分證,因此過半老兵的國民身分證記載都有錯誤。訴願人多次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更正戶籍登記,原處分機關均拒絕更正,訴願人乃向法院自首,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再次申請更正,惟原處分機關仍拒絕更正,懇請准
      予更正。
    三、卷查訴願人於38年11月 4日臺灣地區初次設籍登記時,申報出生年月日為「民國20年○
      ○月○○日」、父姓名為「吳○○」、母姓名為「吳何○○」,並提出軍隊出具之保證
      書為證明。嗣訴願人於92年至97年間以其初次設籍登記時申報錯誤為由,多次陳情並請
      求更正其出生年為「11年」、父姓名為「吳○○」、母姓名為「吳王○○」,並提出大
      陸地區福清縣鏡洋鄉墩頭村民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
      年度偵字第212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經原分機關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點第 6款及
      第 7款、第 5點、第6點規定及本府民政局92年 9月12日北市民四字第09232253300號函
      、內政部97年 4月 2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0144號函釋意旨,多次函復訴願人請其將大
      陸地區福清縣鏡洋鄉墩頭村民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送請海基會驗證,並檢附資料建立日
      期較其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再
      行辦理戶籍更正登記。此有訴願人初次設籍之戶籍登記聲請書、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以書面向其表示無法補正後,乃以97年 6月26日北市安戶字
      第 09730661801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38年時經由軍隊申報戶籍登記有誤,且適時因有軍令,未予即時更正,
      請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2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更正其
      戶籍登記乙節。經查,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對訴願人申請更正之事實加以明確認定,亦
      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且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敘明其係依據何種資料認定訴願人之
      出生年月日為11年○○月○○日,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內政部函釋意旨,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更正戶籍登記
      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