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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3.13. 府訴再字第0987003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訴 願 代 理 人 何○○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1月5日之補填鄭○○養父姓名之更正登
    記,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案外人鄭○○委託其配偶趙○○於民國(下同) 97年11月4日檢具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日
    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鄭○○之外祖母鄭○○之養父姓名為「鄭○○」
    及養母姓名為「鄭張○○」,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11月4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9731262900號函
    通知鄭○○准予辦理,請其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至原處分機關辦理補填鄭○○養父母姓名
    。嗣代理人趙○○於 97年11月5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補填鄭○○養父母姓名登記,原處分機
    關同日於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並為「民國 97年11月5日補填養父姓名
    鄭○○養母姓名鄭張○○」之更正登記。訴願人不服上開補填鄭○○之養父為鄭○○之更正
    登記,於97年12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補填鄭○○外祖母鄭○○之養父姓名為鄭○○之更正登記處分,其
      相對人應係鄭○○,惟查訴願人以鄭○○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確認鄭○
      ○關於祭祀公業鄭○○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訟,經該院判決勝訴後,鄭○○向臺灣高等法
      院上訴,經該院判決敗訴後,再向最高法院上訴,刻由該院審理中,而其中爭點涉及鄭
      ○○及鄭張○○夫婦 2人與鄭○○間是否為養父母子女之關係,是原處分機關依鄭○○
      之申請補填鄭○○之養父姓名為鄭○○之更正登記處分,應認訴願人對之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得就本件提起訴願;又訴願人於訴願書陳明係於接獲鄭
      ○○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時知悉系爭更正登記處分,是訴願人自 97年12月4日知悉上
      開更正登記處分,並於同年 12月5日提起訴願,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6條規
      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第 47條第1項規
      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法務部 79年5月24日(79)法律字第7333號函釋:「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
      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參照最高法院 57年台上字第 3410號判例)。查日據時期
      媳婦仔與養子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依當時之習慣,係冠以養家姓。一般之
      收養,養子女則從養家姓,且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 ......,又無頭對媳婦仔嗣後於養
      家招贅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參照
      前司法行政部 42年6月2日臺42公參字2652號函),惟仍須具備收養之要件。」
      內政部 60年4月8日臺內戶字第412863號函釋:「查臺灣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已非法定
      戶籍簿冊,縱有錯誤亦無更正之可言,惟其所載錯誤事項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
      益時,得應所請經該管戶政機關查實後,於該項調查簿事由欄貼浮簽註明事實,用以證
      明藉備查考。」 8 4年12月7日臺內戶字第8405215 號函釋:「查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
      稱之『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與養家發生於成婚婦之
      姻親關係,並冠以養家之姓,惟無擬制血親關係,故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
      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
      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又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  (俗稱無頭對) 而收養之媳婦
      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於具備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者,雖應視為自該
      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
      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此係就收養媳婦仔及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均發生於
      日據時期而言。至於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
      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 (民國74 年) 前者,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10
      79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
      第 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鄭○○就鄭○○是否具有祭祀公業鄭○○派下權一事涉有
      訴訟,而訴願人於鄭○○不服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 505號判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
      中赫然發現,原處分機關核准鄭○○補填其外祖母鄭○○之養父母姓名之更正登記,惟
      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327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05號判
      決訴願人勝訴,其判決理由均認鄭○○非鄭○○之養女,且認為鄭○○所提之證據,如
      鄭氏源流考等皆無法證明鄭○○為鄭○○之養女,本件既經二審法院實體審查認定,原
      處分機關實有究明之必要。
    四、按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與「養女」,其成立之目的、性質各有不同,惟
      媳婦仔如係冠以養家之姓,或係無頭對媳婦仔(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嗣後於養家
      招贅者,其身分得以轉換為養女,此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前揭法務部 79年5月24
      日(79)法律字第 7333號函及內政部84年12月7日臺內戶字第8405215 號函釋可資參照
      。查鄭○○委託其配偶趙○○於 97年11月4日檢具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日據時期之戶
      籍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鄭○○之外祖母鄭○○之養父姓名為「鄭○○」及養母
      姓名為「鄭張○○」,經原處分機關依鄭氏○○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戶口調查簿、光復
      除戶戶籍簿冊及臺北市戶籍登記簿之記載,鄭○○係鄭○○之次男,明治 2年(民國前
      43年)因前戶主鄭○○死亡相續為戶主,明治30年(民國前15年)娶張氏○○為妻,明
      治35年(民國前10年)2月5日張氏○○養子緣組入戶為戶主鄭○○之媳婦仔,登記姓名
      為「張氏○○」,其生父為張○○,其生母為胡氏○○,大正7年5月16日因前戶主鄭○
      ○死亡,張氏○○相續為戶主,登載姓名為「鄭氏○○」,其前戶主 /續柄榮稱職業欄
      登載為「前戶主鄭○○媳婦仔、日傭」,父欄仍為「張○○」,母欄仍為「胡氏○○」
      ;惟其相隔之續柄欄卻登載「母」,姓名登載為「鄭張氏○○」(事由欄登載臺北廳大
      加蚋堡大稻埕張○○次女,出生年月日為慶應2年8月○○日,此與上開張氏○○應係同
      一人),其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登載為「養父鄭○○妻」,嗣於大正 10年2月10日鄭氏
       ○○於養家招婿(招贅)江○○,大正12年7月5日
      二人離婚,昭和3年(民國17年)3月25日鄭氏○○另招婿王○○,昭和 4年1月1日鄭氏
      ○○收養「鄭氏○○」為養女,鄭氏○○之養母鄭張氏○○於昭和17年1月9日死亡。又
      光復後初設籍時,王○○於民國 35年10月1日以其為戶長申請戶籍登記,妻為王鄭○○
       (出生年月日
      欄為13年 8月○○日,父為張○○,母為胡○○,與鄭氏○○應係同一人,並未申報有
      養父母姓名),養女鄭○○。嗣於71年6月3日王鄭○○更正姓名登記為「鄭○○」,並
      沿用至74年 4月19日死亡時。原處分機關乃以97年11月4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9731262900
      號函通知鄭○○准予辦理,請其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至原處分機關辦理補填鄭○○養
      父母姓名。嗣代理人趙○○於 97年11月5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補填鄭○○養父母姓名登
      記,原處分機關同日於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並為「民國 97年11
      月 5日補填養父姓名鄭○○養母姓名鄭張○○」之更正登記,有養父姓名補填登記申請
      書、養母姓名補填登記申請書、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戶口調查簿
      、光復除戶戶籍簿冊及臺北市戶籍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准予鄭○○辦
      理補填鄭○○養父姓名之更正登記,尚非無據。
    五、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鄭○○與鄭張氏○○並無子嗣,張氏○○養子緣組入戶時為媳婦
      仔,於大正 7年相續為戶主時改從養家姓,(養)母鄭張氏○○之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
      亦登載為「養父鄭○○妻」,嗣鄭氏○○又於養家招婿,其媳婦仔身分應可認定已轉換
      為養女,遂認定鄭○○與鄭氏○○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然依卷附戶籍資料之記載,鄭○
      ○為戶主,明治30年娶張氏○○為妻,並於明治35年2月5日張氏○○養子緣組入戶為戶
      主鄭○○之媳婦仔,但於鄭○○生前,張氏○○仍從生父之「張」姓。嗣鄭○○於大正
      7年5月16日死亡,由張氏○○相續為戶主,此時始改姓為鄭氏○○,且其與前戶主 /續
      柄榮稱職業欄登載為「前戶主鄭○○媳婦仔、日傭」,準此,鄭氏○○於鄭○○生前尚
      從生父之張姓,且其與前戶主 /續柄榮稱職業欄載明其為前戶主鄭○○之媳婦仔、日傭
      ,並無鄭○○收養張○○之記載。再者,鄭氏○○係於鄭○○死亡後才招贅,縱依前開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及內政部函釋意旨,認為鄭氏○○具有使媳婦仔身分轉
      換為養女之事由,且事由發生在日據時期,然鄭氏○○因招贅而轉換身分之時點,鄭○
      ○既已死亡,該身分轉換為養女關係者應僅限於鄭氏○○及鄭張氏○○,而與養家發生
      準血親關係,尚難謂該身分轉換之效力有溯及至已死亡之鄭○○與鄭○○之間。是以,
      原處分機關審認鄭○○與鄭○○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之論據 ,遍查全卷猶有未明,自有
      再予斟酌之必要。又本件訴願人主張其以鄭○○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
      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判決訴願人勝訴。鄭○○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經該院判決上訴駁回。鄭○○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刻由該院審理中。該訴訟涉
      及兩造間就鄭○○與鄭○○間是否具有收養關係尚有爭執,本件更正登記既涉有私權爭
      執,原處分機關對於上開有利於訴願人之情事未予注意,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不合。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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