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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0.15. 府訴字第0987012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墳墓遷葬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21日北市宇二字第098305560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兄黃○○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31日死亡,訴願人嗣以86年11月 8日○○公墓地
    使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86年11月15日開始使用本○○公墓甲級27區18排12號墓基
    ,經原處分機關於86年11月10日審核許可,訴願人乃將其亡兄埋葬於前開墓基。嗣原處分機
    關以98年7月2 1日北市宇二字第0983055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該墓基之使用期限已屆滿,請於
    文到後 3個月內自行將遺骸洗骨或火化,安置於適當之處所並將墓基返還。訴願人不服,於
    98年8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
      、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
      設施。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主管機
      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直轄市、縣(市)
      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第20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經營殯葬設施,得設殯葬設施管理機關(構),或置殯葬
      設施管理人員。」第22條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公墓不得收葬未
      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骨灰(骸)之存放或埋藏,應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
      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申請埋葬、火化許可證明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向
      直轄市、市、鄉(鎮、市)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申請核發。」
      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改善殯葬文化,加
      強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資源,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為本市公私立之公墓、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
      」第 3條規定:「本市殯葬業務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管理機關為本市殯葬管理處。」第12條規定:「公立公墓之墓基使用年限為七年,因特
      殊事故得申請延長。但其使用年限累計不得超過十年。前項使用年限屆滿者,由管理機
      關以書面通知墓主於三個月內自行洗骨或火化,安置於適當之處所。逾期未處理者,管
      理機關得代為處理,其所需費用由墓主負擔。凡墓基使用申請書內未註明使用年限或其
      他類似文字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行為時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公立公墓之墓基使用年限為七年,最長不得
      超過十年。期滿由管理機關通知墓主自行洗骨安置於靈(納)骨堂(塔)或其他專門藏
      放骨灰(骸)之設施內。逾期未處理者,管理機關得代執行,所需費用由墓主負擔。屍
      體不能腐爛者,不適用前項使用年限之限制。私立公墓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民國
       93年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
      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
      府原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當年訴願人簽署墓基使用申請書時,未見有使用期限約定,書中亦無附帶條款,申請
       書影本下方長條型戳記(記載文字為:依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 12條規定墓基使
       用年限為7年)不知何時加入,且戳記上面並無本人簽署認可,有作假嫌疑。
    (二)今要強迫遷葬,費用何來?遷葬後家道如不順,後果該由誰擔當?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其兄黃○○於 86年10月31日死亡,嗣以86年11月8日臺北巿公墓地使用
      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使用○○公墓甲級27區18排12號墓基,經原處分機關於86年
      11月10日審核許可,並註記「依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 91年7月23日修正為臺北市殯
      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12條規定墓基使用年限為7年」,有臺北巿公墓地使用申請書影本
      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墓基使用之許可,係屬附終期之授益行政處分,
      除有特殊事故申請延長者外,於許可期間屆滿時自動失其效力。且依前揭臺北市殯葬管
      理自治條例第 12條第2項規定,使用公墓屆滿者由原處分機關以書面通知墓主於一定期
      限內自行洗骨或火化,並安置於適當之處所。墓主逾期未處理者,原處分機關得代為處
      理,所需費用由墓主負擔。是原處分機關於係爭墓基使用期限屆滿,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3個月內自行將遺骸洗骨或火化,安置於適當之處所,並返還墓基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年其簽署墓基使用申請書時,未見有使用期限約定,書中亦無附帶條款
      ,申請書影本下方長條型戳記不知何時加入,且戳記上面並無訴願人簽署認可,有作假
      嫌疑,且所需費用何來云云。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提供之訴願人 86年11月8日臺北市公墓
      地使用申請書影本觀之,該申請書表上已註記「依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墓
      基使用年限為 7年」,訴願人雖主張係原處分機關事後所為,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
      其說,即難據以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又囿於本巿公墓墓地有限,前開臺北市殯葬管理自
      治條例第12條規定公立公墓內墓基之使用年限為 7年,最長不得超過10年,意即採取公
      墓墓地輪葬之方式,以保障民眾公平使用公墓之機會。是以本件墓基使用之期限,既為
      前開自治條例所明定,故該使用年限之法定限制,自應予以遵循。是訴願主張,尚難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限期自行遷葬通知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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