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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14. 府訴字第0987025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訴願人因財團法人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1日北市民三字第09831136203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財團法人台北市○○寺(下稱○○寺)第 7屆董監事任期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日屆滿,
該寺遂於95年5月27日改選第8屆董監事,惟未向原處分
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嗣○○寺第 8屆董事長張○○於96年6月24日死亡,第8屆董事因內部選
任董事長產生爭議,致○○寺迄今尚未完成董監事變更
登記。另原處分機關並查得○○寺自96年起即未申報財務報表,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7年10
月1日北市民三字第09732912900號函、97年11月26日北市民三字第09733400501號函、97年1
2月15日北市民三字第09733102500號函及97年12月25日北市民三字第09733138500號函通知
○○寺及其第 8屆董事即訴願人及其他 3位董事,依限於文到30日內辦理96年度起財務報表
之申報。惟○○寺迄未申辦,原處分機關復以 98年1月9日北市民三字第09733606300號函通
知○○寺4位董事即訴願人及其他3位董事,儘速將96年1
月起迄今每月收支明細表送其列管。該函於 98年1月12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依該函辦理,
原處分機關乃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處理宗教(祠)財團法人違反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第 1項第5款規定,以98年5月1日北市民三字
第 09831136203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該函於98年5月4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8 年 6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民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
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
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第 33條第1項規
定:「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
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
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
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處理處理宗教(祠)財團法人違反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案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 2點第1項第5款規定:「民政局處理違反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
│項次 │一 │
├───────┼──────────────────────┤
│違反事實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民政局監督│
│ │之命令者。 │
├───────┼──────────────────────┤
│法規依據 │民法第33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5,000元以下之罰鍰(折合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 │
│其他處罰 │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五、財務收支決算逾越會計年度結束後90日,未向│
│新臺幣:元) │ 民政局報備者。 │
│ ├──────────────────────┤
│ │經書面通知限期30日內辦理,逾期未辦理者,處新│
│ │臺幣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對於○○寺94年度及95年度決算及相關財務處理明細
為何未向原處分機關報核,因訴願人當時並非董事,故不知情;至於96年度的財務決算
,訴願人於收到原處分機關的限期申報函後,即於97年12月18日召集各董事開會,惟其
他董事質疑訴願人召開會議之身分,不願參加,故訴願人對此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實無
故意或過失。
三、查法雨寺自 96年起即未申報財務報表,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函請該寺及其第8屆董事即訴
願人及其他 3位董事,依限於文到30日內辦理96年度起財務報表之申報。惟訴願人及其
他 3位董事,迄未申辦,原處分機關復以98年1月9日北市民三字第09733606300號函通
知○○寺 4位董事即訴願人及其他3位董事,應儘速將96年1月起迄今每月收支明細表送
其列管,惟其等仍未辦理。有原處分機關 97年10月1日北市民三字第09732 912900號函
、97年11月26日北市民三字第09733400501號函、97年12月 15日北市民三字第09733102
500號函、97年12月25日北市民三字第09733138500號及98年1月9日北市民三字第097336
063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98年1月9日北市民三字第09733606300號函業
於 98年1月12日送達訴願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書
面限期通知,逾期未依該函辦理,依民法第 33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第1項第5
款規定,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尚非無據。
四、查原處分機關係因訴願人未依 98年1月9日北市民三字第09733606300號函依限申報96年
1月起迄今每月收支明細表,而認訴願人有民法第33條第1項不遵主管機關監督命令之情
事,乃處其罰鍰。惟據原處分機關前開函所載內容,僅告知訴願人等 4名○○寺董事「
本案仍請依上開函儘速將 96年1月起迄今每月收支明細表送本局列管,逾期未辦理者,
本局將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處理處理宗教(祠)財團法人違反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第1項第5款規定處以新臺幣 1萬元罰鍰。」該函中並未明確
告知辦理之期限,則原處分機關如何認定訴願人有逾期未辦理而違反該行政義務之情事
?另查○○寺第 8屆董事因內部選任董事長產生爭議,現正涉訟中,此亦為原處分機關
所知悉,該爭訟雖不得成為○○寺董事拒不遵原處分機關前開監督命令之依據,惟○○
寺董事會之組織及職權業因該爭訟之各項攻防措施而凍結無法運作,則原處分機關要求
訴願人申報依據捐助章程規定須經董事會通過之決算及財務報表,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
?訴願人就該行為義務之違反是否可歸責?且原處分機關縱基於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權
責須確實掌握法雨寺之財務狀況,惟其仍得以至該寺稽核之方式達成其行政目的,則在
此行政手段之選擇上,亦應就本案之特殊狀況予以衡量。原處分機關未查上開瑕疵及爭
議,遽為本件裁處,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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