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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1.26. 府訴字第0987028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5年11月10日北市松戶字第09530973000號、9
    5年12月19日北市松戶字第09531091000號及98年 8月31日北市松戶字第09830736100號等3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1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第 77條
      第2款、第7款、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七、對已決定......之訴願
      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5年8月4日(收文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其母親
      姓名由張林「○○」更正為張林「○○」。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所請與35年初次戶籍登記
      資料之記載不合,並以該等戶籍登記姓名迄至 85年10月4日訴願人母親死亡時止仍未變
      更為由,以95年8月 7日北市松戶字第09530658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
      第 4點規定,檢具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以憑辦理。嗣訴願人於95年11月1 0日(收文日 )
      檢具彰化縣○○國民小學95年10月31日補發之畢業證明書及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部分資
      料為同一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所附畢業證明書記載訴願人母親之姓名為林氏「○
      ○」,且根據所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 (即訴願人母親婚後寄留當時臺中州員林郡
      永靖庄之資料 )之記載,訴願人母親姓名即為張林氏「○○」,其中「○○」字雖不易
      辨認,惟經原處分機關調閱訴願人母親未出嫁前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顯示,訴願
      人母親之姓名確為林氏「○○」,核與訴願人所申請更正之姓名未合,乃以95年11月10
      日北市松戶字第095309 73000號函復否准所請。
    三、訴願人復於95年11月28日(收文日)檢具其父親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所填具之公務
      人員履歷表影本再次為同一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履歷表係由訴願人父親所自
      填,非屬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點所規定之足資證明文件,乃以95年12月19日北市松戶
      字第09531091000號函復否准所請,該函於 95年12月25日送達。其間訴願人復於95年12
      月 17日另提出臺灣省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62年7月17日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我國駐
      芝加哥領事館59年4月8日核發之探親證明書等影本,向原處分機關陳報,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以訴願人所附文件僅係影本,核與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1項規定未合,且以
      該等文件縱經補正,亦非屬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點所規定之足資證明文件,乃以 95
      年 12月28日北市松戶字第09531127300號函復否准所請,該函於96年1月4日送達。訴願
      人對前揭95年12月19日北市松戶字第09531091000號及95年12月28日北市松戶字第09531
      127300號函均不服,於96年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6年2月15日府訴字第096
      700481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96年度訴字第0128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 01380號裁定
      駁回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00036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
      8年度裁字第436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
    四、訴願人再於 98年8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其母姓名,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8月31
      日北市松戶字第 098307361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 台端郵寄申請更正(變更)
      姓名狀,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台端所申請之事項,本所業於民國95年12月19
      日以北市松戶字第09 531091000號函答復,並經台端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在案。二
      、依戶籍法第 22條......;第25條......;第47條......;另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項......,惟本案已於行政法院訴訟中,台端若有新事證,請依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16條再提足資證明之文件正本以憑辦理。......」訴願人於98年8月28日向內政部提
      起訴願,並於98年9月3日補充理由略謂:係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10日北市松戶字第0
      9530973000號、95年12月19日北市松戶字第09531091000號及98年8月31日北市松戶字第
       09830736100號函。內政部乃以98年9月9日台內訴字第0980169973號函移由本府受理,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關於 95年11月10日北市松戶字第09530973000號函部分:查本件卷內雖未檢附送達回執
      ,惟訴願人於 98年9月3日函復內政部98年8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80163971號函內容,自
      承行政處分收受日期應為95年12月。且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訴願扣除在途
      期間問題,惟訴願人遲至 98年8月28日始提起訴願,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首揭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訴願法第 77
      條第 2款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訴願人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規定申請
      撤銷原處分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8年11月9日北市訴愛字第09830984610號
      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在案,併予敘明。
    六、關於 95年12月19日北市松戶字第09531091000號函部分:經查本件訴願人對該函不服,
      業於96年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作成前開96年2月15日府訴字第09670048100
      號訴願決定,本件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訴願法第 77
      條第7款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七、關於98年8月31日北市松戶字第09830736100號函部分:查該函係說明訴願人申請事項,
      原處分機關已以95年12月19日北市松戶字第0953109100 0號函復,並經訴願人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若有新事證,請訴願人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再提足資證明之文件正本
      以憑辦理,核其性質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第7款、第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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