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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1.30. 府訴字第0987013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12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9830357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
      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案外人鄭○○於民國(下同) 97年11月4日委託其配偶趙○○檢具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
      及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其外祖母鄭○○之養父姓名為「鄭○○
      」及養母姓名為「鄭張○○」。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11月4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97312629
      00號通知案外人鄭○○准予辦理,並請其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至原處分機關辦理補填
      鄭○○養父母姓名。嗣其代理人趙○○於 97年11月5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補填鄭○○養
      父母姓名登記,原處分機關同日於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並為「民
      國 97年11月5日補填養父姓名鄭○○養母姓名鄭張○○」之更正登記。訴願人不服上開
      補填鄭○○之養父為鄭○○之更正登記,於97年12月5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
      審認訴願人對之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提起訴願,並以案關證據資料仍有待查明為
      由,以98年3月13日府訴字第09870030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 98年6月12日北市中戶一字第 09830357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鄭○○,撤銷補填鄭○○養父姓名登記,惟鄭○○與養母鄭張
      氏○○間收養關係並無疑義,仍予維持補填養母姓名之處分。該函於 98年6月1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上開維持補填鄭○○之養母為鄭張○○之更正登記,於  98年7月8日第2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訴願人於97年12月5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時,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補填案外人鄭
      ○○外祖母鄭○○之養父姓名為鄭○○之更正登記。經本府審認訴願人以鄭○○為被告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鄭○○關於祭祀公業鄭○○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訟,經該院
      判決訴願人勝訴,鄭○○向臺灣高等法院上訴經判決敗訴後,再向最高法院上訴。訴願
      人第 1次提起訴願時,該派下權不存在訴訟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且該訴訟涉及鄭○○
      與鄭○○間是否具有收養關係以定其派下權是否存在,是以原處分機關所為補填鄭○○
      之養父姓名為鄭○○之更正登記,訴願人對之即具有利害關係,而得提起訴願。惟本件
      訴願人提起訴願,其不服之標的係原處分機關所為維持補填鄭○○之養母為鄭張○○之
      更正登記。訴願人雖於98年9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書中主張其對前開更正登記處分有利害
      關係,其理由略以:「......將鄭○○養母姓名記載為『鄭張○○』而非『張○○』,
      將使鄭○○取得鄭氏後代子孫之身分外觀,就訴願人與鄭○○先生之同源祖先所遺留財
      產,特別是祭祀公業以外之其他財產應如何繼承、鄭○○先生是否亦得享有繼承權一事
      必另滋爭端紛擾云云......。」惟查訴願人僅空泛主張祭祀公業以外之其他財產之繼承
      權將受到侵害,然未具體說明其對祭祀公業以外有如何之財產;對該財產有如何之繼承
      順位、分配或請求權時效期間;維持補填鄭○○之養母鄭張○○之更正登記,在法律上
      將受如何之影響等,自難認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因本件處分遭受損害,其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3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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