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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1.27. 府訴字第0987014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10日北市投戶罰字第0536號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母親○○○原設籍本市中正區,因故遷移至他處,惟未為遷徙登記,故其戶籍乃
      於民國(下同) 98年2月26日經逕遷至本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嗣訴願人受其母親之委
      託,於 98年8月10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戶籍遷徙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發現○○
      ○無正當理由,未於法定期間為遷徙登記之申請,違反戶籍法第 48條第1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 79條規定,以98年8月10日北市投戶罰字第0536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700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9月4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10月15日補具
      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查認訴願人非違規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
      規定,以98年11月3日北市投戶登字第0983106200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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