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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31. 府訴字第0987016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
訴 願 代 理 人 侯○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訴願人因財團法人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9月23日北市民宗字第098327594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財團法人○○○○○○○○○○○○浸信會(下稱○○浸信會)董事長,經原處分
機關以業務及財務監督之需要,依民法第32條規定,分別以民國(下同) 97年1月30日北市
民三字第 09730461500號、97年5月26日北市民三字第09731682000號、97年9月8日北市民三
字第 09732673300號函請本市各區公所轉知其轄內各宗教(祠)財團法人應依民法及相關規
定申報96年度決算案。嗣○○浸信會向本市中山區公所申請備查其董事變更,經該所初審後
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10月13日北市民三字第09732582800 號函復該所
同意備查,並同時請本市中山區公所轉知○○浸信會儘速報送97、98年度預算暨87年至96年
各年度決算案。惟查○○浸信會並未申報96年度決算案,原處分機關乃以97年11月26日北市
民三字第09733400500 號函通知○○浸信會蕫事長即訴願人,依限於文到30日內辦理96年度
財務報表之申報。該函於97年11 月28 日送達,訴願人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復以98年6月2
9日北市民三字第0983177510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辦理96年度財務報表之申報。該
函於 98年6 月30 日送達,訴願人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依民法第 3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
府民政局處理宗教(祠)財團法人違反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第1
項第5款規定,以98年9月23日北市民宗字第09832759401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
罰鍰。該函於 98年10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32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
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3條規定:「受設立許可法
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
罰鍰。」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處理處理宗教(祠)財團法人違反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案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 2點第1項第5款規定:「民政局處理違反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
│項次 │一 │
├──────┼─────────────────────┤
│違反案件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民政局監│
│ │督之命令者。 │
├──────┼─────────────────────┤
│法條依據 │民法第33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5,000元以下之罰鍰(折合新臺幣1萬5,000元以 │
│ │下之罰鍰) │
│ │ │
├──────┼─────────────────────┤
│ │五、財務收支決算逾越會計年度結束後90日,未│
│統一裁罰基準│ 向民政局報備者。 │
│ │ │
│ ├─────────────────────┤
│ │經書面通知限期30日內辦理,逾期未辦理者,處│
│ │新臺幣1萬元。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 97年5月接任董事長,即遵原處分機關97年10月13日北市民三字第 0973258
2800號函,積極辦理各年度之財報。由於歷經納莉颱風水患,本財團法人資料幾乎全
毀,且帳管人員均為義務事奉,非專業人士,致使追溯往年財務報表之製作上曠廢時
日。
(二)今年88水災重創台灣,本財團法人積極參與賑災,同時在新學期開學期間處理弱勢兒
童學習障礙及家庭等問題,頗為耗費人力與時間,98年 9月中旬完成91至97年度各項
財報,即召開董事會審核通過,惟因臨時接獲安排外國宣教士在台活動之任務,而延
誤呈報財報,謹請體諒本財團法人原委,爾後必按時呈報。
三、查原處分機關以業務及財務監督之需要,依民法第32條規定,自97年1月30日起,曾4次
函請本市各區公所轉知○○浸信會申報96年度決算案,惟○○浸信會尚未申報。原處分
機關復以97年11月26日北市民三字第 09733400500號、98年6月29日北市民三字第09831
775101號函分別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 30日、7日內申報96年度財務報表,惟訴願人仍未
依限辦理。復查前揭 97年11月26日北市民三字第09733400500號、98年6月29日北市民
三字第 09831775101號函分別於97年11月28日、98年 6月30日送達訴願人,有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憑。是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書面通知限期30日申報96年度財務收
支決算等相關資料,訴願人逾期未辦理,未遵行原處分機關之監督命令之事證明確,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擔任董事長之財團法人因歷經納莉颱風水患,該財團法人資料幾乎全毀
,且帳管人員均為義務,非專業人士,致使追溯往年財務報表之製作上曠廢時日,及積
極參與88水災賑災、處理弱勢兒童學習障礙及家庭問題、安排外國宣教士在台活動之任
務,而延誤呈報財報云云。查原處分機關自97年1月30日起,已4次函請本市各區公所轉
知○○浸信會及其董事長即訴願人申報96年度決算案,復以97年11月26日北市民三字第
09733400500號、98年6月29日北市民三字第09831775101號函分別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0
日、 7日提出96年度決算案相關資料在案。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裁罰後才提出96年度決
算案相關資料供原處分機關檢查,原處分機關基於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權,為確實掌握
○○浸信會之財務狀況,依民法第 33條第1項及首揭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第1項第5款規
定,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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