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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1.29. 府訴字第0997000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殯葬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30日北市宇墓字第
    09830855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父黃○○於民國(下同) 85年9月21日死亡,訴願人嗣以85年10
    月1日臺北巿公墓地使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85年10月6日開始使
    用本巿富德公墓甲級 27區5排2號墓基,經原處分機關於85年10月 5日審
    核許可,訴願人乃將其亡父埋葬於前開墓基。嗣訴願人於 98年10月 24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修繕前開墳墓,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墓基之使用期限已
    屆滿,遂以 98年10月30日北市宇墓字第09830855500號函復否准其申請,
    並請訴願人配合辦理該墳墓起掘事宜。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8年11月10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
      :指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二、公墓:指供
      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 ......。」第3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主
      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直轄市、縣(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第20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
      為經營殯葬設施,得設殯葬設施管理機關(構),或置殯葬設施管理
      人員。」第22條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公墓不
      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骨灰(骸)之存放或埋藏,應
      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申請埋葬
      、火化許可證明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向直轄市、市、鄉(鎮、
      市)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申請核發。」
      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
      改善殯葬文化,加強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資源,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為本市公
      私立之公墓、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第 3條規定
      :「本市殯葬業務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管理機關為本市殯葬管理處。」第12條規定:「公立公墓之墓基
      使用年限為七年,因特殊事故得申請延長。但其使用年限累計不得超
      過十年。前項使用年限屆滿者,由管理機關以書面通知墓主於三個月
      內自行洗骨或火化,安置於適當之處所。逾期未處理者,管理機關得
      代為處理,其所需費用由墓主負擔。凡墓基使用申請書內未註明使用
      年限或其他類似文字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第15條規定:「凡
      在本市轄區內埋(火)葬者,應向管理機關申請埋(火)葬許可證。
      」行為時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公立公墓之墓基使用年
      限為七年,最長不得超過十年。期滿由管理機關通知墓主自行洗骨安
      置於靈(納)骨堂(塔)或其他專門藏放骨灰(骸)之設施內。逾期
      未處理者,管理機關得代執行,所需費用由墓主負擔。屍體不能腐爛
      者,不適用前項使用年限之限制。私立公墓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自中華民國 93年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
      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
      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府原由社會局
      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12條第3項規定:
      「凡墓基使用申請書內未註明使用年限或其他類似文字者,不適用第
      一項之規定。」訴願人所檢附之「台北市社會局埋葬許可證(85)北
      市宇二字第0756號」未註明使用年限或其他類似文字者,符合臺北市
      殯葬管理辦法第12條第 3項規定,故請求准予修繕亡故黃耀明之墳墓
      。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其父黃○○於 85年9月21日死亡,訴願人嗣以85年10
      月1日臺北巿公墓地使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85年10月6日開
      始使用本巿富德公墓甲級27區5排2號墓基,經原處分機關於85年10月
      5日審核許可,並註記「墓基使用年限照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91年7
      月23日修正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辦理」,有臺北
      巿公墓地使用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墓基
      使用之許可,係屬附終期之授益行政處分,除有特殊事故申請延長者
      外,於許可期間屆滿時自動失其效力。且依前揭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
      條例第 12條第2項規定,使用公墓屆滿者由原處分機關以書面通知墓
      主於一定期限內自行洗骨或火化,並安置於適當之處所。墓主逾期未
      處理者,原處分機關得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墓主負擔。是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墓基使用期限屆滿為由,否准訴願人關於修繕墳墓之申請,
      並請訴願人配合辦理該墳墓起掘事宜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檢附之「台北市社會局埋葬許可證(85)北市宇二
      字第0756號」未註明使用年限或其他類似文字者,符合臺北市殯葬管
      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云云。依卷附訴願人85年10月1日臺北市
      公墓地使用申請書影本觀之,該申請書經原處分機關於 85年10月5日
      審核許可,已註記「墓基使用年限照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
      辦理」,是訴願人即應遵循墓基使用年限之規定。又囿於本巿公墓墓
      地有限,行為時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公立公墓之墓
      基使用年限為 7年,最長不得超過10年(自治條例第12條12項亦同)
      。意即採取公墓墓地輪葬之方式,以保障民眾公平使用公墓之機會。
      是以本件墓基使用之期限,既已註記依前開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故
      該使用年限之法定限制,自應遵循。復查凡在本市轄區內埋(火)葬
      者,應向管理機關申請埋(火)葬許可證,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
      例第15條所明定,是訴願人所檢附之埋葬許可證係本府社會局核准其
      在本市轄區內埋葬之許可,並非本件墓基使用申請書,是訴願主張,
      顯有誤會,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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