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民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9.02.10. 府訴字第0997001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丁高○○
    訴 願 代 理 人 顏○○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1月3日北市安戶登字
    第09831274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2日檢具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日據時期
    之戶籍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其母親謝黃○○( 82年8月30日死亡
    )之養父姓名為「高○」及養母姓名為「高○○」。經原處分機關調閱謝
    黃○○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初次設籍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發
    現謝黃○○於大正3年(民國3年)12月26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高○養女,姓
    名為高氏○○,惟其於昭和 13年(民國27年)10月1日與高○○結婚入籍
    當時,即無記載養父母相關記事,且於臺灣光復後35年初次設籍時申報其
    姓名為謝黃○○,亦未申報養父母,該姓名沿用至其死亡時,原處分機關
    審認謝黃○○與高○、高○○間是否有收養關係存在,尚存疑義,遂以 9
    8年10月15日北市安戶字第09831274210號函請訴願人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條規定,於98年10月30日前檢附其他足資證明其母親謝黃○○與養家間
    收養關係尚未終止等文件供查核認定,惟訴願人未依限補正,原處分機關
    乃以 98年11月3日北市安戶登字第098312742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該函於98年11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
      登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
      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1項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
      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一、出生登記。二、認領登記。三、收養、終止
      收養登記。四、結婚、離婚登記。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
      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結婚雙方當事人與
      二人以上親見公開儀式之證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
      文件。五、監護登記。六、輔助登記。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登記。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九、初設戶籍登記。十、遷徙
      登記:單獨立戶者。十一、分(合)戶登記。十二、出生地登記。十
      三、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第15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
      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第 1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
      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
      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
      、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
      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
      、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
      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
      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第 20 條規定:「戶籍登記
      之申請手續不全者,戶政事務所應一次告知補正。」
      內政部 44年6月2日臺內戶字第68225號函釋:「關於戶籍登記錯誤之
      更正,戶政機關於受理聲請時,應注意審查其戶籍登記事項有無錯誤
      或脫漏之事實,不應僅重視其證件之形式,而忽略其事實之真象,臺
      省日據時期戶口冊籍及證明文件,僅可作為參考資料,不能視為有力
      證件,戶政機關受理聲請更正登記時,應善用審核權,詳察明辯,酌
      為裁定迭經本部復請查照有案,臺省人民提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
      本聲請更正戶籍登記,該管戶政機關,仍應注意查明其戶籍登記事項
      是否確有錯誤或脫漏情事,其所提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之記載,
      是否可足採信,再為核定。」
      60年4月8日臺內戶字第412863號令釋:「查臺灣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
      簿,已非法定戶籍簿冊,縱有錯誤,亦不予更正,惟其所載錯誤事項
      ,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時,得應所請經該管戶政機關查實
      後,於該項調查簿事由欄,黏貼浮籤,註明事實,藉備查考。」
      法務部 98年6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80023589號函釋:「主旨:關於日
      據時期,養子女收養關係終止疑義乙案......二、按日據時期,所稱
      『媳婦仔』係以將來與養家男子結婚為目的,而入養於養家女子,並
      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而養女並無
      上述目的,從養家之姓,對養家親屬發生與親生女同一之親屬關係(
      本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第282頁)。次按有關
      收養關係之終止可分為協議終止與強制終止兩種,協議終止,係以養
      親與養子間為當事人,以養親與養子間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如養
      親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為之。至收養之終止與否,不
      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
      收養關係(本部編印,前揭書,第 177頁至第 181頁參照)......。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母於日據時期大正3年(民國3年)12月26日為高○所收養
       ,且戶籍亦同遷其戶內,隨後高○復於昭和3年(民國17年)8月10
       日收養林氏○○為養女,至其於昭和 7年(民國21年)1月7日死亡
       ,並由姊高氏○繼為戶長。訴願人之母於昭和13年(民國27年)10
       月 1日與高○○結婚,戶籍亦同遷至夫戶內,是時其養父稱謂為養
       女、養父、母姓名即被漏列,迄至歷經父高○○於昭和15年(民國
       29年) 8月12日死亡,母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8月8日改嫁謝○
       ○,戶籍亦同遷其戶內,與 35年初設戶籍至母82年8月30日死亡為
       止。另小阿姨高氏○○於姊高氏○繼為戶長時,其日據時期戶籍資
       料及光復初次設籍就漏登養父高○、養母高○○姓名,直至其死亡
       時。
    (二)母與父結婚時,適值24歲,倘當時與養親有終止收養關係,則其在
       養親戶內之戶籍資料應會分別記載「離緣」或「終止收養」與「婚
       姻除籍」,而不只是單純記載「婚姻除籍」,其次,母因結婚入籍
       父戶內時,其戶籍資料仍記載「高氏○○昭和 13年10月1日婚姻入
       籍」,且依當時風俗習慣,妻結婚會冠夫性,是倘當時母與養親間
       有終止收養關係,則其遷入夫戶內之姓名應記載本姓並冠夫姓為「
       高黃氏○○」,非記載「高氏○○」,此應可推斷「同姓聯姻」所
       造成之結果;至35年初設戶籍,此與日據時期斷為相異之戶籍管理
       制度,當時雖採「主動申報」之措施以為因應,惟申報者未必對此
       制度有所瞭解,因此可能產生落差致錯誤的情形,此有訴願人小阿
       姨(即高氏○○)於35年初設戶籍做印證,原為其「養母」身分之
       高林氏○,申報姓名為「高○○」,身分變為其「母」,且小阿姨
       亦保有申報其生父「林○○」與生母「林李○○」,再者,訴願人
       之母於35年初設戶籍時之申報者,乃繼父謝○○,其對於母過往之
       身家資料,未必有詳盡的瞭解,遂有申報錯誤之情形產生,並不代
       表母與養親家有終止收養關係的存在。準此,訴願人之母於日據時
       期之簿冊並無終止收養之記事,原處分機關僅依初設戶籍當事人之
       申報,率然認定其可能有終止收養等情,拒不為訴願人辦理補填及
       更正登記,其處分顯有違誤,實難令訴願人甘服。
    三、查訴願人於98年10月12日檢具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日據時期之戶籍
      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其母親謝黃○○之養父姓名為「高○」
      及養母姓名為「高○○」。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於明治38年(民國
      前7年) 12月25日娶高林氏○為妻,大正3年(民國3年)12月26日黃
      氏○○養子緣組入戶為戶主高○之養女,登記姓名為「高氏○○」,
      父欄為黃○○、母欄為葉魏氏○,續柄欄記載為「養女」;嗣戶主高
      乞於昭和 7年(民國21年)1月7日死亡,由高乞之長女高氏○相續為
      戶主,訴願人之母登載姓名仍為高氏○○,其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登
      載為「父高○養女」,父欄仍為「黃○○」,母欄仍為「葉魏氏○」
      。高氏玉蘭於昭和8年(民國22年)2月18日離開本籍番地寄居於戶主
      高○○戶內,為同居寄留人,其父欄仍為「黃○○」,母欄仍為「葉
      魏氏○」。嗣於昭和 13年(民國27年)10月1日高氏○○由養家出嫁
      予高○○,於同日並自戶主高氏○內除籍,另因婚姻入籍高○○戶內
      ,登記姓名為「高氏○○」,事由欄記載略以:「高氏○○昭和13年
      10月 1日婚姻入籍」,續柄細別欄為空白,父欄仍為「黃○○」,母
      欄仍為「葉魏氏○」。嗣戶主高○○於昭和 15年(民國29年)8月16
      日死亡,由其長女高氏○○即訴願人相續為戶主,訴願人之母登記姓
      名仍為高氏○○,事由欄記載略以:「高氏○○昭和 13年10月1日婚
      姻入籍」,續柄細別欄為「父高○○妻」,父欄仍為「黃○○」,母
      欄為「葉魏氏○」;嗣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8月8日高氏○○改嫁
      予謝○○,於同日並自戶主高氏○○內除籍,另因婚姻入籍謝○○戶
      內,登記姓名為「謝氏○○」,續柄細別欄為空白,父欄變更為「黃
      ○○」,母欄則仍為「葉魏氏○」。而以謝○○續柄欄記載世帶主戶
      內,其登記姓名為「謝氏○○」,續柄欄為「妻」,父欄為「黃○○
      」,母欄變更為「黃魏氏○」,訴願人之續柄欄為「同居寄留人」,
      父欄為「高○○」,母欄為「高氏○○」。又光復後初設戶籍時,謝
      ○○於 35年10月1日以其為戶長申請戶籍登記,妻為謝黃○○,其申
      報○○○○之出生年月日欄為3年1月21日,父為黃○○(歿),母為
      黃○○○(歿),並未申報養父母姓名,且申報登記之姓名「謝黃○
      ○」,沿用至 82年8月30日死亡時,該次申報其戶內有同居人高○○
      ,父為高○○(存),母為高○○(存),有訴願人母親謝黃○○之
      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35年初次設籍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臺北
      縣戶籍登記簿及除戶謄本、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臺北市戶籍登
      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以35年初次設籍登記沿用生家姓
      並冠夫姓為謝黃○○為訴願人母親姓名,是謝黃○○與高○、高○○
      間是否有收養關係存在,尚存疑義,乃函請訴願人於98年10月30日前
      補正足資證明文件供核,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遂否准
      訴願人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倘與養親有終止收養關係,則其父母結婚時在養親
      戶內之戶籍資料應會分別記載「離緣」或「終止收養」與「婚姻除籍
      」,而不只是單純記載「婚姻除籍」,又35年之初設戶籍,係與日據
      時期相異之戶籍管理制度,申報者未必對此制度有所瞭解,遂有申報
      錯誤之情形產生,並未代表母親與養親家有終止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按日據時期有關收養關係之終止可分為協議終止與強制終止兩種,協
      議終止,係以養親與養子間為當事人,以養親與養子間之協議而終止
      收養關係,如養親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為之。至收養
      之終止與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
      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倘人民提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申請
      更正戶籍登記時,該管戶政機關即應審查其戶籍登記事項是否確有錯
      誤或脫漏之情事,不應僅重視其證件之形式,而忽略事實之真相,該
      等日據時期戶口冊籍及其他證明文件,僅可作為參考資料,不能視為
      有力證件,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81頁及首揭內政部44年6月2
      日臺內戶字第68225號、法務部98年6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80023589號
      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
      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提出同條第1款至第7款所定之
      足資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經查,訴願人
      前於82年11月15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臺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申請
      更正其母親謝黃○○之母親姓名為「葉魏○」,嗣於 83年5月23日以
      謝黃○○日據時期與光復後初次設籍姓名不符為由,向該戶政事務所
      申請以浮簽註記方式補註謝氏○○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改用新名謝黃
      ○○,並經該戶政事務所以 83年5月24日北縣深戶字第1837號簡便行
      文表復知訴願人核准在案,是訴願人自其母親謝黃○○死亡後,前後
      兩次申請更正及註記謝黃○○之戶籍資料,均未提及有養父母漏載之
      情事。復查訴願人母親謝黃○○之妹高○○亦係於昭和 3年(民國17
      年) 8月10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高○養女,姓名為高氏○○,其光復後
      戶籍登記簿登記姓名為「高○○」,其記事欄記載略以,養父高乞、
      養母高○○,有卷附高玉慧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臺灣省臺北縣戶
      籍登記簿等影本可憑,與訴願人母親光復後戶籍登記姓名為「謝黃○
      ○」,並未記載有養父母之情形不同,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五、次查,35年辦理之全國性臺灣人民初次設籍登記,所登記資料並非由
      原處分機關填報,而係由申報人自行依事實狀況填報。訴願人繼父謝
      ○○於 35年10月1日以其為戶長申請戶籍登記,於戶籍登記申請書填
      載妻為「謝黃○○」,謝黃○○之父欄為黃惡牛、母欄為黃葉○○,
      並未填載謝黃○○為○○、高○○之養女,足見申報人並未申報謝黃
      ○○與高○、高○○間收養關係仍存在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此申報
      資料所為之登載,尚難謂有作業錯誤之情形,又日據時期關於收養關
      係之終止,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業如前述,則訴願人雖主張相關
      戶籍資料尚未有高乞與謝黃○○離緣或終止收養之記載,係初次設籍
      登記申請時漏報其母親之養父母姓名,導致姓名誤報為謝黃○○,然
      卻未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文件證明初次設
      籍登記有申報錯誤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更正登記申
      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