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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2.10. 府訴字第0997001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丁高○○
訴 願 代 理 人 顏○○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1月3日北市安戶登字
第09831274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2日檢具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日據時期
之戶籍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其母親謝黃○○( 82年8月30日死亡
)之養父姓名為「高○」及養母姓名為「高○○」。經原處分機關調閱謝
黃○○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初次設籍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發
現謝黃○○於大正3年(民國3年)12月26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高○養女,姓
名為高氏○○,惟其於昭和 13年(民國27年)10月1日與高○○結婚入籍
當時,即無記載養父母相關記事,且於臺灣光復後35年初次設籍時申報其
姓名為謝黃○○,亦未申報養父母,該姓名沿用至其死亡時,原處分機關
審認謝黃○○與高○、高○○間是否有收養關係存在,尚存疑義,遂以 9
8年10月15日北市安戶字第09831274210號函請訴願人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條規定,於98年10月30日前檢附其他足資證明其母親謝黃○○與養家間
收養關係尚未終止等文件供查核認定,惟訴願人未依限補正,原處分機關
乃以 98年11月3日北市安戶登字第098312742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該函於98年11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
登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
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1項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
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一、出生登記。二、認領登記。三、收養、終止
收養登記。四、結婚、離婚登記。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
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結婚雙方當事人與
二人以上親見公開儀式之證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
文件。五、監護登記。六、輔助登記。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登記。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九、初設戶籍登記。十、遷徙
登記:單獨立戶者。十一、分(合)戶登記。十二、出生地登記。十
三、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第15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
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第 1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
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
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
、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
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
、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
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
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第 20 條規定:「戶籍登記
之申請手續不全者,戶政事務所應一次告知補正。」
內政部 44年6月2日臺內戶字第68225號函釋:「關於戶籍登記錯誤之
更正,戶政機關於受理聲請時,應注意審查其戶籍登記事項有無錯誤
或脫漏之事實,不應僅重視其證件之形式,而忽略其事實之真象,臺
省日據時期戶口冊籍及證明文件,僅可作為參考資料,不能視為有力
證件,戶政機關受理聲請更正登記時,應善用審核權,詳察明辯,酌
為裁定迭經本部復請查照有案,臺省人民提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
本聲請更正戶籍登記,該管戶政機關,仍應注意查明其戶籍登記事項
是否確有錯誤或脫漏情事,其所提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之記載,
是否可足採信,再為核定。」
60年4月8日臺內戶字第412863號令釋:「查臺灣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
簿,已非法定戶籍簿冊,縱有錯誤,亦不予更正,惟其所載錯誤事項
,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時,得應所請經該管戶政機關查實
後,於該項調查簿事由欄,黏貼浮籤,註明事實,藉備查考。」
法務部 98年6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80023589號函釋:「主旨:關於日
據時期,養子女收養關係終止疑義乙案......二、按日據時期,所稱
『媳婦仔』係以將來與養家男子結婚為目的,而入養於養家女子,並
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而養女並無
上述目的,從養家之姓,對養家親屬發生與親生女同一之親屬關係(
本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第282頁)。次按有關
收養關係之終止可分為協議終止與強制終止兩種,協議終止,係以養
親與養子間為當事人,以養親與養子間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如養
親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為之。至收養之終止與否,不
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
收養關係(本部編印,前揭書,第 177頁至第 181頁參照)......。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母於日據時期大正3年(民國3年)12月26日為高○所收養
,且戶籍亦同遷其戶內,隨後高○復於昭和3年(民國17年)8月10
日收養林氏○○為養女,至其於昭和 7年(民國21年)1月7日死亡
,並由姊高氏○繼為戶長。訴願人之母於昭和13年(民國27年)10
月 1日與高○○結婚,戶籍亦同遷至夫戶內,是時其養父稱謂為養
女、養父、母姓名即被漏列,迄至歷經父高○○於昭和15年(民國
29年) 8月12日死亡,母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8月8日改嫁謝○
○,戶籍亦同遷其戶內,與 35年初設戶籍至母82年8月30日死亡為
止。另小阿姨高氏○○於姊高氏○繼為戶長時,其日據時期戶籍資
料及光復初次設籍就漏登養父高○、養母高○○姓名,直至其死亡
時。
(二)母與父結婚時,適值24歲,倘當時與養親有終止收養關係,則其在
養親戶內之戶籍資料應會分別記載「離緣」或「終止收養」與「婚
姻除籍」,而不只是單純記載「婚姻除籍」,其次,母因結婚入籍
父戶內時,其戶籍資料仍記載「高氏○○昭和 13年10月1日婚姻入
籍」,且依當時風俗習慣,妻結婚會冠夫性,是倘當時母與養親間
有終止收養關係,則其遷入夫戶內之姓名應記載本姓並冠夫姓為「
高黃氏○○」,非記載「高氏○○」,此應可推斷「同姓聯姻」所
造成之結果;至35年初設戶籍,此與日據時期斷為相異之戶籍管理
制度,當時雖採「主動申報」之措施以為因應,惟申報者未必對此
制度有所瞭解,因此可能產生落差致錯誤的情形,此有訴願人小阿
姨(即高氏○○)於35年初設戶籍做印證,原為其「養母」身分之
高林氏○,申報姓名為「高○○」,身分變為其「母」,且小阿姨
亦保有申報其生父「林○○」與生母「林李○○」,再者,訴願人
之母於35年初設戶籍時之申報者,乃繼父謝○○,其對於母過往之
身家資料,未必有詳盡的瞭解,遂有申報錯誤之情形產生,並不代
表母與養親家有終止收養關係的存在。準此,訴願人之母於日據時
期之簿冊並無終止收養之記事,原處分機關僅依初設戶籍當事人之
申報,率然認定其可能有終止收養等情,拒不為訴願人辦理補填及
更正登記,其處分顯有違誤,實難令訴願人甘服。
三、查訴願人於98年10月12日檢具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日據時期之戶籍
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其母親謝黃○○之養父姓名為「高○」
及養母姓名為「高○○」。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於明治38年(民國
前7年) 12月25日娶高林氏○為妻,大正3年(民國3年)12月26日黃
氏○○養子緣組入戶為戶主高○之養女,登記姓名為「高氏○○」,
父欄為黃○○、母欄為葉魏氏○,續柄欄記載為「養女」;嗣戶主高
乞於昭和 7年(民國21年)1月7日死亡,由高乞之長女高氏○相續為
戶主,訴願人之母登載姓名仍為高氏○○,其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登
載為「父高○養女」,父欄仍為「黃○○」,母欄仍為「葉魏氏○」
。高氏玉蘭於昭和8年(民國22年)2月18日離開本籍番地寄居於戶主
高○○戶內,為同居寄留人,其父欄仍為「黃○○」,母欄仍為「葉
魏氏○」。嗣於昭和 13年(民國27年)10月1日高氏○○由養家出嫁
予高○○,於同日並自戶主高氏○內除籍,另因婚姻入籍高○○戶內
,登記姓名為「高氏○○」,事由欄記載略以:「高氏○○昭和13年
10月 1日婚姻入籍」,續柄細別欄為空白,父欄仍為「黃○○」,母
欄仍為「葉魏氏○」。嗣戶主高○○於昭和 15年(民國29年)8月16
日死亡,由其長女高氏○○即訴願人相續為戶主,訴願人之母登記姓
名仍為高氏○○,事由欄記載略以:「高氏○○昭和 13年10月1日婚
姻入籍」,續柄細別欄為「父高○○妻」,父欄仍為「黃○○」,母
欄為「葉魏氏○」;嗣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8月8日高氏○○改嫁
予謝○○,於同日並自戶主高氏○○內除籍,另因婚姻入籍謝○○戶
內,登記姓名為「謝氏○○」,續柄細別欄為空白,父欄變更為「黃
○○」,母欄則仍為「葉魏氏○」。而以謝○○續柄欄記載世帶主戶
內,其登記姓名為「謝氏○○」,續柄欄為「妻」,父欄為「黃○○
」,母欄變更為「黃魏氏○」,訴願人之續柄欄為「同居寄留人」,
父欄為「高○○」,母欄為「高氏○○」。又光復後初設戶籍時,謝
○○於 35年10月1日以其為戶長申請戶籍登記,妻為謝黃○○,其申
報○○○○之出生年月日欄為3年1月21日,父為黃○○(歿),母為
黃○○○(歿),並未申報養父母姓名,且申報登記之姓名「謝黃○
○」,沿用至 82年8月30日死亡時,該次申報其戶內有同居人高○○
,父為高○○(存),母為高○○(存),有訴願人母親謝黃○○之
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35年初次設籍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臺北
縣戶籍登記簿及除戶謄本、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臺北市戶籍登
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以35年初次設籍登記沿用生家姓
並冠夫姓為謝黃○○為訴願人母親姓名,是謝黃○○與高○、高○○
間是否有收養關係存在,尚存疑義,乃函請訴願人於98年10月30日前
補正足資證明文件供核,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遂否准
訴願人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倘與養親有終止收養關係,則其父母結婚時在養親
戶內之戶籍資料應會分別記載「離緣」或「終止收養」與「婚姻除籍
」,而不只是單純記載「婚姻除籍」,又35年之初設戶籍,係與日據
時期相異之戶籍管理制度,申報者未必對此制度有所瞭解,遂有申報
錯誤之情形產生,並未代表母親與養親家有終止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按日據時期有關收養關係之終止可分為協議終止與強制終止兩種,協
議終止,係以養親與養子間為當事人,以養親與養子間之協議而終止
收養關係,如養親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為之。至收養
之終止與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
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倘人民提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申請
更正戶籍登記時,該管戶政機關即應審查其戶籍登記事項是否確有錯
誤或脫漏之情事,不應僅重視其證件之形式,而忽略事實之真相,該
等日據時期戶口冊籍及其他證明文件,僅可作為參考資料,不能視為
有力證件,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81頁及首揭內政部44年6月2
日臺內戶字第68225號、法務部98年6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80023589號
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
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提出同條第1款至第7款所定之
足資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經查,訴願人
前於82年11月15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臺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申請
更正其母親謝黃○○之母親姓名為「葉魏○」,嗣於 83年5月23日以
謝黃○○日據時期與光復後初次設籍姓名不符為由,向該戶政事務所
申請以浮簽註記方式補註謝氏○○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改用新名謝黃
○○,並經該戶政事務所以 83年5月24日北縣深戶字第1837號簡便行
文表復知訴願人核准在案,是訴願人自其母親謝黃○○死亡後,前後
兩次申請更正及註記謝黃○○之戶籍資料,均未提及有養父母漏載之
情事。復查訴願人母親謝黃○○之妹高○○亦係於昭和 3年(民國17
年) 8月10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高○養女,姓名為高氏○○,其光復後
戶籍登記簿登記姓名為「高○○」,其記事欄記載略以,養父高乞、
養母高○○,有卷附高玉慧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臺灣省臺北縣戶
籍登記簿等影本可憑,與訴願人母親光復後戶籍登記姓名為「謝黃○
○」,並未記載有養父母之情形不同,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五、次查,35年辦理之全國性臺灣人民初次設籍登記,所登記資料並非由
原處分機關填報,而係由申報人自行依事實狀況填報。訴願人繼父謝
○○於 35年10月1日以其為戶長申請戶籍登記,於戶籍登記申請書填
載妻為「謝黃○○」,謝黃○○之父欄為黃惡牛、母欄為黃葉○○,
並未填載謝黃○○為○○、高○○之養女,足見申報人並未申報謝黃
○○與高○、高○○間收養關係仍存在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此申報
資料所為之登載,尚難謂有作業錯誤之情形,又日據時期關於收養關
係之終止,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業如前述,則訴願人雖主張相關
戶籍資料尚未有高乞與謝黃○○離緣或終止收養之記載,係初次設籍
登記申請時漏報其母親之養父母姓名,導致姓名誤報為謝黃○○,然
卻未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文件證明初次設
籍登記有申報錯誤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更正登記申
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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