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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19. 府訴字第0997003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簡○○
訴 願 代 理 人 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88年9月18日逕為遷出登記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設籍本市中山區中山北路○段○○○巷○號(戶內僅訴願人 1人
),於民國(下同) 86年8月6日出境,因出境滿2年未入境,經前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通報原處
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遂以 88年8月27日北市中戶8861543504號通知訴願人
略以,訴願人於 86年8月6日出境滿2年未入境,原處分機關於近日內依規
定代辦其戶籍遷出登記。如當事人未出境或出境未滿 2年,請於88年9月9
日前攜帶我國護照或入境副本至原處分機關,向有關機關查詢出境資料,
當事人入境後請於30日內攜帶我國護照或入境副本、戶口名簿、國民身分
證、印章至原處分機關辦理遷入登記。嗣原處分機關於 88年9月18日依行
為時戶籍法第 20條第2項及第42條但書規定,逕將訴願人戶籍為遷出登記
。嗣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88年9月18日逕為遷出登記,於98年12月23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9年1月4日補正程式,1月15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8年12月23日)距原處分機關逕為戶籍遷出登
記之日期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
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戶籍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
記: ......二、遷徙登記:......(二)遷出登記。」第20條第1項
前段、第 2項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
記..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第21條第2項規
定:「原有戶籍人民遷出國外,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不得為遷入之登
記。」第42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但依第二
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
行為之。」第 47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
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籍法第17條第 2項前段規定:「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
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代理人簡○○日前收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來函後,始
知訴願人於88年已被原處分機關除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
於10年後才要訴願人回補 5年內的稅率差價,但訴願人未接獲原處
分機關除籍通知,也不知辦理復籍。訴願人確實不知法令規定,也
確實不知自己被除籍,其間也有多次往返臺灣,目前因病在美就醫
療養,預計於 99年3月回臺,為彌補此一憾事,請求原處分機關恢
復訴願人原戶籍登記。
(二)行政程序法既已於90年施行,原處分機關為何不將先前被除籍又未
辦理重新遷入之當事人納入考量,再補寄掛號通知函,更何況訴願
人原戶籍地是與他人共同使用一個門牌,現在整戶也被他人占用,
原處分機關不可能不知,就算是信件通知,訴願人收得到嗎?請恢
復訴願人之戶籍。
四、查訴願人於 86年8月6日出境,因出境滿2年未入境,經前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通報原處
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遂於88年9月18日依行為時戶籍法第20條第2項及
第42條但書規定,逕將訴願人戶籍為遷出登記。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國人出境滿 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作業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法令及未接獲原處分機關除籍通知,其間多次往
返臺灣,也不知辦理復籍,目前因病在美就醫療養,請求原處分機關
恢復其原戶籍登記等語。按遷出戶籍管轄區域 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
之登記;出境 2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前開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
,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為行為時戶籍法第20條、第
42條所明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出境滿 2年未入境,逕為遷出
登記,於法並無違誤。復依行為時戶籍法第 21條第2項規定,原有戶
籍人民遷出國外,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亦不得為遷入之登記。查本件
訴願人原設籍本市中山區中山北路○段○○○巷○號,自86年8月6日
出境迄今並無以本國護照入境之紀錄,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
業畫面影本在卷可憑。縱使訴願人於86年8月6日出境後曾持外國護照
入境本國,依行為時戶籍法第 21條第2項規定,仍不得為遷入之登記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逕為遷出戶籍登記之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請假
主任秘書 陳韻琴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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