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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4.15. 府訴字第0997003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29日北市信戶登字
    第09831536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信義區,因其女吳○○於民國(下同) 77年4月○○日在
    美國○州○○○市出生,訴願人於98年12月14日填具出生登記申請書,並
    檢附經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休士頓辦事處驗證之吳○○英文出生證明及
    其中譯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吳○○之出生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之女吳○○並非在國內出生,且逾 12歲,與戶籍法第6條規定不合,本
    應依戶籍法第15條規定申請初設戶籍登記,並非出生登記,惟因訴願人堅
    持辦理出生登記,乃以 98年12月15日北市信戶登字第09831481700號函請
    本府民政局釋示,並副知訴願人。嗣經本府民政局以98年12月18日北市民
    戶字第 09833191000號函報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以98年12月24日台內
    戶字第0980237071號函復本府民政局略以,本案吳○○於77年4月8日於美
    國○州○○○市出生,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申
    請定居事宜,俟核發定居證後,再依戶籍法第15條規定,辦理初設戶籍登
    記,依法非辦理出生登記。該局乃以98年12月28日北市民戶字第09833654
     000號函檢送內政部前揭函釋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12月29
    日北市信戶登字第 09831536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依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
    ,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定居事宜,俟核發定居證後,辦理初設戶
    籍登記,依法非辦理出生登記。訴願人不服,於 99年1月26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4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二、初設戶籍登記......。」第 5條規定:「
      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
      辦理。」第 6條規定:「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下之國民,應為出生登
      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戶籍登記者,亦同。」第15條第1款、第4款規
      定:「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
      記: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四、在臺灣地區
      合法居住,逾十二歲未辦理出生登記。」第29條規定:「出生登記,
      以父母、祖父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前項出生登記,
      如係無依兒童,並得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申請人。」第40條規定
      :「初設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內政部98年12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80237071號函釋:「主旨:有關吳
      ○○申請申報在國外出生之女出生登記案......說明:......二、按
      戶籍法第 6條規定:『在「國內」出生12歲以下之國民,應為出生登
      記。』;次按戶籍法第15條規定:『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
      定居。......四、在臺灣地區合法居住,逾十二歲未辦理出生登記。
      』本案吳○○君於 77年4月○○日於美國德州奧斯汀市出生,基此,
      當事人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向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定居事宜
      ,俟核發定居證後,俾憑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依法非辦理出生登記。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出生登記係屬戶籍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身分登
      記中之 1項,與同法條第2項至第4項初設戶籍登記、遷徙登記、分(
      合)戶登記係分別行使之獨立職權。原處分機關所舉不得為戶籍法第
      4條第2項至第4項登記之理由,與訴願人依同法條第1項請求親子關係
      登記無關。原處分機關之作為將使訴願人之親子關係與未來子孫繼承
      權均陷於不確定狀態,而有遭受侵害之危險。訴願人依戶籍法第29條
      規定所申請之身分登記,並非當事人申請定居,其性質與其他身分登
      記之性質相同,並非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管轄範圍,原處分機關所述未
      符合初設戶籍登記要件之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不得作為不予訴願人
      依戶籍法第4條辦理身分登記之理由。
    三、按在國內出生 12歲以下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為戶籍法第6條前段
      所明定,查訴願人之女吳○○於 77年4月○○日在美國德州奧斯汀市
      出生,有經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休士頓辦事處驗證之吳○○英文出
      生證明及其中譯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吳○○並非在國內出生,且於
      申請出生登記時已逾 12歲,與上開戶籍法第6條規定不合,原處分機
      關乃依戶籍法第 6條規定及內政部98年12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802370
      71號函釋意旨,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之作為將使訴願人之親子關係與未來子孫繼
      承權均陷於不確定狀態;訴願人依戶籍法第29條規定所申請之身分登
      記,並非當事人申請定居,並非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管轄範圍;不得作
      為原處分機關不予訴願人依戶籍法第 4條辦理身分登記之理由等語。
      依戶籍法第 6條規定,在國內出生12歲以下之國民,應辦理出生登記
      。亦有前揭內政部98年12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80237071號函釋意旨可
      參,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否准訴願人申請其在國外出生之女之出
      生登記,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其親子關係與未來子孫繼承權均陷
      於不確定狀態云云,均與能否辦理出生登記無涉。是訴願主張,顯係
      誤解法令,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
      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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