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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4.29. 府訴字第0997004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訴願人因財團法人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2月9日北市民宗
    字第098331347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
      │ 在途  \ 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期間  \          │臺北市        │
      │ \     \        │           │
      │  \     \       │           │
      │訴願  \     \      │           │
      │人居住地 \    \     │           │
      ├────────────────┼───────────┤
      │臺北縣             │二日         │
      └────────────────┴───────────┘
    二、訴願人為財團法人○○董事長,經原處分機關以業務及財務監督之需
      要,依民法第 32條規定,分別以民國(下同) 98年 8月17日北市民
      三字第09831950200號、98年12月9日北市民宗字第 09833134700號函
      請本市區公所轉知並輔導該財團法人儘速報核88年至97年度決算
      案,惟該財團法人並未申報88年至97年度決算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9月18日北市民三字第09832377601號函通知該財團法人及其董事
      長(即訴願人),限期於文到30日內報送88年至97年度財務報表。該
      函分別於 98年9月23日送達該財團法人,98年9月29 日送達訴願人,
      該財團法人及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依民法第33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處理宗教(祠)財團法人違反民法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第1項第5款規定,以98年 12月9日北
      市民宗字第09833134701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99年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98年12月9日北市民宗字第09833134701號函,係
      於98年12月10日送達,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卷可
      稽,且該函說明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
      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98年12月11日)起30日內
      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99年1月11
      日(星期一 )。然訴願人於99年1月1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印之訴願書及聲明訴願管理畫面附卷可稽。
      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
      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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