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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4.29. 府訴字第0997004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訴願人因財團法人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2月9日北市民宗
字第098331347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
│ 在途 \ 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期間 \ │臺北市 │
│ \ \ │ │
│ \ \ │ │
│訴願 \ \ │ │
│人居住地 \ \ │ │
├────────────────┼───────────┤
│臺北縣 │二日 │
└────────────────┴───────────┘
二、訴願人為財團法人○○董事長,經原處分機關以業務及財務監督之需
要,依民法第 32條規定,分別以民國(下同) 98年 8月17日北市民
三字第09831950200號、98年12月9日北市民宗字第 09833134700號函
請本市區公所轉知並輔導該財團法人儘速報核88年至97年度決算
案,惟該財團法人並未申報88年至97年度決算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9月18日北市民三字第09832377601號函通知該財團法人及其董事
長(即訴願人),限期於文到30日內報送88年至97年度財務報表。該
函分別於 98年9月23日送達該財團法人,98年9月29 日送達訴願人,
該財團法人及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依民法第33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處理宗教(祠)財團法人違反民法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第1項第5款規定,以98年 12月9日北
市民宗字第09833134701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99年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98年12月9日北市民宗字第09833134701號函,係
於98年12月10日送達,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卷可
稽,且該函說明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
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98年12月11日)起30日內
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99年1月11
日(星期一 )。然訴願人於99年1月1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印之訴願書及聲明訴願管理畫面附卷可稽。
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
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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