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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5.27. 府訴字第0997005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月27日北市正戶
    登字第09930062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案外人○○○﹝民國(下同)38年○○月○○日死亡﹞為其父親
    ○○○同母異父之弟弟(即訴願人之叔父)為由,於 99年1月20日以○○
    ○姪女之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叔父○○○父姓名「○○○」更正為「
    ○○○」、母姓名「○○○」更正為「○○○○」及出生日期「民國前○
    ○年○○月○○日」更正為「民國前○○年○○月○○日」。經原處分機
    關以99年1月27日北市正戶登字第099300627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 臺端申請更正○○○父母姓名及出生日期一案, ......說明︰..
    ....三、查本案○○○於民國 38年9月10日死亡,經查相關戶籍資料無配
    偶、子女之相關記載,臺端提憑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光復後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更正○○○
    父母姓名及出生日期,經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並連貫至現有戶籍資料
    ,無法確認○○○之母○○○○與○○○之母為同一人,是 臺端檢具之
    資料無法認定為上開戶籍法第46條規定之申請人,爰未便同意辦理旨揭更
    正案......。」該函於99年 1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2月5日經
    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5月11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
      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
      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
      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最早之戶籍在日據時期設於「○○」戶長○○○戶內,其父
       欄記載為「○○○」、母欄記載為「○○○」、出生年月日記載為
       「明治○○年○○月○○日」,日後多次遷徙戶籍設於「臺北州新
       莊郡○○庄○○」戶長○○○戶內,父欄記載為「○○○」、母欄
       記載為「○○○」,出生年月日記載為「明治○○年○○月○○日
       」,光復後於「臺北市城中區○○里○○鄰」之死亡除戶謄本中,
       ○○○之父欄記載為「○○○」、母欄記載為「○○○」、出生年
       月日記載為「民前○○年○○月○○日」,由其連貫之戶籍謄本可
       證明○○○之父親、母親及出生年月日資料皆因轉載而有錯誤。
    (二)依陳○○戶籍謄本之個人事由欄記載其自「臺北州七星郡○○街○
       ○番地」遷至「臺北州七星郡○○庄○○字渡子頭○○番地」戶長
       陳○○戶內,雖經訴願人向本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請領○○○設籍
       於「臺北州七星郡○○庄○○字渡子頭○○番地」之戶籍謄本,然
       經該戶政事務所函復查無該戶籍謄本,造成訴願人與○○○之親屬
       關係無法確認,然○○○戶籍謄本之父欄記載為「○○○」、母欄
       記載為「○○○」(後變名為「○○○○」),足證○○○之母「
       ○○○」與○○○之母「○○○○」為同一人,故○○○與○○○
       為同母異父之兄弟,而訴願人為○○○之女兒,是訴願人為○○○
       之姪女,應屬戶籍法第46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更正○○○
       之戶籍資料。另戶籍謄本年代久遠,保存有其難處,且登記之記載
       常有錯誤登載之情事發生,如本案中○○○戶籍資料父、母欄亦有
       誤載情形,如戶政轉載錯誤疏失卻由訴願人承擔而不能更正,有欠
       公允。
    (三)訴願人確為○○○之姪女,因○○○無子嗣,故祭拜○○○之責任
       皆由訴願人及其兄弟○○○、○○○等人負責,其神主牌位列於神
       桌中,其骨骸放置於○○靈骨樓○○樓○○排○○號第○○層,皆
       有照片為證,另○○○及其母親○○○○之墓位於台北縣五股鄉○
       ○路○○公墓,懇請訴願審議委員會指定公正專業鑑定機構,會同
       將該 3人之骨骸開棺採樣,進行該3代之DNA檢驗,以證明訴願人與
       ○○○有血緣關係。
    三、按更正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為戶籍法第46條所明定,是本件訴願人係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戶籍更正登記,則訴願人需先證明其父○○○之母
      ○○○○即為○○○之母,合先敘明。查本件訴願人以○○○為其父
      ○○○同母異父之弟弟(即訴願人之叔父)為由,於 99年1月20日以
      ○○○姪女之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叔父○○○父姓名「○○○」
      更正為「○○○」、母姓名「○○○」更正為「○○○○」及出生日
      期「民國前○○年○○月○○日」更正為「民國前○○年○○月○○
      日」。原處分機關依卷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35年光復後初次設籍
      登記申請書及死亡除戶戶籍謄本記載,查得○○○為○○○之三男,
      明治 38年5月25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戶主○○○之螟蛉子,母欄為「不
      詳」,現住所為「○○」。明治 40年7月10日戶主○○○全戶轉居,
      現住所為「○○」,其戶內人口螟蛉子○○○之母欄原為「不詳」,
      嗣加註為「○○○」。明治 41年9月23日戶主○○○死亡絕戶,明治
      41年12月16日由○○○繼承○○○死亡絕戶再興為戶主,其母欄原為
      「不詳」嗣加註為「○○○」,現住所為「○○」,本籍地同現住所
      。大正4年7月19日同居寄留戶主○○○戶內,母欄為「○○○」,大
      正9年6月13日退去,遷回本籍地,寄留地除戶。大正11年5月 15日○
      ○○全戶寄留戶主○○○(即○○○長子)戶內,母欄為「○○○」
      ,○○○之事由欄記載,「大正 12年5月27日轉寄留於○○○○○戶
      內」。昭和 10年1月22日○○○轉寄留於「台北州台北市建○○」為
      戶主,母欄為「○○○」。昭和 15年7月22日○○○寄留於戶主○氏
      ○○戶內,母欄為「○○○」,現住所為「臺北州新莊郡○○」。光
      復後初設戶籍時,○○○以自己為戶主申請戶籍登記,○○○為其戶
      內家屬,母欄為「○○○ (歿)」。36年2月17日○○○遷徙至「臺
      北市建成區○○」,○○○為其戶內家屬,母欄為「○○○」。37年
      3 月16日○○○遷徙至「臺北市古亭區○○」,○○○為其戶內家屬
      ,母欄為「○○○」。38年 3月11日○○○遷徙至「臺北市城中區○
      ○」,○○○為其戶內家屬,母欄為「○○○」,○○○之事由欄記
      載, 38年9月10日因肺結核死亡。另有關○○○戶籍資料部分,原處
      分機關依卷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查得○○○為戶主○○○次男,母
      欄為「○○○」,現住所為「○○」。明治 42年5月15日戶主○○○
      死亡,由其長子○○○繼承為戶主,○○○為○○○弟,母欄為「○
      ○○」,現住所為「○○」。大正9年4月30日○○○死亡,由○○○
      繼承為戶主,母欄為「○○○○」,現住所為「○○」(後變更為「
      臺北州七星郡○○庄○○」),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影本附卷可稽
      。復查大正 11年5月15日○○○全戶寄留戶主○○○(即○○○長子
      )戶內,母欄為「○○○」,○○○之事由欄雖記載有大正12年 5月
      27日轉寄留於臺北州七星郡○○○○○戶內,然經原處分機關依○○
      ○設籍「臺北州七星郡○○」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並無○○
      ○設籍資料,為釐清○○○與○○○之母是否為同一人,原處分機關
      再查調○○○前戶主○○○(○○○之兄)與○○○(○○○之父)
      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均查無○○○設籍資料,嗣原處分機關為查
      得○○○母之資料,再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父親○
      ○○設籍於「臺北廳芝蘭一堡○○」及「臺北州○○」之戶籍資料,
      惟經該戶政事務所回復表示查無上開戶籍資料。是訴願人並未提供其
      祖母○○○○為○○○母之相關事證供核,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
      調查義務,仍無法確認○○○之母親與訴願人父親○○○之母「○○
      ○○」為同一人,準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並非○○○戶籍更正登
      記案之利害關係人為由,審認訴願人之申請,與戶籍法第46條規定不
      符,否准其所請,自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訴願人申請 DNA檢驗以證明訴願
      人與○○○有血緣關係乙節。查訴願人得自行委託相關機關(構)進行
      鑑定以實其說,再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更正登記,因此本件尚無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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