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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6.18. 府訴字第0997006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訴 願 代 理 人 鄧○○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林○○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月6日北市正戶登字第
    09831139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查本市戶籍登記以門牌號碼本市中正區晉江街○○之○○號(下稱系爭門
    牌地址)為居住處所而設立戶籍者共有 3戶,分別為戶號:A853xxxx,戶
    長為訴願人,戶內人口為其長子吳○○、長女吳○○,全戶共計 3人;戶
    號A257xxxx,戶長為李○○(即訴願人配偶之母),全戶共計 1人;戶號
    : F9512xxxx,戶長為劉○○,戶內人口為其長子劉○○、次子劉○○、
    三子劉○○、長女劉○○、孫劉○○、孫女劉○○,全戶共計 7人。嗣訴
    願人及其長女吳○○、配偶之母李○○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1日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陳情,主張戶長劉○○全戶 7人並未居住在系爭門牌地址之
    房屋內,而係居住在該房屋附近有獨立出入口之違建房屋,請求將其全戶
    居住之違建房屋另行編釘門牌或將其全戶 7人之戶籍自系爭門牌地址遷出
    。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10月30日北市正戶資字第 09830930000號函復訴
    願人長女吳○○,有關門牌編釘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全部同意書辦理;有
    關逕遷戶所部分,原處分機關將以戶籍查察方式續辦。並以 98年11月 3
    日北市正戶登字第 0983096xxxx號函請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員至系
    爭門牌地址查訪 9位設籍人口有無虛偽設籍之情事,經該分局廈門街派出
    所訪查結果為:系爭門牌地址之設籍人口,除劉○○目前在監中外,其餘
     8位設籍人口均有按址居住,惟其等之住屋與前屋相接,無法識別是否為
    虛偽設籍。原處分機關為落實戶籍登記之正確性,乃於 98年12月 3日派
    員會同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前往系爭門牌地址進行查訪,受訪視
    人為訴願人及劉○○,均主張其戶內人口確實居住在系爭門牌地址。旋訴
    願人以房屋所有權人名義於 98年12月30日以戶長劉○○全戶 7人並無實
    際居住之事實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戶籍法第 50條規定,將其全戶
    7 人戶籍遷至該戶政事務所(即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依其實際調
    查結果審認,本案似無法排除劉家房子非系爭門牌地址之範圍,乃以99年
    1 月 6日北市正戶登字第 09831139700號函復訴願人,無法依戶籍法規定
    以「劉○○全戶 7人未按址居住晉江街○○之○○號」為由將其等 7人戶
    籍自系爭門牌地址遷出。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3月 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
      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 16條第1項規定:「遷出原鄉(
      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
      入矯正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第19條規定:「在同一戶籍
      地址內,不同戶間另立新戶或合併為一戶者,應為分(合)戶登記。
      」第 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
      戶政事務所為之。」第4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
      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前項戶
      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
      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經催
      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第50條規定:「全戶遷離
      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
      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
      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矯正機關收容人有前項情形者,戶政事務
      所得逕為遷至矯正機關,不受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之限
      制。戶政事務所接收收容人出矯正機關通報後,應查實並由收容人居
      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內政部75年5月5日臺內戶字第398836號函釋:「......戶籍法第二十
      八條(即現行法第 16 條)....... 所謂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
      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遷徙之事實行為在內,即就原居住
      之地方言,為遷出,就新居住之地方言,為遷入......。」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60號判例:「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
      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門牌地址房屋乃訴願人之住家,該基地坐落於臺北市中正區河
       堤段 x小段 xxx地號國有土地,多年前原為案外人劉○○使用,嗣
       經法院拍賣,由第三人陳○○拍定買受該房屋,54年間再由訴願人
       配偶之母李○○向陳○○購買該房屋,並於54年 6月 9日將其戶籍
       遷入系爭門牌地址。其後,李○○於98年10月10日將該房屋贈與訴
       願人,乃於98年10月21日與國有財產局辦理基地承租過戶換約,訴
       願人為該建物完整之權利所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自訴願人配偶
       之母李○○購得系爭門牌地址房屋迄今,原居住於系爭門牌地址之
       劉○○及其家人即搬遷至鄰近處一未編釘門牌之獨立建物(基地坐
       落於臺北市中正區○○段 x小段 xxx-x地號土地)居住,然其等戶
       籍均未辦理遷出登記。訴願人實際居住之系爭門牌地址房屋與劉家
       實際居住之建物中間有防火巷及公共通道作為區隔,由水表設置圖
       及空照圖即可看出;另由原處分機關前所稱:劉○○居住地為一未
       編門牌之違建,全戶實際居住地因無法編釘門牌致無法辦理遷入等
       語,可知原處分機關就劉○○等人實際居住之建物不同於訴願人居
       住之系爭門牌地址房屋,早已明知,卻以水號申請有疑義等理由拒
       絕訴願人之申請,然而,水號之申請或可能係當時行政機關之疏忽
       所造成,與有無居住事實乃完全不同之事,原處分機關以此論斷劉
       ○○等人現實際居住之建物亦屬於系爭門牌地址範圍,實為無據。
       再者,比對國有財產局之基地租賃契約書,訴願人承租基地共計44
       平方公尺,即系爭門牌地址之建物範圍,劉○○等人根本不住在裡
       面,劉○○等人會設籍與訴願人同戶,乃因早年未辦理遷徙登記之
       誤謬。近年來其等所滋生之各類民、刑事案件,致使訴願人家人之
       人身安全受到影響。
    (二)就遷徙登記而言,戶籍法已明定戶政機關應以書面催告,經催告而
       不辦理者,得逕為辦理之;在無法催告之情形,依戶籍法第50條規
       定,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
       ,戶政機關可逕為辦理。系爭門牌地址,除訴願人及李○○、吳○
       ○、吳○○等 4人外,其餘設籍之人,40多年來均無居住事實,已
       如前述,為維護戶籍登記及檢警、郵政單位執行之正確性及第三人
       自行印製本戶門牌張貼至其居住之建物門外造成混淆,並避免再造
       成訴願人諸多生活侵擾,應實際調查其等實際居所後,將其等戶籍
       遷至實際居住處或戶政事務所。
    (三)本件劉○○早已自承並非居住於訴願人之住所內,而係早年房屋賣
       出後未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另比對 xxx-x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周○○
       於98年 9月 4日簽立之切結書可知,劉○○等自其祖父劉○○即與
       周姓地主租用上開 xxx-x地號之私有土地建屋,並由劉○○一家人
       持續居住迄今,再者,訴願人住家旁尚有本市中正區晉江街○○之
       ○○號之另一獨立住戶與劉家相隔,劉○○亦從未向國有財產局租
       賃係爭 xxx地號土地。至於原處分機關所稱廈門街派出所通報表示
       「住屋前後相接,無法辨識是否為虛設戶籍」,實際乃係因執行查
       察之員警不知有消防通道遭圍堵佔用多年之事實。訴願人之住所與
       劉家間有防火巷及公共通道作為區隔。原處分機關卻以門牌建物範
       圍不明為由,拒絕訴願人之申請,若依此邏輯,所有與建物門牌地
       址相鄰近之違章建築,均可被視為與原建物共用門牌,則所有門牌
       登記之效力,豈不形同虛設?
    三、查本市戶籍登記以系爭門牌地址為居住處所而設立戶籍者共有 3戶,
      分別為戶號:A853xxxx,戶長為訴願人,戶內人口為其長子吳○○、
      長女吳○○,全戶共計 3人;戶號A257xxxx,戶長為李○○(即訴願
      人配偶之母),全戶共計 1人;戶號:F951xxxx,戶長為劉○○,戶
      內人口為其長子劉○○、次子劉○○、三子劉○○、長女劉○○、孫
      劉○○、孫女劉○○,全戶共計 7人。嗣訴願人及其長女吳○○、配
      偶之母李○○於98年10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主張戶長劉○
      ○全戶 7人並未居住在係爭門牌地址之房屋內,而係居住在該房屋附
      近有獨立出入口之違建房屋,請求將其全戶居住之違建房屋另行編釘
      門牌或將其全戶 7人之戶籍自係爭門牌地址遷出,經原處分機關函復
      訴願人長女吳○○,有關門牌編釘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全部同意書辦
      理,有關逕遷戶所部分,原處分機關將以戶籍查察方式續辦,並另函
      請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員至係爭門牌地址查訪 9位設籍人口有
      無虛偽設籍之情事,經該分局廈門街派出所訪查結果為:係爭門牌地
      址之設籍人口,除劉○○目前在監中外,其餘 8位設籍人口均有按址
      居住,惟其等之住屋與前屋相接,無法識別是否為虛偽設籍。原處分
      機關為落實戶籍登記之正確性,乃於 98年12月 3日派員會同本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前往係爭門牌地址進行查訪,受訪視人為訴願
      人及劉○○,均主張其戶內人口確實居住在係爭門牌地址。復依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提供水表原始設置圖說及相關資料記載,
      係爭門牌地址有 2個水表之水號,分別為41年 3月29日由劉○○申請
      設立(現仍由劉家使用), 54年 3月20日由陳○○申請設立(目前
      由訴願人吳家使用),有98年11月20日製表之本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
      廈門街派出所通報單、原處分機關 98年12月 3日訪視紀錄單、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 98年11月30日北市水西營給字第098601
      95700 號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及水表現場勘查照
      片 7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以無法認定係爭門牌地址房屋
      是否包括劉家居住之建物,尚難審認戶長劉○○全戶 7人未在係爭門
      牌地址房屋居住,乃否准訴願人將劉○○全戶 7人戶籍遷出係爭門牌
      地址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之母李○○購得系爭門牌房屋後,原居住於系爭
      門牌地址之劉○○及其家人即搬遷至鄰近處一未編門牌之獨立建物居
      住,訴願人實際居住之系爭門牌地址房屋與劉家實際居住地址中間有
      防火巷及公共通道作為區隔;劉○○等人根本不住在系爭門牌地址之
      房屋範圍,劉○○等自其祖父劉○○即與周姓地主租用臺北市中正區
      河堤段x小段xxx-x地號土地建屋,並由劉○○一家人持續居住迄今等
      節。按遷出原鄉(鎮、市、區)3個月以上,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
      0 日內為遷出登記,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
      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全
      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
      權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為戶
      籍法第 16條第1項、第48條及第50條所明定。是以,本件訴願人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依戶籍法相關規定將劉○○全戶 7人之戶籍遷至戶政事
      務所之前提,須有劉○○全戶 7人遷離戶籍地之事實,始得依上開戶
      籍遷徙規定辦理遷出登記。本件訴願人主張原居住於系爭門牌地址房
      屋之劉○○及其家人,於李○○54年買受該房屋後即搬遷至鄰近處一
      未編釘門牌之獨立建物居住乙節,經查系爭門牌房屋係屬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房屋,訴願人並未提出其買受該房屋之買賣契約或其他可資證
      明其為該房屋所有權人之相關文件供核,尚難認定系爭門牌地址房屋
      之範圍及權屬為何,訴願人主張劉○○全戶 7人現居房屋非屬系爭門
      牌地址涵蓋範圍云云,不足採據。
    五、複查,光復後初設戶籍時,劉○○於35年10月 1日以其為戶長,其長
      子為劉○○、孫劉○○等全戶共14人,世居於本市古亭區(79年行政
      區域調整與城中區合併為中正區)晉江街○○巷○○號為由,申請戶
      籍登記(戶籍字號:市古福 xxx號),50年 8月15日上開門牌改編為
      本市古亭區晉江街○○之○○號,50年 8月21日劉○○死亡,由劉○
      ○擔任戶長,其侄劉○○為其戶內人口(戶號:北市古福戶字第 xxx
      號),56年 4月26日由原戶長劉○○變更為劉○○次子劉○○為戶長
      (戶號:北市古福戶字第 xxx號),其戶內人口長子劉○○於67年 7
      月 1日遷出該址,80年 6月 3日因劉○○死亡,由其配偶劉廖○○擔
      任戶長(戶號:A257xxxx),80年 9月30日劉○○全戶 6人戶籍遷入
      該址,另立新戶號 (F951xxxx),迄今仍設籍於該址,85年 1月27
      日因劉廖○○死亡,由其三子劉○○擔任戶長(戶號:A257xxxx)。
      54年 1月 9日陳○○將戶籍遷入該址(戶號:北市城北戶字第 xxx號
      ),54年 6月9 日李○○以寄居身份遷入戶長陳○○戶內,嗣因陳○
      ○於 57年 2月19日將其戶籍遷出該址,乃由李○○擔任戶長(戶號
      :北市城北戶字第 xxx號),84年 6月 5日起改採電腦作業,戶號為
      A257xxxx;訴願人於83年12月 6日以其為戶長遷入該址,全戶共計 3
      人(戶號:A853xxxx),有35年10月 1日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臺
      北市戶籍登記簿、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準
      此,劉○○自50年 8月21日至67年 7月 1日及80年 9月30日至今均設
      籍於係爭門牌地址,而訴願人及其配偶之母李○○分別於83年12月 6
      日及54年 6月9 日始將戶籍遷入係爭門牌地址。又依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西區營業分處提供水表原始設置圖說及相關資料記載,係爭門牌地
      址有 2個水表之水號,分別為 41年 3月29日由劉○○申請設立(現
      仍由劉家使用),54年 3月20日由陳○○申請設立(目前由訴願人吳
      家使用),由劉○○所申請設立之水號,並無變動紀錄,則劉○○全
      戶如有遷離之事實,劉○○全戶應無可能仍繼續使用原申請水號,凡
      此益徵係爭門牌地址房屋並非僅限於訴願人居住建物部分,是原處分
      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劉○○全戶 7人之戶籍遷
      至戶政事務所,並無違誤。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判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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