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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6.18. 府訴字第0997006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訴 願 代 理 人 鄧○○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林○○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月6日北市正戶登字第
09831139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查本市戶籍登記以門牌號碼本市中正區晉江街○○之○○號(下稱系爭門
牌地址)為居住處所而設立戶籍者共有 3戶,分別為戶號:A853xxxx,戶
長為訴願人,戶內人口為其長子吳○○、長女吳○○,全戶共計 3人;戶
號A257xxxx,戶長為李○○(即訴願人配偶之母),全戶共計 1人;戶號
: F9512xxxx,戶長為劉○○,戶內人口為其長子劉○○、次子劉○○、
三子劉○○、長女劉○○、孫劉○○、孫女劉○○,全戶共計 7人。嗣訴
願人及其長女吳○○、配偶之母李○○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1日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陳情,主張戶長劉○○全戶 7人並未居住在系爭門牌地址之
房屋內,而係居住在該房屋附近有獨立出入口之違建房屋,請求將其全戶
居住之違建房屋另行編釘門牌或將其全戶 7人之戶籍自系爭門牌地址遷出
。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10月30日北市正戶資字第 09830930000號函復訴
願人長女吳○○,有關門牌編釘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全部同意書辦理;有
關逕遷戶所部分,原處分機關將以戶籍查察方式續辦。並以 98年11月 3
日北市正戶登字第 0983096xxxx號函請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員至系
爭門牌地址查訪 9位設籍人口有無虛偽設籍之情事,經該分局廈門街派出
所訪查結果為:系爭門牌地址之設籍人口,除劉○○目前在監中外,其餘
8位設籍人口均有按址居住,惟其等之住屋與前屋相接,無法識別是否為
虛偽設籍。原處分機關為落實戶籍登記之正確性,乃於 98年12月 3日派
員會同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前往系爭門牌地址進行查訪,受訪視
人為訴願人及劉○○,均主張其戶內人口確實居住在系爭門牌地址。旋訴
願人以房屋所有權人名義於 98年12月30日以戶長劉○○全戶 7人並無實
際居住之事實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戶籍法第 50條規定,將其全戶
7 人戶籍遷至該戶政事務所(即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依其實際調
查結果審認,本案似無法排除劉家房子非系爭門牌地址之範圍,乃以99年
1 月 6日北市正戶登字第 09831139700號函復訴願人,無法依戶籍法規定
以「劉○○全戶 7人未按址居住晉江街○○之○○號」為由將其等 7人戶
籍自系爭門牌地址遷出。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3月 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
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 16條第1項規定:「遷出原鄉(
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
入矯正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第19條規定:「在同一戶籍
地址內,不同戶間另立新戶或合併為一戶者,應為分(合)戶登記。
」第 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
戶政事務所為之。」第4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
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前項戶
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
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經催
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第50條規定:「全戶遷離
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
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
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矯正機關收容人有前項情形者,戶政事務
所得逕為遷至矯正機關,不受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之限
制。戶政事務所接收收容人出矯正機關通報後,應查實並由收容人居
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內政部75年5月5日臺內戶字第398836號函釋:「......戶籍法第二十
八條(即現行法第 16 條)....... 所謂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
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遷徙之事實行為在內,即就原居住
之地方言,為遷出,就新居住之地方言,為遷入......。」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60號判例:「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
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門牌地址房屋乃訴願人之住家,該基地坐落於臺北市中正區河
堤段 x小段 xxx地號國有土地,多年前原為案外人劉○○使用,嗣
經法院拍賣,由第三人陳○○拍定買受該房屋,54年間再由訴願人
配偶之母李○○向陳○○購買該房屋,並於54年 6月 9日將其戶籍
遷入系爭門牌地址。其後,李○○於98年10月10日將該房屋贈與訴
願人,乃於98年10月21日與國有財產局辦理基地承租過戶換約,訴
願人為該建物完整之權利所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自訴願人配偶
之母李○○購得系爭門牌地址房屋迄今,原居住於系爭門牌地址之
劉○○及其家人即搬遷至鄰近處一未編釘門牌之獨立建物(基地坐
落於臺北市中正區○○段 x小段 xxx-x地號土地)居住,然其等戶
籍均未辦理遷出登記。訴願人實際居住之系爭門牌地址房屋與劉家
實際居住之建物中間有防火巷及公共通道作為區隔,由水表設置圖
及空照圖即可看出;另由原處分機關前所稱:劉○○居住地為一未
編門牌之違建,全戶實際居住地因無法編釘門牌致無法辦理遷入等
語,可知原處分機關就劉○○等人實際居住之建物不同於訴願人居
住之系爭門牌地址房屋,早已明知,卻以水號申請有疑義等理由拒
絕訴願人之申請,然而,水號之申請或可能係當時行政機關之疏忽
所造成,與有無居住事實乃完全不同之事,原處分機關以此論斷劉
○○等人現實際居住之建物亦屬於系爭門牌地址範圍,實為無據。
再者,比對國有財產局之基地租賃契約書,訴願人承租基地共計44
平方公尺,即系爭門牌地址之建物範圍,劉○○等人根本不住在裡
面,劉○○等人會設籍與訴願人同戶,乃因早年未辦理遷徙登記之
誤謬。近年來其等所滋生之各類民、刑事案件,致使訴願人家人之
人身安全受到影響。
(二)就遷徙登記而言,戶籍法已明定戶政機關應以書面催告,經催告而
不辦理者,得逕為辦理之;在無法催告之情形,依戶籍法第50條規
定,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
,戶政機關可逕為辦理。系爭門牌地址,除訴願人及李○○、吳○
○、吳○○等 4人外,其餘設籍之人,40多年來均無居住事實,已
如前述,為維護戶籍登記及檢警、郵政單位執行之正確性及第三人
自行印製本戶門牌張貼至其居住之建物門外造成混淆,並避免再造
成訴願人諸多生活侵擾,應實際調查其等實際居所後,將其等戶籍
遷至實際居住處或戶政事務所。
(三)本件劉○○早已自承並非居住於訴願人之住所內,而係早年房屋賣
出後未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另比對 xxx-x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周○○
於98年 9月 4日簽立之切結書可知,劉○○等自其祖父劉○○即與
周姓地主租用上開 xxx-x地號之私有土地建屋,並由劉○○一家人
持續居住迄今,再者,訴願人住家旁尚有本市中正區晉江街○○之
○○號之另一獨立住戶與劉家相隔,劉○○亦從未向國有財產局租
賃係爭 xxx地號土地。至於原處分機關所稱廈門街派出所通報表示
「住屋前後相接,無法辨識是否為虛設戶籍」,實際乃係因執行查
察之員警不知有消防通道遭圍堵佔用多年之事實。訴願人之住所與
劉家間有防火巷及公共通道作為區隔。原處分機關卻以門牌建物範
圍不明為由,拒絕訴願人之申請,若依此邏輯,所有與建物門牌地
址相鄰近之違章建築,均可被視為與原建物共用門牌,則所有門牌
登記之效力,豈不形同虛設?
三、查本市戶籍登記以系爭門牌地址為居住處所而設立戶籍者共有 3戶,
分別為戶號:A853xxxx,戶長為訴願人,戶內人口為其長子吳○○、
長女吳○○,全戶共計 3人;戶號A257xxxx,戶長為李○○(即訴願
人配偶之母),全戶共計 1人;戶號:F951xxxx,戶長為劉○○,戶
內人口為其長子劉○○、次子劉○○、三子劉○○、長女劉○○、孫
劉○○、孫女劉○○,全戶共計 7人。嗣訴願人及其長女吳○○、配
偶之母李○○於98年10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主張戶長劉○
○全戶 7人並未居住在係爭門牌地址之房屋內,而係居住在該房屋附
近有獨立出入口之違建房屋,請求將其全戶居住之違建房屋另行編釘
門牌或將其全戶 7人之戶籍自係爭門牌地址遷出,經原處分機關函復
訴願人長女吳○○,有關門牌編釘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全部同意書辦
理,有關逕遷戶所部分,原處分機關將以戶籍查察方式續辦,並另函
請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員至係爭門牌地址查訪 9位設籍人口有
無虛偽設籍之情事,經該分局廈門街派出所訪查結果為:係爭門牌地
址之設籍人口,除劉○○目前在監中外,其餘 8位設籍人口均有按址
居住,惟其等之住屋與前屋相接,無法識別是否為虛偽設籍。原處分
機關為落實戶籍登記之正確性,乃於 98年12月 3日派員會同本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前往係爭門牌地址進行查訪,受訪視人為訴願
人及劉○○,均主張其戶內人口確實居住在係爭門牌地址。復依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提供水表原始設置圖說及相關資料記載,
係爭門牌地址有 2個水表之水號,分別為41年 3月29日由劉○○申請
設立(現仍由劉家使用), 54年 3月20日由陳○○申請設立(目前
由訴願人吳家使用),有98年11月20日製表之本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
廈門街派出所通報單、原處分機關 98年12月 3日訪視紀錄單、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 98年11月30日北市水西營給字第098601
95700 號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及水表現場勘查照
片 7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以無法認定係爭門牌地址房屋
是否包括劉家居住之建物,尚難審認戶長劉○○全戶 7人未在係爭門
牌地址房屋居住,乃否准訴願人將劉○○全戶 7人戶籍遷出係爭門牌
地址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之母李○○購得系爭門牌房屋後,原居住於系爭
門牌地址之劉○○及其家人即搬遷至鄰近處一未編門牌之獨立建物居
住,訴願人實際居住之系爭門牌地址房屋與劉家實際居住地址中間有
防火巷及公共通道作為區隔;劉○○等人根本不住在系爭門牌地址之
房屋範圍,劉○○等自其祖父劉○○即與周姓地主租用臺北市中正區
河堤段x小段xxx-x地號土地建屋,並由劉○○一家人持續居住迄今等
節。按遷出原鄉(鎮、市、區)3個月以上,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
0 日內為遷出登記,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
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全
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
權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為戶
籍法第 16條第1項、第48條及第50條所明定。是以,本件訴願人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依戶籍法相關規定將劉○○全戶 7人之戶籍遷至戶政事
務所之前提,須有劉○○全戶 7人遷離戶籍地之事實,始得依上開戶
籍遷徙規定辦理遷出登記。本件訴願人主張原居住於系爭門牌地址房
屋之劉○○及其家人,於李○○54年買受該房屋後即搬遷至鄰近處一
未編釘門牌之獨立建物居住乙節,經查系爭門牌房屋係屬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房屋,訴願人並未提出其買受該房屋之買賣契約或其他可資證
明其為該房屋所有權人之相關文件供核,尚難認定系爭門牌地址房屋
之範圍及權屬為何,訴願人主張劉○○全戶 7人現居房屋非屬系爭門
牌地址涵蓋範圍云云,不足採據。
五、複查,光復後初設戶籍時,劉○○於35年10月 1日以其為戶長,其長
子為劉○○、孫劉○○等全戶共14人,世居於本市古亭區(79年行政
區域調整與城中區合併為中正區)晉江街○○巷○○號為由,申請戶
籍登記(戶籍字號:市古福 xxx號),50年 8月15日上開門牌改編為
本市古亭區晉江街○○之○○號,50年 8月21日劉○○死亡,由劉○
○擔任戶長,其侄劉○○為其戶內人口(戶號:北市古福戶字第 xxx
號),56年 4月26日由原戶長劉○○變更為劉○○次子劉○○為戶長
(戶號:北市古福戶字第 xxx號),其戶內人口長子劉○○於67年 7
月 1日遷出該址,80年 6月 3日因劉○○死亡,由其配偶劉廖○○擔
任戶長(戶號:A257xxxx),80年 9月30日劉○○全戶 6人戶籍遷入
該址,另立新戶號 (F951xxxx),迄今仍設籍於該址,85年 1月27
日因劉廖○○死亡,由其三子劉○○擔任戶長(戶號:A257xxxx)。
54年 1月 9日陳○○將戶籍遷入該址(戶號:北市城北戶字第 xxx號
),54年 6月9 日李○○以寄居身份遷入戶長陳○○戶內,嗣因陳○
○於 57年 2月19日將其戶籍遷出該址,乃由李○○擔任戶長(戶號
:北市城北戶字第 xxx號),84年 6月 5日起改採電腦作業,戶號為
A257xxxx;訴願人於83年12月 6日以其為戶長遷入該址,全戶共計 3
人(戶號:A853xxxx),有35年10月 1日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臺
北市戶籍登記簿、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準
此,劉○○自50年 8月21日至67年 7月 1日及80年 9月30日至今均設
籍於係爭門牌地址,而訴願人及其配偶之母李○○分別於83年12月 6
日及54年 6月9 日始將戶籍遷入係爭門牌地址。又依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西區營業分處提供水表原始設置圖說及相關資料記載,係爭門牌地
址有 2個水表之水號,分別為 41年 3月29日由劉○○申請設立(現
仍由劉家使用),54年 3月20日由陳○○申請設立(目前由訴願人吳
家使用),由劉○○所申請設立之水號,並無變動紀錄,則劉○○全
戶如有遷離之事實,劉○○全戶應無可能仍繼續使用原申請水號,凡
此益徵係爭門牌地址房屋並非僅限於訴願人居住建物部分,是原處分
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劉○○全戶 7人之戶籍遷
至戶政事務所,並無違誤。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判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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