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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8.18. 府訴字第0997008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蘇○○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民國99年 6月15日
    北市安戶登字第 09930664600號催告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原設籍本市大安區信義路○○段○○巷○○之○○號,前因本
      府捷運工程局以民國(下同) 94年 1月 6日北市捷權字第09430051
      000 號函通知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略以,捷運系統信義線大安站
      ( R08)及安和路站( R07)工程用地內之本市大安區信義路○○段
      ○○巷○○之○○號房屋,業經本府於93年12月22日拆除完畢,請該
      戶政事務所辦理門牌及戶籍資料之註銷作業。嗣經該戶政事務所查得
      訴願人全戶遷離該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因訴願人現
      住地址不明,無法催告辦理遷徙登記,遂以94年 8月16日北市安戶字
      第 09431150200號函請本府民政局代為刊登市府公報完成送達程序,
      再以府函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出登記;嗣經本府民政局以94年 8月
      23日北市民四字第 09432160200號公告辦理關於訴願人應辦理遷徙登
      記催告書之公示送達,並刊登於94年 9月 5日出版之94年秋字第47期
      臺北市政府公報,自該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後,本府乃依行為
      時戶籍法第 47條第 4項規定,以94年10月 3日府民四字第09422375
      000 號函向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將訴願人全戶逕為遷出登記
      ;嗣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依行為時戶籍法第 47條第 4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5條第 4項規定,於94年10月 5日將訴願人全戶戶籍逕為
      遷出登記,並遷至該戶政事務所。嗣訴願人於99年 5月18日以其身分
      證遺失為由,向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並填具其
      實際居住地址為臺北縣汐止市,該戶政事務所乃以99年 6月15日北市
      安戶登字第 09930664600號催告書,以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
      登記,特催告訴願人於 99年 7月15日以前至現住地所在戶政事務所
      申請登記。該催告書於 99年 6月22日寄存送達於○○郵局,訴願人
      不服,於 99年 6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 2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檢卷答辯。
    三、查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99年6月15日北市安戶登字第09930664600
      號催告書,僅在通知訴願人因其未於戶籍法規定之期間內辦理遷出登
      記,而限期訴願人應於一定期日前至現住地所在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逾期仍不為申請者,將由現住地(即遷入地)所在戶政事務所逕為
      登記,並未對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
      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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