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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07. 府訴字第0997009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將其戶籍逕為遷出登記並遷至戶
政事務所,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原設籍於門牌號碼為本市士林區中山北路○○段○○巷○○之
○○號房屋(下稱系爭門牌房屋),嗣經起造人郭○○以系爭門牌房
屋坐落土地為建築基地,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及其地
上建物(即系爭門牌房屋)之拆除執照,經該局核發民國(下同)97
年 9月 8日97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並於該建造執照中併案准予拆
除其地上建物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門牌房屋已拆除而不存
在,乃於98年 7月 23日將該房屋之門牌予以註銷,並以訴願人未實
際居住原戶籍地,係遷出未報人口為由,以98年 8月11日北市士戶一
字第 09830901401號函(送達地址:臺北縣三芝鄉新庄村陽明路○○
號,即訴願人配偶陳○○之戶籍地),請訴願人儘速向現居住地管轄
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逾期未辦理,將依戶籍法第 48條第 4項
規定逕為辦理遷徙登記,並敘明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申請登記者
,依法罰鍰。嗣訴願人委由代理人○○法律事務所林○○律師於 98
年 8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主張系爭門牌房屋未經訴願人同
意出售而遭盜賣、強占,業經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究辦,刻
由該檢察署偵查中,並敘明其未能居住原戶籍地,尚非出於自願等情
,請求原處分機關暫勿遷動其戶籍,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 8月26日北
市士戶一字第 09830963000號函復該代理人並副知訴願人,系爭門牌
房屋業已拆除,其門牌已於98年 7月23日註銷,訴願人未居住該址,
請其轉知訴願人仍應依據其居住事實辦理戶籍遷徙之登記。訴願人復
分別以同一事由,於98年 9月 2日、 9月18日及 9月30日向原處分機
關陳情(陳情書均載明其通訊地址為臺北郵政第 73-24號信箱),經
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8年 9月10日北市士戶一字第 09831012200號、98
年 9月24日北市士戶一字第 09831089100號及98年10月 7日北市士戶
一字第 09831139401號函復訴願人(送達地址:臺北郵政第 73-24號
信箱),仍請其依據目前居住事實,至當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
記。
二、然訴願人仍未辦理戶籍遷徙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依戶籍法第 48條第3
項規定,以99年2月12日北市士戶登字第09930188000號戶籍登記催告
書寄送至已註銷之門牌地址,催告訴願人於99年3月2日以前至實際居
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逾期仍不申請者,將依戶籍法第50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9條第4項規定辦理逕為遷至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即
原處分機關所址。嗣因訴願人遷移地址不明,該催告書遭郵局退回,
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現址不明,無法催告辦理遷徙登記,乃依行政
程序法第78條及第81條規定,以99年3月5日北市士戶登字第09930251
600 號函請本府民政局代為刊登市府公報完成送達程序,嗣經本府民
政局以99年3月10日北市民戶字第09931261800號公告辦理關於訴願人
應辦理遷徙登記催告書之公示送達,並刊登於 99年3月23日出版之99
年春字第53期臺北市政府公報,自該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後,
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6月29日將訴願人全戶1人戶籍逕為遷出登記,遷
至原處分機關所址,並以明信片郵寄至○○郵政第 73-24號郵政信箱
通知訴願人上情。訴願人不服,於99年7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4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4條第3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三、遷
徙登記:(一)遷出登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
。」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
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 16條第 1項規定:「遷出原鄉(鎮
、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入
矯正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第 17條第 1項規定:「由他
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第18條規定:
「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
。」第4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
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
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
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出生、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死亡、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遷徙、更正
、撤銷或廢止登記,或應為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登記事件經
法院裁判確定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第
50 條第 1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
,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
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第79條
規定:「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
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
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下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
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
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
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
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80條規定:「公示送達應
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
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
或新聞紙。」第81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60號判例:「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
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
內政部94年2月3日臺內戶字第0940003294號函釋:「......說明:..
....三、......目前雖於房屋所有權侵占之民、刑事訴訟中,惟與許
○○及許△△等是否居住於該址,並無必然關係。若渠等 2人確未居
住現戶籍地址,應先查明其現住地,請其依戶籍法上開規定,將戶籍
遷至現住地址,如確無法查得其現住地址,則可依戶籍法第47條(即
現行法第48條)核處。」
98年9月2日臺內戶字第0980161008號函釋:「......說明......二、
按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60號判例:『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
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又按戶籍法第25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
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
撤銷或廢止之登記。』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戶籍登記涉及當事人權益
重大,並應以確定事實為登記依據。本案如經查明張○○先生確無居
住之事實,仍請依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核處辦理。至雙方當事人針對房
屋所有權之爭執,係屬私權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法務部90年11月 5日法90律字第039713號函釋:「按本法(按:行政
程序法 )第78條第 1項第 1款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
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如其中一項已明,或當事人之住居所
並未遷移,僅因其出國考察現居於何處不明,或因通緝在逃,暫時匿
避何處不明,尚不得謂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至應受送達人之戶籍所
在地,僅係作為應受送達處所之參考,如逕向該戶籍地送達,但仍不
知去向或已遷離,應再向戶政機關查明......。」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系爭門牌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
門牌房屋乃訴願人之住居所及戶籍所在地,訴願人並無與他人簽訂買
賣契約書出售系爭門牌房屋,乃係遭人以違法、偽造文書等手段過戶
房地,取走屋內財物家俬,派人看守,阻止訴願人返屋,並非訴願人
已搬遷,全案現於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於判決確定前,請勿將訴願人
戶籍遷出該址,致違法之人達其強占他人財產之目的。
三、查訴願人原設籍於系爭門牌房屋,嗣經起造人郭○○以系爭門牌房屋
坐落土地為建築基地,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及其地上
建物(即系爭門牌房屋)之拆除執照,經該局核發97年 9月 8日97建
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並於該建造執照中併案准予拆除其地上建物在
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門牌房屋已拆除而不存在,乃於 98年
7 月23日將該房屋之門牌予以註銷,並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原戶籍地
,係遷出未報人口為由,及以訴願人配偶陳○○戶籍地為送達地址函
請訴願人儘速向現居住地管轄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逾期未辦理
,將依戶籍法第 48條第 4項規定逕為辦理遷徙登記,並敘明無正當
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申請登記者,依法罰鍰。嗣訴願人委由代理人○○
法律事務所林○○律師於 98年 8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主
張系爭門牌房屋未經訴願人同意出售而遭盜賣、強占,業經訴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究辦,刻由該檢察署偵查中,並敘明其未能居住
原戶籍地,尚非出於自願等情,請求原處分機關暫勿遷動其戶籍,經
原處分機關函復該代理人並副知訴願人,系爭門牌房屋業已拆除,其
門牌已於98年 7月 23日註銷,訴願人未居住該址,請其轉知訴願人
仍應依據其居住事實辦理戶籍遷徙之登記。訴願人復以同一事由,並
載明其通訊地址為臺北郵政第 73-24號信箱,分別於98年 9月 2日、
9 月18日及 9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亦經原處分機關以上開通訊
地址分別函復訴願人,仍請其依據目前居住事實,至當地之戶政事務
所辦理遷徙登記。然訴願人仍未辦理戶籍遷徙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依
戶籍法第 48條第 3項規定,以99年 2月12日北市士戶登字第099301
88000 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寄送至已註銷之門牌地址,催告訴願人於
99年 3月 2日以前至實際居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逾期仍不
申請者,將依戶籍法第5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9條第 4項規定辦理
逕為遷至原處分機關所址。嗣因訴願人遷移地址不明,該催告書遭郵
局退回,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現址不明,無法催告辦理遷徙登記,
乃函請本府民政局代為刊登市府公報完成送達程序,並經本府民政局
辦理關於訴願人應辦理遷徙登記催告書之公示送達,並刊登於 99年
3 月23日出版之99年春字第53期臺北市政府公報,自該刊登之日起經
20日發生效力後,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 6月29日將訴願人全戶 1人戶
籍逕為遷出登記,遷至原處分機關所址,並以明信片郵寄至○○郵政
第 73-24號郵政信箱通知訴願人上情。該等事實有本府都市發展局核
發之97年 9月 8日97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系爭門牌房屋所在地之
現場照片 3幀、本府民政局公示送達公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原戶籍地,且無法催告為由,依戶籍法第50
條第 1項規定,將訴願人全戶 1人戶籍逕為遷出登記,並遷至原處分
機關所址,固非無見。
四、惟查,上開原處分機關99年2月12日北市士戶登字第09930188000號戶
籍登記催告書,原處分機關係以已經註銷之門牌地址(即本市士林區
中山北路○○段○○巷○○之○○號門牌)為催告書之送達地址,該
催告書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後,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現址不
明,無法催告辦戶籍遷徙登記,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 1項第 1款
規定,函請本府民政局將上開戶籍登記催告書辦理公示送達。然依行
政程序法第78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
,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如其中一項已明,或當事人之住居所並
未遷移,僅因其出國考察現居於何處不明,或因通緝在逃,暫時匿避
何處不明,尚不得謂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有法務部90年11月 5日法
90律字第039713號函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訴願人之住居所雖有不明,
惟訴願人於 98年 9月 2日、 9月18日及98年 9月30日 3次向原處分
機關陳情時,其陳情書上均記載其通訊地址為臺北郵政第 73-24號信
箱,且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98年 9月10日、 9月24日及10月 7日函復
訴願人時,亦以該郵政信箱為郵寄送達地址,則本件訴願人既已於先
前陳情書中已具體指明其通訊地址,該通訊地址似屬上開法務部函釋
所指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本件訴願人有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
事,即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原處分機關逕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且無法催告為由,依戶籍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將訴願人全戶 1人
戶籍逕為遷出登記並遷至原處分機關所址,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
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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