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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20. 府訴字第0997011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
訴 願 人 洪○○
訴 願 人 洪○○
訴 願 代 理 人 戴○○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8月 2日北市士戶登字
第 09930926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5日填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補填其母洪○○( 83年5月13日死亡)之養父姓名為「洪○○」
(57年 3月20日死亡)、養母姓名為「洪○○」(66年4月7日死亡)
。經原處分機關調閱洪○○、洪○○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初次設籍
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依該等資料記載未見雙方有終止
收養之記事登載,乃審認洪○○與洪○○及洪○○間收養關係自屬存
在,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以98年12月18日北市士戶登字第09831440
700 號函通知楊○○,准於洪○○除戶資料個人記事欄浮籤補註其養
父姓名為「洪○○」,養母姓名為「洪○○」,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
月22日於除戶戶籍簿冊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並為「民國98年12
月22日補填養母姓名為洪○○」及「民國98年12月22日補填養父姓名
為洪○○」。
二、嗣訴願人等3人以其等為洪○○之外孫女,委由戴○○律師以99年7月
28日異議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撤銷前開98年12月18日北市士戶登字
第098314407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3人未能提出洪○○與
洪○○及洪○○間收養關係已終止之相關證明文件為由,以99年8月2
日北市士戶登字第09930926700號函否准訴願人等3人之申請,並敘明
本案當事人既有私權爭議而涉訟,應俟判決確定後,再行提出申請。
該函於99年8月3日送達,訴願人等3人不服,於99年8月16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10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
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
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25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
,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
或廢止之登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
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
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
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
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
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
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
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
或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
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
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
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內政部60年4月8日臺內戶字第412863號令釋:「查臺灣省日據時期戶
口調查簿,已非法定戶籍簿冊,縱有錯誤,亦不予更正,惟其所載錯
誤事項,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時,得應所請經該管戶政機
關查實後,於該項調查簿事由欄,黏貼浮籤,註明事實,藉備查考。
」
84年5月30日臺內戶字第8402797號函釋:「查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
慣收養子女,係因養子女之生父與養父之合意而成立,其生母或養母
不過問其事;而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雖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養
子女仍應取得與婚生子女同一身分,即收養之效力及於其配偶,亦即
夫得獨立收養子女,而其收養之效力及於妻......。」
84年12月29日臺內戶字第8405425號函釋:「......日據時期戶口調
查簿資料無終止收養之記事,自應推定其收養關係尚屬存在,現當事
人持憑上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申請補填養父姓名,當符合『戶籍登
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規定,自可受理其補填養父姓名。」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效力及至臺灣光復(34年),於35年辦理全國
性臺灣人民初次設籍登記,所登記資料非由原處分機關填報,而係
由申請人自行依事實狀況填報,如當時所為設籍登記未有養父母養
女關係之填載,則戶政機關依此申報資料所為之登載,尚難謂有作
業錯誤之情形。且依法務部81年4月15日法81律決字第05363號函及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日據時期收養之終止,並非以戶口登記為
要件,戶籍資料未載明終止收養關係,未必無終止收養之事實。在
此情形,戶政機關應不准更正登記之申請。有臺北市政府及臺北縣
政府訴願決定書可稽。次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95號
判決意旨,於光復後初次設籍未申報養父母姓名,嗣後申請更正登
記而未能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無法認定收養關係於光復後是否仍
存續,應駁回其更正登記之申請。
(二)35年辦理全國性臺灣人民初次設籍登記時,洪老金戶內並無其本人
及洪○○與洪錦○○為養父母關係之記載,洪○○之初次戶籍登記
亦無其與洪○○有關養父女關係之記載。楊○○既未提出證明洪○
○及洪○○與洪○○間收養關係於光復後仍存續之證據,洪○○與
洪○○之收養關係即已終止,且洪○○之母為洪○○,洪○○為洪
○○之姊,洪○○係從母姓,其本家姓即為「洪」,而非養家姓。
三、查案外人楊○○於98年12月15日填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其
母洪○○之養父姓名為「洪○○」及養母姓名為「洪○○」。經原處
分機關查得洪○○與其配偶洪○○於大正8年(民國8年)8月5日結婚
,於大正12年(民國12年)10月29日洪氏○○養子緣組入戶為戶主洪
老金之養女,登記姓名為「洪氏○○」,續柄欄記載為「養女」,其
生父欄空白,其生母為吳洪○○,出生別欄為「私生子女」,出生年
月日欄為大正11年(民國11年)5月6日,洪○○戶內人口洪○○,續
柄欄記載為「孫」,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登載為「養女洪氏○○私生
子」,出生別欄記載為「私生子女」。又光復後初設戶籍時,楊○○
於35年 12月1日以其為戶長申請戶籍登記,次子為楊○○,次子婦為
「楊洪○○」,其出生年月日欄為21年 5月○○日,父為吳○○(歿
),母為吳○○。洪○○以其為戶長申請初設戶籍登記,配偶為洪○
○,孫為「洪○○」,其母欄登記為「洪○○」。楊洪○○嗣與楊○
○於44年 2月16日離婚後,回復其本姓為「洪○○」,沿用至83年 5
月13日死亡時。以楊○○為戶長之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記載其三
女為楊○○,記事欄為「原台北縣三重鎮大圓里參拾鄰正義北路貳壹
陸巷陸拾號洪○○之孫女民國肆拾玖年壹月陸日經楊○○認領為參女
轉入設本籍......」,其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記
載「原名楊○○因名字不雅奉台北市政府(49)北市民戶字第二二一
九號令核准更改姓名為楊○○......。」有以洪○○為戶長之日據時
期戶口調查簿、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以
楊○○為戶長之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以楊○○為戶長之臺灣省臺北
市戶籍登記簿、以洪○○為戶長之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及以楊○
○為戶長之臺北市戶籍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洪○
○及洪○○與洪○○之收養關係自屬存在,除戶資料漏未登載洪○○
養父姓名「洪○○」、養母姓名「洪○○」,應屬漏報,乃依戶籍法
第22條規定,通知申請人楊○○准於洪○○除戶資料個人記事欄浮籤
補註其養父姓名為「洪○○」,養母姓名為「洪○○」,並於98年12
月22日於除戶戶籍簿冊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並為「民國98年12
月22日補填養母姓名為洪○○」及「民國98年12月22日補填養父姓名
為洪○○」。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 3人未能提出洪○○與洪○○
及洪○○間收養關係已終止之相關證明文件為由,否准訴願人等 3人
申請撤銷洪○○上開養父母姓名更正登記,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35年辦理全國性臺灣人民初次設籍登記時,洪○○戶內
並無其本人及洪○○與洪○○間為養父母關係之記載,洪○○之初次
戶籍登記亦無其與洪○○有關養父女關係之記載,楊○○既未提出證
明洪○○及洪○○與洪○○間收養關係於光復後仍存續之證據,洪○
○與洪○○之收養關係即已終止乙節。按35年辦理之全國性臺灣人民
初次設籍登記,所登記資料並非由原處分機關填報,而係由申報人自
行依事實狀況填報。經查,楊○○以其為戶長,於臺灣光復後35年初
次設籍時,申報楊○○為次子,楊洪○○為次子婦,原處分機關審認
楊洪○○仍從養家姓及洪○○申請初設戶籍登記時申報洪○○私生子
女洪○○為孫等情,並衡諸洪○○之相關戶籍資料,亦無其與洪○○
雙方有終止收養之記事登載,乃審認其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並無違
誤。訴願人雖主張洪○○與洪○○及洪○○間收養關係於光復後未存
續,然卻未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文件證明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等 3人之申請,亦無違誤。另訴願人等 3人
所援引之本府、臺北縣政府之訴願決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核與本案案情不同,不予參酌。是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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