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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21. 府訴字第0997011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28日北市投戶登
字第 0993069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 7月 9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其配偶○○○近日
會持加拿大法院之離婚判決書前往辦理離婚登記,請原處分機關暫緩受理
,並表明其不同意離婚登記,旋○○○於 99年 7月13日檢具經我國駐溫
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省最高法院離婚判決
書(下稱系爭判決)、離婚證書及送達宣誓書 (均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向其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即原處分
機關申請辦理離婚登記及其 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經原
處分機關以該離婚登記申請案似涉私權爭執,得否受理該申請案,或系爭
判決是否應送我國法院確認效力再予辦理,尚有疑義,遂以 99年 7月16
日北市投戶登字第 09930661700號函請本府民政局釋示,嗣經本府民政局
轉請內政部釋疑,經該部以 99年 7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90149545號函復
本府民政局略以,本案○○○提憑之國外判決是否具有效力,依司法院秘
書長98年 3月30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80005124號函釋見解,宜視該判決
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 1項各款情形,始例外不認其效力;倘無各
款情形之一者,仍認其具有效力,戶政事務所自應依職權查實核處,個案
當事人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該局乃以99年 7月23日北市民戶字
第 09932634300號函轉知原處分機關,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申請人○
○○所檢附之相關文件,系爭判決形式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 1項
各款所列之情形,遂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乃以99年 7月28日北市
投戶登字第 09930690000號函復申請人○○○及訴願人,並請○○○檢附
相關文件正本至原處分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及其等 3名未成年子女(即○○
○、○○○、○○○)之權利義務由其等 2人共同行使負擔之登記,並請
訴願人及○○○換發國民身分證及名簿改註事宜(該函誤載其等 2人 3名
子女姓名,嗣以99年 9月 1日北市投戶登字第 09930760500號函檢送之答
辯書更正在案)。該函於99年 7月30日送達,旋○○○於99年 7月29日檢
具相關文件正本至原處分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於同日辦竣
離婚登記。訴願人不服該函准予辦理離婚登記部分,於 99年 8月13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4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戶籍登記,指下列
登記:一、身分登記:......(四)結婚、離婚登記。......(七)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第5條規定:「戶籍登
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
」第9條規定:「結婚,應為結婚登記。離婚,應為離婚登記。」第1
3 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依法約定或
經法院裁判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登記。」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
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27條第1項規定:「登記之申請,由申
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第34條規定:「離婚
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其離婚已生效者
,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第 35條第3項規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
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
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
、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1項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
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四、結婚、離婚登記。但於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結
婚雙方當事人與二人以上親見公開儀式之證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
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第14條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
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
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依前項規定提出之證明
文件及申請人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出具之委託文件,係在國外作成
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
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前項文件為外文者
,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司法院秘書長 98年3月30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80005124號函釋:「
主旨:貴部函詢有關外國判決效力乙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二、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原則上與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僅於有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不
認其效力。各該機關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
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於有爭執時,利害關係人可
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三、函附資料有關○○○女士與○○○先生持
憑外國判決辦理離婚登記疑義乙事,揆諸前開說明,戶政機關針對當
事人所提外國確定判決,本有形式上審查權,故相關戶籍登記作業,
仍應由主管機關本諸權責依法為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及配偶○○○之戶籍登記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及北投區,且
兩造在未分居前,均係共同居住在訴願人設籍地址,而離婚判決應
專屬國外共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願人未以國外為住所,該外國
法院即加拿大法院依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訴願人及○○○之
離婚事件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
處分機關同意訴願人前配偶之離婚登記,顯然違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在我國境內之送達應
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其文義解釋,應係指開始訴訟之通知或
命令,應以我國送達規定為據,則原處分機關自應審查該開始訴訟
之通知或命令是否依據我國法律為之,而非任由一私人自行宣示,
即認為已完成送達;又依據我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 5條規
定,法院受託送達民事或刑事訴訟上之文件,依民事或刑事訴訟法
關於送達之規定辦理,而我國民事或刑事訴訟法並未有以私人出具
送達宣誓書方式為合法送達之規定,則訴願人前配偶檢附之送達宣
誓書,即非屬合法送達方式,又系爭判決係在訴願人未應訴之下為
敗訴判決,顯然形式上已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況系爭判決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
訴願人前配偶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規定,應是有責者,自不能提起
離婚之訴。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形式審查後,職權裁量本案為無民事訴訟法第40
2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判斷,顯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9條規定
而有裁量瑕疵,應予撤銷。
三、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
、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
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
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
,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
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
定:「依外國法院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
2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者為限,
得為強制執行。」另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與執行為兩事,民事訴
訟法第 402條規定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以承認為原則,以不承認為
例外,即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
行者,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1第1項(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3條
)規定,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
訴訟法第 402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
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確
認解決之。而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於
判決確定時即發生形成效果,無待於執行,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4月1
1日91年度判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判決形式
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乃承認該外國法院
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依戶籍法第3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核
准訴願人辦理離婚登記,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離婚判決應專屬國外共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願人未
以國外為住所,該外國法院無管轄權,又訴願人前配偶依我國民法第
1052條規定,應是有責者,不能提起離婚之訴,故系爭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事由存在,應不認定其效力等語。按
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係指專屬我國法院管轄案件而言,如非專屬管轄案件,且依當事人主
張事實,依我國法律堪認外國法院有管轄權者,即難謂有民事訴訟法
第40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經查,訴願人與○○○於87年6月4
日在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省結婚,訴願人為加拿大華僑,復依卷附訴
願人前配偶○○○檢附之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省最高法院起訴狀Form
128所載,原告○○○起訴當時之住居所位於加拿大溫哥華,並主張
其自 98年1月1日起與訴願人分居,是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
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原處分機關形式上審查
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存在,並無違誤
。復按同條項第 3款所稱「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係指外國法院判決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
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或其訴訟程序違反中華民國社會一般利
益及道德觀念等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惟訴願人並未說明系爭判決有
違反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得例外地以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
第 3款事由排除系爭判決在我國之效力。是其空言主張,不足採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的文義解釋
,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自應以我國送達規定為據,又依據外國法
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 5條規定,我國民事或刑事訴訟法既未有以私人
出具送達宣誓書方式為合法送達之規定,則訴願人前配偶檢附之送達
宣誓書,即非屬合法送達方式,又系爭判決係在訴願人未應訴之下為
敗訴判決,顯然形式上已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乙節。按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敗訴之被告未應訴
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
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是若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
,除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
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外,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均不認其效力
。究其立法本旨,係為確保訴訟之被告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其訴訟權
益獲得保障。然關於該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倘於外國訴訟程序中
業經合法送達,仍拒絕或遲誤期間應訴,即具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其訴訟防禦權例外不予保障。經查,依卷附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最高
法院編號 E100679之送達宣誓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認證之中文譯本所載內容,系爭判決開始訴訟之通知業經我國律師○
○○於99年3月1日晚間7時5分親自送達訴願人,並有收件人之照片佐
證。復按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 1條規定,法院受外國法院委託
協助民事或刑事事件,除條約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本法辦理,由
此以觀,該法自以我國法院受外國法院委託協助民事或刑事事件為適
用前提,惟查本件訴訟程序並未委託我國法院協助送達,是該送達尚
無我國法律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準此,本件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30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80005 124
號函釋意旨,對系爭判決為形式上之審查,進而承認該判決之效力,
並無違誤。另系爭加拿大法院之確定判決實質上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
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事由,訴願人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
解決,尚非本件訴願審理範圍,併予指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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