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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1.17. 府訴字第0997012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孔○○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更正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22日北市投戶登字第 0993057
    1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57年10月9日檢具現役在營軍人申報戶籍證明書,初次申報戶籍
      ,寄居本市中山區育樂里 24鄰酒泉街○○巷○○號戶長程○○戶內,其父姓名登記為
      孔○○,母姓名登記為孔徐○○。嗣訴願人於98年11月19日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主張其
      為空軍上士退役,退伍時間已遺忘,欲申請更正其父母之姓名,惟因其年歲較長、行動
      不便,無法親自前往辦理更正登記,乃由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電話申請辦理,並以 98
      年11月20日北市投戶登字第 09831188100號函請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國防
      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協查訴願人軍籍之父母姓名資料,嗣經臺
      北市後備指揮部以98年12月 1日後北市動字第0980011552號函復略以:「......說明 .
      ......二、孔員兵籍資料登載:父『○○』、母『徐○○』。」而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
      參謀次長室、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均函復未存管訴願人之兵籍資料。原處分機
      關審認上開兵籍資料登載訴願人父、母姓名與訴願人初次申報戶籍之父、母姓名相同,
      惟經歷次遷徙,其母姓名誤錄為孔○○,乃以 98年12月16日北市投戶登字第 0983125
      6300號函請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其母姓名「孔○○」更正為「孔○○」暨戶口名簿
      改註、換發身分證等事宜。另訴願人詢問申請父姓名「孔○○」更正為「孔○○」、母
      姓名「孔○○」更正為「曲○○」部分,請其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供足資
      證明文件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5條規定,於99年 4月28日更正
      登記訴願人之母姓名為孔○○,並以99年 4月30日北市投戶登字第 09930397900號函通
      知訴願人換領國民身分證及補註戶口名簿,訴願人於99年 5月 6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換
      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補註。
    二、其間,訴願人及案外人孔○○之配偶楊○○檢具 99年 3月24日聲明書,向國防部空軍
      司令部陳情訴願人因戶籍資料父母姓名登載與其兄孔○○之父母姓名有別,上開登載有
      誤,未即時更正,今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困難重重,無法提出原始證明文件致無法辦理
      更正等情,訴願人願放棄孔○○之退伍金,由其兄嫂(即楊○○)請領,懇請相關單位
      協助辦理。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99年 4月 9日國空人勤字第0990003470號函請內政部
      協助辦理戶籍資料疑義,經內政部函請本府民政局協助,本府民政局以99年 4月26日北
      市民戶字第 099309046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99年 4月28日北
      市投戶登字第 09930382000號、第 09930382001號函請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國防部參謀
      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及臺南縣後備指揮部協助查詢訴願
      人及孔○○軍籍之親屬資料,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以 99年 5月11日後北市動字第0990
      003666號函復略以:「......說明......二、經查孔員兵籍表登載:兄『孔○○』。」
      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及臺南縣後備指揮部均
      函復未列管孔○○之兵籍資料。
    三、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兵籍資料登載兄「孔○○」,得否依孔○○設籍之戶籍資料更正訴
      願人父母姓名尚有疑義,乃以 99年 5月25日北市投戶登字第 09930478300號函請本府
      民政局釋疑。經本府民政局函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以 99年 6月11日內授中戶字第
      0990060295號函復,訴願人與孔○○ 2人之父母姓名、出生別均不相符,是否為兄弟關
      係,有待釐清,實不宜僅憑上揭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函,認定其等為兄弟關係。原處分機
      關乃以99年 6月22日北市投戶登字第099305713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99
      年 6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7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2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
      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
       27條第1項規定:「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
      件正本:......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
      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
      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
      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
      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
      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
      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
      )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內政部 99年6月11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060295號函釋:「主旨:有關孔○○先生陳情無
      法請領孔○○餘額退伍金一案,.....說明.....二、經查  貴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經
      多方查證,僅臺北市後備指揮部99年 5月11日函復孔○○先生兵籍資料登載:兄『孔○
      ○』;惟依案附資料,孔○○民國 59年(按:應係57年)10月 9日初設戶籍時,申報
      戶籍登記父姓名為『孔○○』、母姓名為『孔徐○○』、出生別為『長男』;孔○○原
      住營房民國57年11月10日設戶籍於游○○戶內,申報戶籍登記父姓名為『孔○○』、母
      姓名為『曲○○』、出生別為『三男』,其二人之父母姓名、出生別均不相符,是否為
      兄弟關係,有待釐清,實不宜僅憑上揭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函,認定渠等為兄弟關係....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初追隨政府來台,跟哥哥孔○○不是同一單位,因 2人都
      不識字,59年(按:應係57年)初次申報戶籍時,都是以口述的方式建立,且都帶有鄉
      音,哥哥孔○○出生別三男是因為有兩位姐姐,父母名字登記時同音不同字,出生別、
      出生地均不相符,因哥哥孔○○去世,要請領餘額退伍金,才知道身分證之父母姓名和
      哥哥孔○○之父母姓名填寫不一樣,盼望政府相關單位能給予協助處理。
    三、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申請人應
      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
      訴願人申請更正父姓名「孔○○」為「孔○○」及母姓名「孔○○」為「曲○○」,然
      並未提供足資證明文件供核,經原處分機關查調訴願人於 57年10月 9日初次申報戶籍
      時之遷入登記申請書登載訴願人之出生別為「長男」、父姓名為「孔○○」、母姓名為
      「孔○○」、本籍為「江蘇淮陰」,而該申報戶籍之證明文件即現役在營軍人申報戶籍
      證明書上所登載訴願人之出生別為「次男」、父姓名為「孔○○」、母姓名為「徐○○
      」,本籍為「江蘇淮陰」;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存管訴願人之兵籍資料登載,其父為「孔
      ○○」、其母為「徐○○」、兄為「孔○○」。惟查孔○○原住營房,於57年11月10日
      與游○○結婚,遷入戶長游○○戶內,申報登記父姓名為孔○○、母姓名為曲○○、出
      生別為參男,本籍為江蘇淮陰;及孔○○之軍人婚姻報告表記載,父姓名為「孔○○」
      、母姓名為「曲○○」、出生別為「三男」、出生地為「江蘇省淮陰縣」。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兵籍資料雖有登載兄孔○○,得否依孔○○設籍之戶籍資料更正訴願人父母姓
      名尚有疑義,乃函請本府民政局釋疑,經該局函請內政部釋疑,經內政部以 99年 6月
      11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060295號函釋認為,訴願人及孔○○ 2人之父母姓名、出生別皆
      不相符,其等 2人是否為兄弟關係,尚待釐清,是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 6月22日北市投
      戶登字第 09930571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哥哥孔○○不是同一單位,且因不識字,初次申報戶籍時,都是以口
      述的方式建立,且都帶有鄉音,哥哥孔○○出生別三男是因為有兩位姐姐,父母名字登
      記時,同音不同字,盼望政府相關單位能給予協助處理等語。經查,本案訴願人主張其
      於 xx年xx月x 日申報父母姓名有誤,然卻未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足資證
      明文件證明供核,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之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之確信,
      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6條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更正戶籍登記之申請
      ,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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