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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2.09. 府訴字第0997013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墳墓遷葬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1月29日北市宇墓字第 099300975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母后夏○○於民國(下同)86年 6月 7日死亡,原埋葬於本巿○○公墓甲級 9B區
6排69號墓基,因該墓基坐落土地位於興建北二高臺北聯絡線信義支線範圍內,本府社會局
前以87年10月 8日北市社七字第8725531100號公告,遷葬北二高臺北聯絡線信義支線範圍內
,即本市文山區富德段 3小段 363-1地號等15筆土地內有(無)主墓 435座,並依公告內之
墳墓遷葬勘估清冊所載發給墓主補償費,該墓基申請人后瑞成(即訴願人之弟)領取遷葬補
償費後,因訴願人亡母之遺體尚未腐化,訴願人以87年12月 31日臺北巿公立公墓墓地使用
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88年 1月16日開始使用本巿○○公墓甲級 14區 6排39號墓基
埋葬其亡母之遺骸,經原處分機關於 88年 1月11日審核許可,訴願人乃將其亡母埋葬於前
開墓基。嗣原處分機關以99年 1月29日北市宇墓字第 09930097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該墓基
之使用期限已屆滿,請於文到後 3個月內自行將遺骸洗骨或火化,安置於適當之處所並將墓
基返還。該函於99年 2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99年 9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99年9月14日)距原處分機關 99年1月29日北市宇墓字第 0
9930097500號函送達日期(99年2月3日)雖已逾30日,惟上開處分書未載明救濟期間之
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規定,本件訴願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故尚無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
、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
設施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主管機
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直轄市、縣(市)
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第20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經營殯葬設施,得設殯葬設施管理機關(構),或置殯葬
設施管理人員。」
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改善殯葬文化,加
強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資源,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為本市公私立之公墓、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
」第 3條規定:「本市殯葬業務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管理機關為本市殯葬管理處。」第12條規定:「公立公墓之墓基使用年限為七年,因特
殊事故得申請延長。但其使用年限累計不得超過十年。前項使用年限屆滿者,由管理機
關以書面通知墓主於三個月內自行洗骨或火化,安置於適當之處所。逾期未處理者,管
理機關得代為處理,其所需費用由墓主負擔。凡墓基使用申請書內未註明使用年限或其
他類似文字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行為時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公立公墓之墓基使用年限為七年,最長不得
超過十年。期滿由管理機關通知墓主自行洗骨安置於靈(納)骨堂(塔)或其他專門藏
放骨灰(骸)之設施內。逾期未處理者,管理機關得代執行,所需費用由墓主負擔。屍
體不能腐爛者,不適用前項使用年限之限制。私立公墓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民國
93年 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
合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
本府原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申請使用本案墓基時,原處分機關並未告知使用年限,亦未
告知該墓基所在地將開通道路,且遷墓補償不合理。
四、查本件訴願人為埋葬其亡母后夏○○之遺骸,以87年12月31日臺北巿公立公墓墓地使用
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 88年1月16日開始使用本巿○○公墓甲級14區6排39號墓
基,經原處分機關於 88年1月11日審核許可,並註記「......六、依規定公立公墓墓地
基使用年限七年......。」有臺北巿公立公墓墓地使用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
處分機關所為本件墓基使用之許可,係屬附終期之授益行政處分,除有特殊事故申請延
長者外,於許可期間屆滿時自動失其效力。且依前揭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12條
第 2項規定,使用公墓屆滿者由原處分機關以書面通知墓主於一定期限內自行洗骨或火
化,並安置於適當之處所。是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墓基使用期限屆滿,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3個月內自行將遺骸洗骨或火化,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返還墓基,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申請使用本案墓基時,原處分機關並未告知使用年限,亦未告知該墓基
所在地將開通道路,且遷墓補償不合理云云。依卷附訴願人87年12月31日臺北市公立公
墓墓地使用申請書影本觀之,該申請書經原處分機關於 88年1月11日審核許可,已註記
「六、依規定公立公墓墓地基使用年限七年......。」又囿於本巿公墓墓地有限,行為
時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 12條第1項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公立公墓之
墓基使用年限為 7年,最長不得超過10年。意即採取公墓墓地輪葬之方式,以保障民眾
公平使用公墓之機會。是以本件墓基使用之期限,既為前開規定所明定,故該使用年限
之法定限制,自應予以遵循。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告知該墓基所在地將開通道路
,且遷墓補償不合理等節,係訴願人之弟后瑞成前案申請使用墓基所生之情事,核與本
案無涉。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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