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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2.09. 府訴字第0997013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因祭祀公業管理人解任備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8月9 日北市湖文字第
     09932131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祭祀公業楊○○前經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書,訴願人等 2人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其等 2人檢具經祭祀公業楊○○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推舉書,於民國 (下同)
      98年 8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該公業管理人變動之備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 8月31
      日北市湖民字第 09832386800號函復訴願人等 2人,同意備查訴願人等 2人擔任祭祀公
      業楊○○管理人在案。嗣祭祀公業楊○○派下員楊○○於99年 7月 9日檢送該公業派下
      員名冊現員半數之解任同意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解任該公業管理人即訴願人等 2人
      ,原處分機關以該公業並無規約,解任案亦未經派下員大會同意,可否逕依其所送書證
      同意解任及若同意解任應自何時生效尚有疑義為由,以99年 7月14日北市湖文字第 099
      31850400號函請本府民政局釋示,經該局以99年 7月21日北市民宗字第 09931200200號
      函復略以,關於楊○○檢送派下現員過半數之管理人同意解任書,請原處分機關依祭祀
      公業條例第 16條第 4項規定辦理;另如依該法條規定解任者,其解任之生效日期係依
      所送之同意解任書上所載日期,如同意書有數種日期記載,則以最後之簽署日期為準。
      其間,訴願人等 2人委由陳○○律師,於99年 7月19日對於上開解任管理人乙案,主張
      其同意解任人數未達派下員現員之半數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乃就
      該公業派下員名冊內之派下員有多人死亡卻未辦理派下員變動之備查,連署同意解任管
      理員時,其派下員人數應如何計算乙事,以99年 7月23日北市湖文字第 09931946800號
      函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以 99年 8月13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5029號函復原處分機
      關略以,祭祀公業條例第 16條第 4項所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其同意人數
      應以派下現員名冊計算之,同條例第 3條規定之派下現員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
      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如有派下現員死亡者,應辦理派下員變動備查。其間,原處分機
      關以99年 8月 9日北市湖文字第 09932131900號函通知楊福祥、楊○○及訴願人等 2人
      ,自99年 7月 9日起同意備查該公業管理人之解任案。訴願人等 2人不服該函,於99年
       8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3日及10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9年11月10日北市湖文字第099331058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 99年8月9日北市湖文字第09932131900號函
      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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