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民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9.12.22. 府訴字第0997014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卓○○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14日北市中戶登字第 09931578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辦理繼承登記,以案外人洪○○為其父林○○、母林○○之養女為由,於民國
      (下同)99年 9月 2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檢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洪○○之
      養父、母姓名分別為「林○○」及「林○○」。經原處分機關查調洪○○日據時期戶口
      調查簿、初次設籍申請書及光復後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查得洪○○原名「李○○」,
      其父為李○○,母為李○○,大正 13年(民國13年) 2月17日出生,大正 14年(民
      國14年) 5月12日養子緣組入戶為臺北州新莊郡○○庄○○埔字大有百○○○番地戶主
      林○○之甥林○○之養女,姓名為「林○○」。嗣於昭和 7年(民國21年)原戶內人口
      林○○(即林○○之父)分戶為戶主,昭和19年(民國33年)11月13日林○○因前戶主
      林○○死亡相續為戶主。洪○○於昭和 15年(民國29年)4 月10日離開本籍番地寄居
      於臺北州○○○三丁目○○○番地劉○○絹戶內,為同居寄留人,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
      為同居寄留人洪○○妻,登記姓名為「洪○○」、其父欄為李○○、母欄為李林○○,
      事由欄僅記載本籍昭和15年 4月10日寄留。又光復後初設戶籍時,劉○○(即劉○○長
      子)於35年以其為戶長申請戶籍登記,母為劉○○,該次申報其戶內有同居人洪○○、
      同居人洪○○,同居人洪○○之出生年月日欄為13年 2月○○日,父為李○○,母為李
      ○○,親屬細別欄為同居人洪○○妻,洪○○之姓名並沿用至今。
    二、原處分機關以 99年9月7日北市中戶登字第09930499000號函請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
      提供林○○分戶後之日據時期全戶戶口調查簿資料供參,經該所以 99年9月10日北縣重
      戶字第0990009122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該所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之日據時期資料,並未
      發現林○○錢分戶後曾設籍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大有 168番地戶主事由「昭和19年11月
      13日前戶主死亡」之戶口清查簿頁。原處分機關依相關戶籍資料無法認定洪○○與養父
      母間是否有收養關係,乃以 99年 9月14日北市中戶登字第 09931578000號函復訴願人
      否准所請。該函於99年 9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
      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
      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
      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
      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
      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
      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
      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釋:「按收養之終止有協議終止與強制
      終止(裁判終止)兩種,日據時期之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係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
      ,如養親業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女為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
      67頁參照)又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
      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61頁,本部71年 9月27日法71律字第
       12055號函參照),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
      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70頁
      參照)。本件依 貴部(內政部)來函所述,黃陳女士於日據時期大正 7年 1月16日養
      子緣組入戶為黃○○之養女,嗣於臺灣光復後民國35年間,初次設籍申請書未記載養父
      母之姓名,且姓氏已改為生父之姓氏,是否已有終止收養之事實,應請其提出具體事證
      以為判斷......。」
      85年1月19日法85律決字第01624號函釋:「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
      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亦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
      行政機關逕行認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訴願人申請補填洪○○養父母記事時,雖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供參,惟該戶籍
       資料係戶政機關存檔之資料,並非訴願人所自行提出,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16條規定,認本件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其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且依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確實於洪李銀之戶籍登記為「林○○之養女」,
       至35年初次申報戶籍時,其係以生家姓冠以夫姓申報姓名,未申報養父母姓名,其與
       養父林○○、養母林○○間收養關係有無終止情事,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
       原處分機關應查明更正。
    (二)洪○○身分之認定,與養父林○○、養母林○○間為收養關係,並無人否認,依民事
       訴訟法規定,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若無人爭執否
       認洪李○之前開身分關係,則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除非原處分機關堅持否認洪
       ○○之前開身分關係,則洪○○不得已時,必須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
       。綜上,原處分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准予本件補填養父母記事之申請。
    三、查訴願人為辦理繼承登記,以案外人洪○○為其父林○○、母林○○之養女為由,於99
      年9月2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檢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洪○○之養父、母姓名
      分別為「林○○」及「林○○」。經原處分機關查調洪○○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初次
      設籍申請書及光復後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查得洪○○原名「李○○」,其父為李○○
      ,母為李○○,大正 13年(民國13年) 2月○○日出生,大正14年(民國 14年) 5
      月12日養子緣組入戶為臺北州新莊郡○○庄○○埔字大有百○○○○番地戶主林○○之甥
      林○○之養女,姓名為「林○○」。嗣於昭和 7年(民國21年)原戶內人口林○○(即
      林○○之父)分戶為戶主,昭和19年(民國33年)11月13日林○○因前戶主林○○死亡
      相續為戶主。洪○○於昭和 15年(民國29年) 4月10日離開本籍番地寄居於臺北州○
      ○○三丁目○○○番地劉林○○戶內,為同居寄留人,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為同居寄留
      人洪○○妻,登記姓名為「洪○○」、其父欄為李○○、母欄為李林○○,事由欄僅記
      載本籍昭和15年 4月10日寄留。又光復後初設戶籍時,劉○○ (即劉林○○長子)於
      35年以其為戶長申請戶籍登記,母為劉○○,該次申報其戶內有同居人洪○○、同居人
      洪○○,同居人之洪○○之出生年月日欄為 13 年 2月17日,父為李○○,母為李○○
      ,親屬細別欄為同居人洪○○妻,洪○○之姓名並沿用至今。是原處分機關以35年初次
      設籍登記沿用生家姓並冠夫姓為洪李○○,則洪○○與林○○、林○○間之收養關係究
      有無終止之情事,尚待釐清,乃否准訴願人所請,並請訴願人提具足資證明之文件或循
      司法訴訟途徑確認其等收養關係存在與否,俟取得確定判決後再持憑相關判決文件正本
      辦理登記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係戶政機關存檔之資料,確實記載洪○○
      之戶籍登記為「林○○之養女」,洪○○與其養父母間收養關係有無終止情事,應由原
      處分機關查明更正,當事人間對於收養關係並無爭執,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等節。按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條規定,戶籍登記因當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該條規定第1款至
      第 7款所定之證明文件之ㄧ,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復查,35年辦理之全國
      性臺灣人民初次設籍登記,所登記資料並非由原處分機關填報,係由申請人自行依事實
      狀況填報。經查本件光復後初設戶籍時,劉○○(即劉○○長子)於35年以其為戶長申
      請戶籍登記,該次申報其戶內有同居人洪○○、同居人洪○○,同居人洪○○之出生年
      月日欄為 13年 2月○○日,父為李○○,母為李○○,親屬細別欄為同居人洪○○妻
      ,洪○○之姓名並沿用至今。並未填載洪李○○為林○○、林○○之養女,足見申報人
      並未申報洪○○與林○○、林○○間收養關係仍然存在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此申報
      資料所為之登載,尚難謂有作業錯誤之情形;且日據時期關於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
      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
      認定之,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81頁及法務部84年 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 19
       610號函釋可資參
      照。是訴願人如主張相關戶籍資料並未有洪○○與林○○、林○○間終止收養之記載,
      即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證明初次設籍登記有申報錯誤之情事
      ,訴願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更正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是訴
      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