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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1.06. 府訴字第1000900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16日北市宇殯字第 09930
    8898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超過新臺幣4萬元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於民國(下同) 99年 5月29日上午 8時48分接獲本
    府消防局及警察局勤務中心通報,轄區內之○○飯店(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段○○號
    ) 516號房內有死亡案件,乃通報轄區內民有派出所暨偵查隊派員至現場處理,嗣經民有派
    出所員警李○○於8時58分到達現場進行管制,偵查隊之偵查佐馬○○協同鑑識小隊偵查佐
    黃○○即訴願人於 9時14分到場進行初步勘驗,經訴願人及馬○○等 2人初步判定現場無外
    力侵入與打鬥及遭破壞跡象,且死者馬○○同行友人表示死者原患有心臟方面疾病,初步研
    判死者無他殺嫌疑,於12時許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相驗事宜。然訴願人及馬○
    ○於現場勘驗完畢後,並未通知轄區或較近之公立殯儀館辦理屍體運送事宜,訴願人向○○
    飯店經理楊○○出示「98年殯葬服務業評鑑優良名單」,由楊○○通知上開名單中之殯葬服
    務業者「○○有限公司」到場處理殯葬事宜。嗣經本府警察局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明知
    死者馬○○在臺灣地區並無親人,其家屬在大陸地區,無法及時到場處理殯葬相關事宜,卻
    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54條第 1項規定,於處理因意外事件或不明原因死亡之屍體程序完結
    後,通知轄區或較近之公立殯儀館辦理屍體運送事宜,擅自轉介、縱容殯葬服務業逕行提供
    服務,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54條第 1項規定,除由訴願人所屬之本府警察局依法懲處(申
    誡 1次)外,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以99年 9月16日北市宇殯字第 0993088
    98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9月21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9年10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4條規定:「憲警人員依法處理意外事件或不明原因死亡之屍體
      程序完結後,除經家屬認領,自行委託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承攬服務者外,應即通知轄區
      或較近之公立殯儀館辦理屍體運送事宜,不得擅自轉介或縱容殯葬服務業逕行提供服務
      。公立殯儀館接獲前項通知後,應自行或委託殯葬服務業運送屍體至殯儀館後,依相關
      規定處理。非依前二項規定或未經家屬同意,自行運送屍體者,不得請求任何費用....
      ..。」第68條規定:「憲警人員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除移送所屬機
      關依法懲處外,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 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民
      國 93年 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
       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098329891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殯
      葬管理處改隸本府民政局 1事。......公告事項:一、本市殯葬管理處自98年 9月21日
      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隸本府民政局,其單位職銜不變......。」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件訴願人係基於死者馬○○確有身分證明文件,與死者同行之大陸地區多名法官強
       烈要求,希望飯店方面代為尋找合法殯葬業者處理,該死者家屬亦有要求上開法官先
       代為處理殯葬事宜,故訴願人評估本案係屬有名有主之死亡案件,乃依據本府警察局
        99年4月28日北市警刑偵字第09932171200號函轉原處分機關99年4月22日北市宇殯字
       第 09930367500號函中之說明三,關於各單位於處理相關死亡案件時,如遇家屬要求
       ,可逕予提供參考自行選擇委託等語,訴願人在無任何明示、暗示的情況下,提供該
       函文附件「98年殯葬服務業評鑑優良名單」 1份給楊○○經理觀看,據上說明,本案
       情形與「經家屬認領,自行委託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承攬服務者」之情形無異,訴願人
       並未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人係初犯,應以最輕罰為原則。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勘驗完畢後,明知死者馬○○在臺灣地區並無親人,其家
      屬在大陸地區,無法及時到場處理殯葬相關事宜,未通知轄區或較近之公立殯儀館辦理
      屍體運送事宜,逕向○○飯店經理楊○○詢問有無合作之殯葬業者,待楊○○詢問殯葬
      業者名單時,即提供98年殯葬服務業評鑑優良名單供其使用,嗣經楊○○通知上開名單
      中之殯葬服務業者即○○有限公司到場處理殯葬事宜,有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 99年 5
      月29日訪談楊○○之調查筆錄、松山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99年 6月 4日訪談訴願人及
      馬○○之訪談筆錄、訪談楊○○之調查案件(查)訪談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督察室 99年 7月 7日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 7月22日北市警刑司字第 099
      31671100號函、原處分機關對松山分局員警疑似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處理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4條第 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係屬有名有主之死亡案件,其係依據原處分機關 99年4月22日北市宇
      殯字第09930367500號函文內容,在無任何明示、暗示的情況下,提供「 98年殯葬服務
      業評鑑優良名單」 1份給○○飯店楊○○經理觀看,此情形與「經家屬認領,自行委託
      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承攬服務者」之情形無異,其並未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54條第1項規
      定等語。按憲警人員依法處理意外事件或不明原因死亡之屍體程序完結後,除經家屬認
      領,自行委託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承攬服務者外,應即通知轄區或較近之公立殯儀館辦理
      屍體運送事宜,不得擅自轉介或縱容殯葬服務業逕行提供服務,為殯葬管理條例第 54
      條第 1項所明定。依卷附本府警察局99年4月28日北市警刑偵字第09932171200號函說明
      三雖略以,各單位於處理相關死亡案件時,如遇家屬要求,可逕予提供參考「98年殯葬
      服務業評鑑優良名單」自行選擇委託。惟查,本件死者既經訴願人及馬○○ 2人初步勘
      驗結果,並無他殺嫌疑,屬於因意外事件或不明原因死亡之情形,且死者在臺灣地區既
      無親人,其家屬在大陸地區,亦無法及時到場處理,訴願人自應於處理上開屍體程序完
      結後,即時通知轄區或較近之公立殯儀館辦理遺體運送事宜,俾利檢察官進行相驗程序
      ,始為正辦。又訴願人明知死者家屬無法及時到場處理殯葬事宜,縱死者之同行友人有
      要求殯葬服務,訴願人本應依上開規定通知公立殯儀館辦理遺體運送事宜,而非向○○
      飯店經理楊○○詢問有無合作之殯葬業者,待楊○○詢問殯葬業者名單時,即提供98年
      殯葬服務業評鑑優良名單供其使用,訴願人空言主張該死者家屬要求與死者同行之其他
      大陸地區法官代為處理殯葬事宜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
      調查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之確信,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惟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
      殯葬管理條例第 5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明定憲警人員處理意外事件或不明原因之
      屍體轉介承攬服務之禁止,以防公務人員與特定殯葬服務業串通勾結,損害殯葬市場競
      爭之公平與自由性。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54條第1項規定
      ,及審酌本案經媒體披露,造成社會大眾咸認警界與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有利益輸送之嫌
      ,影響機關形象甚鉅,乃裁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惟查訴願人之違規行為雖有損害殯葬
      市場競爭之公平與自由性之虞,然經本府警察局查認其並未因該違規行為獲致利益,且
      考量訴願人係誤以本案為有名無主案件,而無殯葬管理條例第54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其情尚屬可憫,原處分機關逕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度 2倍罰鍰
      ,似屬過苛,爰依行政罰法第 18條規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超過4萬元部分撤銷,
      其餘訴願駁回。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1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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