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民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0.01.07. 府訴字第1000900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馬○○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16日北市宇殯字第 09930
    8898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於民國(下同) 99年 5月29日上午 8時48分接獲本
    府消防局及警察局勤務中心通報,轄區內之○○飯店(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段○○號
    ) 516號房內有死亡案件,乃通報轄區內民有派出所暨偵查隊派員至現場處理,嗣經民有派
    出所員警李○○於8時58分到達現場進行管制,偵查隊之偵查佐馬○○即訴願人協同鑑識小
    隊偵查佐黃○○於 9時14分到場進行初步勘驗,經訴願人及黃○○等 2人初步判定現場無外
    力侵入與打鬥及遭破壞跡象,且死者馬○○同行友人表示死者原患有心臟方面疾病,初步研
    判死者無他殺嫌疑,於12時許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相驗事宜。然訴願人及黃○
    ○於現場勘驗完畢後,並未通知轄區或較近之公立殯儀館辦理屍體運送事宜,黃○○向○○
    飯店經理楊○○出示「98年殯葬服務業評鑑優良名單」,由楊○○通知上開名單中之殯葬服
    務業者「○○有限公司」到場處理殯葬事宜。嗣經本府警察局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明知
    死者在臺灣地區並無親人,其家屬在大陸地區,無法及時到場處理殯葬相關事宜,卻未依殯
    葬管理條例第54條第 1項規定,於處理因意外事件或不明原因死亡之屍體程序完結後,通知
    轄區或較近之公立殯儀館辦理屍體運送事宜,縱容殯葬服務業逕行提供服務,業已違反殯葬
    管理條例第 54條第 1項規定,除由訴願人所屬之本府警察局依法懲處(申誡 1次)外,並
    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以99年 9月16日北市宇殯字第 09930889801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9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
    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4條規定:「憲警人員依法處理意外事件或不明原因死亡之屍體
      程序完結後,除經家屬認領,自行委託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承攬服務者外,應即通知轄區
      或較近之公立殯儀館辦理屍體運送事宜,不得擅自轉介或縱容殯葬服務業逕行提供服務
      。公立殯儀館接獲前項通知後,應自行或委託殯葬服務業運送屍體至殯儀館後,依相關
      規定處理。非依前二項規定或未經家屬同意,自行運送屍體者,不得請求任何費用....
      ..。」第68條規定:「憲警人員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除移送所屬機
      關依法懲處外,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 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民
      國 93年 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
       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098329891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殯
      葬管理處改隸本府民政局 1事。......公告事項:一、本市殯葬管理處自98年 9月21日
      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隸本府民政局,其單位職銜不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接獲通報後,與黃○○一同前往○○飯店協助勘驗,於初
      步勘驗完畢後,隨即離開現場,根本未見同行之黃○○出示「98年殯葬服務業評鑑優良
      名單」,供飯店經理楊○○選擇、聯絡殯葬業者到場處理,且在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複
      驗時,始知該殯葬業者為○○有限公司。可見訴願人自始至終皆不知本案
      係由何人聯繫殯葬業者到場處理,自無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54條第1項規定。
    三、查訴願人及黃○○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勘驗完畢後,明知死者馬○○在臺灣地區並無親
      人,其家屬在大陸地區,無法及時到場處理殯葬相關事宜,未通知轄區或較近之公立殯
      儀館辦理屍體運送事宜,黃○○逕向○○飯店經理楊○○詢問有無合作之殯葬業者,待
      楊○○詢問殯葬業者名單時,黃○○即提供98年殯葬服務業評鑑優良名單供其使用,嗣
      經楊○○通知上開名單中之殯葬服務業者○○有限公司到場處理殯葬事宜,訴願人違反
      殯葬管理條例第 54條第 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有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 99
      年 5月29日訪談楊○○之調查筆錄、松山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99年 6月 4日訪談訴願
      人及黃○○之訪談筆錄、訪談楊○○之調查案件(查)訪談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督察室99年 7月 7日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7 月22日北市警刑司字第 0
      9931671100號函、原處分機關對松山分局員警疑似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處理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初步勘驗完畢後,隨即離開現場,未見黃○○出示名單供飯店經理楊
      ○○選擇、聯絡殯葬業者到場處理,且於複驗時始知該殯葬業者為○○有限公司,其自
      始至終皆不知本案係由何人聯繫殯葬業者到場處理等語。按憲警人員依法處理意外事件
      或不明原因死亡之屍體程序完結後,除經家屬認領,自行委託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承攬服
      務者外,應即通知轄區或較近之公立殯儀館辦理屍體運送事宜,不得擅自轉介或縱容殯
      葬服務業逕行提供服務,為殯葬管理條例第54條第 1項所明定。依卷附本府警察局99年
       4月28日北市警刑偵字第 09932171200號函說明三雖略以,各單位於處理相關死亡案件
      時,如遇家屬要求,可逕予提供參考「98年殯葬服務業評鑑優良名單」自行選擇委託。
      惟查,本件死者既經訴願人及黃○○初步勘驗結果,並無他殺嫌疑,屬於因意外事件或
      不明原因死亡之情形,且死者在臺灣地區既無親人,其家屬在大陸地區,亦無法及時到
      場處理,訴願人自應於處理上開屍體程序完結後,即時通知轄區或較近之公立殯儀館辦
      理遺體運送事宜,俾利檢察官進行相驗程序,始為正辦。又訴願人明知死者家屬無法及
      時到場處理殯葬事宜,訴願人本應依上開規定通知公立殯儀館辦理遺體運送事宜,而非
      任由黃○○向○○飯店經理楊○○詢問有無合作之殯葬業者,待楊○○詢問殯葬業者名
      單時,即由黃○○提供98年殯葬服務業評鑑優良名單供其使用,復查目前實務上遺體運
      送至殯儀館乙事,多由殯葬業者為之,訴願人既職司處理因意外事件或不明原因死亡屍
      體程序之憲警人員,對於遺體運送事宜自知之甚稔,其未通知公立殯儀館處理遺體運送
      事宜,該遺體之運送必係由殯葬業者為之,訴願人主張其不知情,係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54條第 1項規定,通知轄區或較
      近之公立殯儀館辦理屍體運送事宜,並縱容殯葬服務業逕行提供服務,乃依同條例第68
      條規定,經審酌其違規情節,裁處最低額3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