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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1.19. 府訴字第1000900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11日北市中戶登字第 09931643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以其養子徐○○全戶 3人雖設籍於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北安路○○巷○○號○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其等 3人並未居住在戶籍地為由,於民國(下同) 99
年 6月 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其等 3人之戶籍自該房屋遷出,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6
月 4日北市中戶登字第09930856 100號函復訴願人,請其提供徐○○之實際居住地,以
憑辦理戶籍遷徙事宜,另查戶長徐○○戶內人口徐○○及郭○○等 2人,並未設籍於訴
願人所有上開房屋。
二、訴願人復以99年6月8日遷出未報逕遷戶政事務所申請書,依戶籍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
申請將徐○○全戶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6月15日北市中戶登字第0
9930374901號函通知徐○○,請其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屆時
若因無法催告辦理遷徙登記,將依戶籍法第 50條第1項規定,逕為將其戶籍遷至原處分
機關所址,惟該函經郵務送達,因無人招領被退回。嗣原處分機關依全民健康保險資料
回覆狀況查詢作業,查得徐○○之通訊地址為本市北投區致遠三路○○巷○○號○○樓
,乃以99年 7月 7日北市中戶登字第099314 07300號函通知徐○○,請其向現住地之戶
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屆時若因無法催告辦理遷徙登記,將依戶籍法第50條
第1 項規定,逕為將其戶籍遷至原處分機關所址,惟該函經郵務送達,因無人招領被退
回。嗣原處分機關以無法查得徐○○之現住地為由,依內政部99年 7月 8日台內戶字第
0990138547號函釋意旨,以99年10月11日北市中戶登字第 0993164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
略以,徐○○係訴願人之養子,徐○○如未居住現籍地,應由訴願人轉知其養子依戶籍
法第17條規定,儘速將戶籍遷至現住地,而非申請將其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該函於99
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4條第3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三、遷徙登記: (一)
遷出登記。(二)遷入登記。 (三)住址變更登記。」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 16條第 1項規定: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入矯
正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第 17條第 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
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第18條規定:「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
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第 48條第 1項、第 2項及第 4項規定:「戶籍登記
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
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出生、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死亡、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遷徙、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或應
為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登記事件經法院裁判確定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
事務所應逕行為之。」第 50條第 1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
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
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內政部99年7月8日臺內戶字第0990138547號函釋:「......說明二、按戶籍法第 16條
第 1項......第17條第 1項......第50條第 1項規定......上開戶籍法規定意旨,係考
量民眾如有居住事實,本應依法主動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又戶籍法第 50條第 1項之立
法意旨,係考量房屋所有權人權益保障所為規定。本案有關房屋所有權人周○○以其子
周△△未居住同址為由,申請逕遷周△△戶籍至戶政事務所乙節,本案周△△如未居住
戶籍地,應請生父周○○轉知其子依上開戶籍法第17條規定,儘速將戶籍遷至現住地,
而非申請將其子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地址,此與保護房屋所有權人權益之立法意旨不符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徐○○ 4歲時收養他,養子結婚後常至家中破壞物品,並
多次毆打訴願人配偶及次子,訴願人已年邁80歲,退休後,須每週至南投醫院中興院區
洗腎 3次,由於此地環境良好,一直居住在此,系爭房屋交由次子打理,然養子經常前
往系爭房屋鬧事,有大直派出所報案紀錄可查,終止收養乙事因年邁多病無法北上處理
,為求保護訴願人配偶及次子的安全,請將徐○○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
四、查訴願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99年6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明該房屋現有徐○○全戶
3人設籍,惟其等無居住事實,並檢附房屋所有權狀及填具遷出未報逕遷戶政事務所申
請書,依戶籍法第 50條第1項規定,申請將徐○○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惟按內政部99
年7月8日臺內戶字第0990138547號函釋意旨,申請子女如未居住戶籍地,應由申請人通
知其子女將戶籍遷至現住地,而非申請將其子女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是原處分機關依
上開函釋意旨,函請訴願人應轉知其養子徐○○將其戶籍遷至現住地,而非申請將徐○
○戶籍遷出戶籍地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徐○○常至家中破壞物品,並多次毆打訴願人配偶及次子,訴願人為保護
配偶及次子的安全,乃申請將徐○○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乙節。按戶籍法第 50條第1項
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
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
務所。該法條之立法意旨,係因實際作業中,常有全戶遷出,但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
登記,致無法查知其去向而無法催告之情形,有部分係屬向他人租賃者,致影響所有權
人之權益,如出售、納稅等,另有部分係房屋拆除者,其戶籍並未隨之辦理遷出登記,
為解決類此問題,爰增列此項規定。復查該規定,戶政事務所係「得」暫遷至該戶政事
務所,而非「應」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應依內政部 99年7
月 8日臺內戶字第0990138547號函釋意旨,轉知其養子將戶籍遷至現住地,而非申請將
其養子戶籍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於法並無違誤。又戶籍設立於何址與人身安全尚無關連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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