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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1.19. 府訴字第1000900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16日北市宇殯字第 09930
    88980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於民國(下同)99年 3月25日下午接獲通
    報,轄區內本市北投區承德路○○段○○巷○○之○○號○○室房內有死亡案件,該派出所
    員警林○○到達現場時發現現場房門反鎖,乃通知本府消防局到場破門後,見菲律賓籍房客
    顏○○業已死亡,即刻通知北投分局偵查隊派員至現場處理,嗣偵查隊之偵查佐張○○即訴
    願人到場進行初步勘驗後,並未通知轄區或較近之公立殯儀館辦理屍體運送事宜,擅自通知
    「○○有限公司」到場提供服務。旋因報請檢察官相驗已過該日處理時限,乃於99年 3月26
    日上午 8時許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相驗事宜。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明知
    死者在臺灣地區並無親人,其家屬在菲律賓,無法及時到場處理殯葬相關事宜,卻未依殯葬
    管理條例第 54條第 1項規定,於處理因意外事件或不明原因死亡之屍體程序完結後,通知
    轄區或較近之公立殯儀館辦理屍體運送事宜,擅自轉介、縱容殯葬服務業逕行提供服務,業
    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54條第1 項規定,除由訴願人所屬之本府警察局依法懲處(申誡 1
    次)外,並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以99年 9月16日北市宇殯字第 09930889805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9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10月 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4條規定:「憲警人員依法處理意外事件或不明原因死亡之屍體
      程序完結後,除經家屬認領,自行委託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承攬服務者外,應即通知轄區
      或較近之公立殯儀館辦理屍體運送事宜,不得擅自轉介或縱容殯葬服務業逕行提供服務
      。公立殯儀館接獲前項通知後,應自行或委託殯葬服務業運送屍體至殯儀館後,依相關
      規定處理。非依前二項規定或未經家屬同意,自行運送屍體者,不得請求任何費用....
      ..。」第68條規定:「憲警人員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除移送所屬機
      關依法懲處外,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 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民
      國 93年 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
       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098329891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殯
      葬管理處改隸本府民政局 1事。......公告事項:一、本市殯葬管理處自98年 9月21日
      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隸本府民政局,其單位職銜不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死者屍體係聯絡第二殯儀館通知得標業者載運,並未違反殯葬
      管理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勘驗完畢後,明知死者顏○○在臺灣地區並無親人,其家
      屬在菲律賓,無法及時到場處理殯葬相關事宜,未通知轄區或較近之公立殯儀館辦理屍
      體運送事宜,擅自轉介通知○○有限公司到場處理殯葬事宜,訴願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
      第54條第 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有北投分局99年 3月26日訪談菲律賓駐臺代
      表處菲僑事務官莊○○之調查筆錄、北投分局99年 6月16日電話訪談林○○之訪談筆錄
      、99年 6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風紀訪談筆錄、訴願人 99年 8月25日陳述意見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督察室99年 7月 7日簽、北投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99年月22日北市警刑司科 09931671100號函、99年 6月17日訪談○○有限公
      司負責人陳○○之訪談筆錄、原處分機關對北投分局員警疑似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處理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死者屍體係聯絡第二殯儀館通知得標業者載運,其並未違反殯葬管理
      條例第 54條第1項規定等語。按憲警人員依法處理意外事件或不明原因死亡之屍體程序
      完結後,除經家屬認領,自行委託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承攬服務者外,應即通知轄區或較
      近之公立殯儀館辦理屍體運送事宜,不得擅自轉介或縱容殯葬服務業逕行提供服務,為
      殯葬管理條例第 54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本件訴願人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死者顏○
      ○死亡案件,通知○○有限公司到現場提供服務,有上開卷附訪談訴願人之風紀訪談筆
      錄及○○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之訪談筆錄等影本可憑,復查死者之遺體係由○○有限
      公司通知案外人○○公司執行屍體運送至公立殯儀館,縱原處分機關委託運送屍體之○
      ○有限公司亦與○○公司有合作關係,尚難謂死者屍體即由公立殯儀館委託之殯葬服務
      業運送,有○○有限公司負責人李○○之訪談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不僅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54條第 1項規定,通知轄區或較近之公立殯儀館辦理屍
      體運送事宜,並擅自轉介、縱容殯葬服務業逕行提供服務,該等主動轉介之違規行為損
      害殯葬市場競爭之公平性與自由性之情節重大,苟非為此處罰不足以收匡正警惕之效為
      由,乃依同條例第68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 6萬元罰鍰,並
      未違反比例原則。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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